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执异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金安桥水电站有限公司,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清能发电集团有限公司,李河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异142号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锦屏镇人民路2号。负责人:罗锐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雯,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C座8层、9层。法定代表人:闫冰竹,董事长。被执行人:金安桥水电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金安乡(金安桥水电站)。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被执行人: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17号1层106室。法定代表人:黄武球,总经理。被执行人:广东清能发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源县仙塘木京管理区。法定代表人:黄武军,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李河君,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北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公司)与金安桥水电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桥公司)、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公司)、广东清能发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能公司)、李河君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丘北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中止对该行享有法定优先权的金安桥公司开立在国家开发银行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国开行云南省分行)处账户(账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内6亿元存款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农行丘北支行称,其与金安桥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签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金安桥公司向农行丘北支行借款人民币伍仟万元。为担保该笔贷款,双方签署《权利质押合同》,由出质人金安桥公司以云南省金沙江金安桥水电站电费收费权向农行丘北支行出质。2016年3月23日,案外人农行丘北支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上就该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登记。截至2017年4月15日,金安桥公司尚欠案外人农行丘北支行贷款人民币本金伍仟万元及相关利息人民币壹拾柒万陆仟玖佰肆拾肆元肆角肆分。金安桥公司对农行丘北支行出质的应收账款是指金安桥公司因提供电能而享有的现有的和未来的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电网公司)的收费权益。涉案账户为金安桥公司向债务人云南电网公司收取电费的电费归集账户,该账户内存款资金即是案外人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权所指向的标的。据此,案外人农行丘北支行对该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冻结涉案账户内存款6亿元的执行行为严重影响了案外人合法享有的质权。另,按照案外人与金安桥公司签署的质押合同约定,在出现行使质权的情形时,案外人有权通过“直接将出质权利兑现或变现”等方式来实现质权。现法院对涉案账户内存款6亿元采取了冻结措施,直接妨碍案外人质权的实现,侵害了案外人合法享有的质权。综上所述,案外人作为金安桥水电站电费收入的质权人,对涉案账户内的电费收入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够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望判如所请,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19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2016)京长安执字第142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北银公司;被执行人为金安桥公司、汉能公司、清能公司、李河君。执行标的为:1、租金总计人民币594320941.13元;2、自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3、名义货价1.00元;4、为实现全部债权支付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用人民币1722372.44元、执行费、拍卖佣金、评估费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北银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京02执759号立案执行。2017年1月19日,本院向国开行云南省分行送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金安桥公司在该行开立的涉案账户,限额人民币6亿元。另查,农行丘北支行与金安桥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就云南省金沙江金安桥水电站项目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金安桥公司向农行丘北支行借款人民币伍仟万元,借款总期限18年。为确保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双方还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约定金安桥公司以云南省金沙江金安桥水电站电费收费权即应收账款向农行丘北支行出质,并于2016年3月23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农行丘北支行认可金安桥公司一直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未出现逾期还款情况。再查,2016年9月23日,金安桥公司与云南电网公司签订《金安桥电厂购售电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电费结算账户变更为金安桥公司在国开行云南省分行开立的×××账户。本院认为,应收账款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可以对应收账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但该权利并不能排除本院对涉案账户中款项的冻结措施。本案中,农行丘北支行与金安桥公司签订书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金安桥公司以金安桥水电站电费收费权即应收账款向农行丘北支行出质,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农行丘北支行主张其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权利并不能排除本院对涉案账户中款项的冻结措施。综上,案外人农行丘北支行所提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执行依据错误的,依照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与执行依据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 涛代理审判员 高 明代理审判员 马鸿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