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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民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邓传华与大悟县水利局、大悟县刘集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传华,大悟县水利局,大悟县刘集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传华,男,194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沫,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悟县水利局。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长征南路**号。法定代表人:付贵平,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悟县刘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大悟县刘集镇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董伦华,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传华因与被上诉人大悟县水利局、大悟县刘集镇人民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沫,被上诉人大悟县水利局、大悟县刘集镇人民政府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传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大悟县水利局、大悟县刘集镇人民政府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侵权的事实发生于1978年。1991年6月18日,大悟县信访办、大悟县水利局、大悟县刘集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邓传华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主要内容��:1、刘集镇政府每年免除邓传华的各种提留款;2、刘集镇政府每年从社会救济费中给予邓传华60元救济;3、鉴于邓传华同志的身体状况,此次解决伤口复发治疗费600元。邓传华于当年10月18日签字同意上述处理意见。上述第1、2条意见均未得到执行,大悟县水利局及时履行了第3条意见。因为大悟县水利局、大悟县刘集镇人民政府未履行上述协议中第1、2条内容,故本案诉讼时效年年中断。一审法院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邓传华的诉讼请求错误。大悟县水利局、大悟县刘集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虽然大悟县信访办、大悟县水利局、大悟县刘集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邓传华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但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王敢清受伤之日起计算。距今为止,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邓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县水利局、大悟县刘集镇人民政府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传华系大悟县刘集镇店岗村村民。1977年,大悟县泉水寨电站作为湖北省基本建设项目批准建设,该项目建设需抽调人员,邓传华即到该电站工地务工。1978年冬,邓传华在搬运钢筋的过程中,被钢筋砸伤左小腿,在大悟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1991年,因邓传华提出伤情复发,要求相关部门处理,1991年6月18日,大悟县信访办公室、大悟县水利局、大悟县刘集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邓传华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中载明:“对邓伟华同志的问题作最后一次性处理,其处理意见如下:一、刘集政府每年免去邓传华一人的各种提留款;二、刘集政府每年从社会���济费中给予邓传华本人六十元救济;三、鉴于邓传华同志的身体状况,此次解决伤口复发治疗费六百元。”1991年10月18日,邓传华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字确认。此后,大悟县刘集镇人民政府免收邓传华的提留款,并支付600元费用,未向邓传华支付每年60元救济金。邓传华认为其因伤致残得不到赔偿,双方自愿签订的处理意见又未得到履行,侵犯了其财产权,遂提起诉讼。同时认定:2010年7月1日,邓传华由大悟县最低生活保障局批准享受社会救助待遇,为农村低保对象。一审法院认为,邓传华在1978年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于2016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大悟县水利局在答辩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能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本案诉讼时效应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规定的一年。邓传华受伤的时间为1978年,直至2016年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对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了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5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自1987年1月1日起计算,即使按各方当事人达成处理意见的时间1991年10月起计算,邓传华的起诉已超过人民法院保护其相关权利的期间,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对邓传华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邓传华要求大悟县水利局、大悟县刘集镇人民政府支付医疗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与其1978年提供劳务受伤具有关联性,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大悟县刘集镇人民政府愿意按照1991年各方达成处理意见的第2条履行,即每年给予邓传华60元救济金,该意见是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但邓传华在诉讼中未对此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考虑,可由大悟县刘集镇人民政府自行履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5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邓传华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的论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1991年6月18日大悟县信访办公室、大悟县水利局、大悟县刘集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邓传华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性质问题,该处理意见是当时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邓传华1978年受伤后的相关事宜作出的,并非民事调解协议,不能产生民事上的法律效力。邓传华上诉主张大悟县水利局、大悟县刘集镇人民政府未完全履行该处理意见,导致诉讼时效年年中断的理由,于法不符。综上所述,邓传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邓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晓春审判员  夏建红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弯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