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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高云峰、宋大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峰,宋大勇,宋鑫源,陈洪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刑初30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云峰,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大勇,男,1972年9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鑫源,男,1996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大专在读,河南省某某学院学生,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洪林,男,1988年9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杞县,户籍地郑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云峰、宋大勇、宋鑫源、陈洪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条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旭红、被告人高云峰、宋大勇、宋鑫源、陈洪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晚,在郑州市中原区某某街**中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洞口处,被告人高云峰与其女儿大声争吵,影响到住户被害人金某家人的休息,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劝开后,高云峰将宋大勇、宋鑫源喊至现场,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后高云峰的女婿陈洪林也加入冲突中,被告人高云峰、宋大勇、宋鑫源、陈洪林一起采用拳打脚踢、用凳子砸等方式致被害人金某多处受伤。经鉴定,金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2月28日,经民警传唤,被告人高云峰、宋大勇和宋鑫源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洪林到公安机关投案。现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四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高云峰、宋大勇、宋鑫源、陈洪林的供述、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彭某、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附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云峰、宋大勇、宋鑫源、陈洪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高云峰、宋大勇、宋鑫源、陈洪林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高云峰、宋大勇、宋鑫源、陈洪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高云峰、宋大勇、宋鑫源、陈洪林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云峰、宋大勇、宋鑫源、陈洪林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云峰、宋大勇、宋鑫源、陈洪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鉴于被告人高云峰、宋大勇、宋鑫源、陈洪林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系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云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宋大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宋鑫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洪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红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云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