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91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李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1454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曹运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璐,该公司员工。被告:李辉,男,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银公司)诉被告李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3656.63元,罚息复利7362.54元,共计人民币101019.17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4月7日),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3.请求判令原告徽银公司有权对抵押物(车牌号苏B×××××、车架号LGBG22E03FY714849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向贷款人(原告)贷款80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月利率在放款日基准月利率上加0.8117个百分点,并以浮动利率计算,贷款期限为36期,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贷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月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就所购买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苏B×××××、车架号LGBG22E03FY714849)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均未还款。截至2017年4月7日,被告已逾期未还17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一次性向原告还清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3656.63元,罚息复利7362.54元,共计人民币101019.17元。被告李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双方贷款合同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4.49%。其他事实同原告徽银公司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徽银公司提供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零售贷款放款付款凭证》、《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欠款明细》、《划款授权和承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徽银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的汽车贷款部分,并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截至2017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3656.63元,罚息复利7362.54元,共计人民币101019.1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4月8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同时,《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自愿以所购置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苏B×××××、车架号LGBG22E03FY714849)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并于2015年10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前述抵押物依法享受抵押权。现被告未按照《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就前述抵押物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辉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的汽车贷款部分;二、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3656.63元,罚息复利7362.54元,并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三、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苏B×××××、车架号LGBG22E03FY714849)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2320元,减半收取为1160元,由被告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家平二O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吴杰健书记员陈凤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