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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3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孔浩与李桂荣、宁潜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浩,李桂荣,宁潜发,曹金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962号原告:孔浩,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港益港物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文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仁庆,天津津泓雅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荣,女,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大沽针织厂退休职工,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宁潜发,男,195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曹金亮,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滑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孔浩与被告李桂荣、宁潜发、曹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仁庆、被告李桂荣、宁潜发、曹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依法判令各被告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桂荣及曹金亮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孔浩提出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于2016年6月4日收到上述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同时承诺一至两月后一次性偿还。在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返还上述借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宁潜发与李桂荣为夫妻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李桂荣辩称,李桂荣和宁潜发系夫妻关系,孔浩系李桂荣外甥,李桂荣和曹金亮是通过别人认识的,宁潜发给曹金亮打工,曹金亮住的是原告爸爸的房子。曹金亮因为需要向孔浩借款,为了帮曹金亮,在孔浩和曹金亮的要求下原打算用李桂荣名下的小产权房房本给原告抵押未成。2016年6月4日,李桂荣和宁潜发到新华路的门脸房给孔浩的一个装订本上写了名字和摁了手印,具体内容当时没看,原告所述的50万元根本没有收到。请求驳回原告对李桂荣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潜发辩称,同意李桂荣的答辩意见。另补充:2016年6月3日晚7点左右曹金亮联系宁潜发到其住处后,孔浩与其父亲均在场,曹金亮让宁潜发证明曹金亮有工程,宁潜发见过工程合同。孔浩称曹金亮找其借款50万元,但需要抵押,曹金亮让我帮忙用房屋抵押,房本为李桂荣的名字,曹金亮让我回去问李桂荣,后李桂荣同意帮忙。宁潜发没有借钱也没有看到钱,所以不同意还款。被告曹金亮辩称,确实找原告借款,借款和李桂荣、宁潜发没有关系,他们只是为了帮忙。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李桂荣和宁潜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李桂荣出具的借条、收条,曹金亮出具的借条、收条,招商银行转账明细3页,曹金亮招商银行借记卡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签订借条和收条的现场录像光盘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实2016年6月4日,在孔浩、李桂荣、宁潜发、曹金亮同时在场下,曹金亮和李桂荣各向孔浩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和收条,李桂荣因高度近视由宁潜发代为签名,李桂荣亲自捺印。同日,孔浩向曹金亮转账50万元。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孔浩与曹金亮系朋友关系,与李桂荣、宁潜发系亲属关系。李桂荣与宁潜发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4日,曹金亮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孔浩借款50万元,曹金亮、李桂荣分别向孔浩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和收条。其中,李桂荣因高度近视仅完成捺印,实际由宁潜发代为签名。同日,孔浩向曹金亮转账50万元。借款后,曹金亮曾自愿支付部分利息。上述借款,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金亮向原告孔浩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和收条,且已实际收到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关于李桂荣与孔浩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李桂荣辩称系帮曹金亮借款,虽出具借条和收条,但其本人并未收到借款。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可以视为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李桂荣出具借条时与孔浩、曹金亮、宁潜发同时在场,结合各方当事人就借款原因及过程的描述,各方均明知李桂荣与曹金亮出具的借条指向同一笔借款,孔浩实际将向曹金亮提供此笔借款,因此孔浩向曹金亮转账50万元即完成上述提供借款义务,李桂荣与曹金亮实为共同借款人。上述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孔浩催要后应该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李桂荣与曹金亮仍未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李桂荣、曹金亮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要求予以支持。关于宁潜发是否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本案借款发生在李桂荣与宁潜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宁潜发知晓并参与借款过程,具有举债合意,因此本案债务为李桂荣与宁潜发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荣、宁潜发、曹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孔浩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李桂荣、宁潜发、曹金亮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孔浩支付自2017年4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孔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桂荣、宁潜发、曹金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雨楠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