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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行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正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1行终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健康西路85号。法定代表人李维宝,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小慧,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法定代表人刘莅,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顾成瑶,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赵正民,男,1976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委托代理人贾学德,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赵正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8602行初7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明、吴小慧,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吴瑕及委托代理人顾成瑶,原审第三人赵正民的委托代理人贾学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发包方,以下称四五四医院)与天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成公司承建四五四医院门诊楼改扩建工程第三标段(室内装修)。工程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四层及以下,第二阶段为五层及以上。天成公司将承包工程分包给王友国,王友国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方某,4。2014年4月18日,赵正明由方某,4招用至四五四医院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9月25日,赵正民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陈述右足跟部外伤后肿痛七天,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10月6日治愈出院。2015年8月3日,赵正民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4年9月17日10时,其在天成公司承建的四五四医院门诊大楼8楼装修施工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因材料不全,市人社局同日向赵正民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2016年1月11日,赵正民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伤者自述、天成公司的公示信息、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称2940号判决书)、天王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天王镇赵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诊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影像诊断报告单、代理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律师证等材料。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2016年1月28日,市人社局向天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2016年2月4日,天成公司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认为赵正民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正民并非在其承接的四五四医院工程工地上受伤。2016年3月2日,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6〕0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正民所受伤害构成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天成公司,并分别向赵正民、天成公司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天成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南京市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赵正民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履行了受理、认定、送达等相关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天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将工程层层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方某,4,赵正民系方某,4招用的劳动者,赵正民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应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天成公司。《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赵正民向市人社局提供的申请材料已经能够初步证明,赵正民系在天成公司承建的四五四医院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应由天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天成公司认为赵正民不构成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天成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否认赵正民在其承建工程工地受伤的事实。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6〕0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天成公司要求撤销上述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成公司负担。上诉人天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关于“天成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否认赵正民在其承建工程工地受伤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无证据证明赵正民受伤属于工伤。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依据主要为赵正民本人自述以及2940号判决书,上诉人天成公司已经提交证人证言、涉案工程竣工报告、工资结算单等一系列证据。证人方某,4当庭证言及熊某,4书面证词均证明,赵正民已经于2014年8月31日离开涉案工地,其工资结算至该日,离开时不存在受伤情形,离场后也未再安排其返场。方某,4负责四五四医院3-4层装修工程,该工程已经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8月30日之前仅安排部分人员留守维护,9月份早已经无活可干。因此,赵正民不可能在2014年9月仍在涉案工地,更不可能在所谓的8楼施工。赵正民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以方某,4证言与其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2940号案庭审中陈述不一致为由,对方某,4的证言不予采信无事实依据��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成公司已经申请证人段某,4、熊某,4出庭作证。因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段某,4、熊某,4尚在国外打工无法及时出庭。后上诉人天成公司得知段某,4、熊某,4即将回国的情况下,立即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申请和说明,但一审法院未进行调查直接作出一审判决,而本案中赵正民主张其受伤属于工伤的唯一证据系段某,4的证言,熊某,4亦是其自述的受伤经过中的关键人员,两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未对两证人进行调查,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另外,2940号判决书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虽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证明”,但并非生效判决所有内容均可作为定案依据,只有“本院查明”部分才为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余���分如“本院认为”部分仅为说理内容,并非对事实的认定,不能作为认定其他案件的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判决书文书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求的复函》((2004)执他字第19号)对此也进行了明确。本案中,有关赵正民有无在涉案工地受伤,2490号判决书“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并无确认,相关内容仅体现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审法院采信该判决书“本院认为”中的相关阐述,证明赵正民系在四五四医院工地工作时受伤,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行政行为合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赵正民作为方某,4的雇员,对于能否返场、工程施工范围等,应当听从方某,4的安排。但赵正民8月31日离开涉案工地并结清所有工资后,方某,4并未安排其返场,且因涉案工程早已经竣工,也不存在所谓的施工内容。因此,赵���民所谓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三要素,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2016)苏8602行初705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撤销宁人社工认字〔2016〕0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承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根据2940号判决书、天王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天王镇赵巷村村委会《证明》及相关医疗资料等证据,证实天成公司将其承包的四五四医院工程层层分包给自然人王友国和方某,4,赵正民系进城务工农民,由方某,4招用至该工程工地工作。2014年9月17日10时左右,赵正民在该工程工地工作时,从高处跌下致右足受伤,后被工友背到宿舍休息。2014年9月24日,方某,4在四五四医院简易帐篷宿舍见到赵正民,赵正民向其陈述自己的受伤情况,并因右足疼痛症状加重,被方某,4派车送回句容家中。2014年9月25日,赵正民至当地医院就诊后住院手术治疗。赵正民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天成公司虽与赵正民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天成公司认为赵正民不是在其承包的四五四医院工程工地工作时摔倒,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做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6]0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赵正民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本案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证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赵正民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已经生效的2940号判决书认定赵正民系在天成公司承包的四五四医院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结合其他材料,认定赵正民所受伤害构成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天成公司虽然认为赵正民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但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定赵正民为工伤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关于上诉人天成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940号判决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涉案行政行为合法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在赵正民诉天成公司劳动争议的(2015)秦民初字第2940号案件已经生效的判决即2940号判决书中,对赵正民受伤问题的表述出现在“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部分,其表述为“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天成建设集团公司承包的454医院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赵正民在天成公司承包的四五四医院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是该生效判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上诉人天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赵正民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一审法院以2940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合法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途代理审判员  张辉代理审判员  杨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