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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5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谌浩杰、史小华等与吴凤有、呼伦贝尔市梦启航户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谌浩杰,史小华,侯瑞华,闫丽,吴凤有,呼伦贝尔市梦启航户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25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浩杰,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小华,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瑞华,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郑州市。再审申请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丽,女,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郑州市。四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新,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人):吴凤有,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申请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呼伦贝尔市梦启航户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孙贵元。再审申请人谌浩杰、史小华、侯瑞华、闫丽因与被申请人吴凤有、呼伦贝尔市梦启航户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交通肇事罪一案,不服(2016)内0725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审被告人吴凤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未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也未获得受害人的谅解,但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吴凤有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明显量刑畸轻。原审法院应在法定刑以内对原审被告人吴凤有处以较重的刑罚;附带民事部分,原审判决给付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错误,应按20年计算,且该案一审辩论终结前《2016年内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已出台,原审法院应按该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原审法院虽对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在原审诉讼中,再审申请人并无放弃诉讼请求的意愿,但因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不明确、不正确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二款的规定向再审申请人进行法律释明,未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和在判决中叙明,导致民事赔偿过低,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刑事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对原审被告人吴凤友量刑畸轻,应向人民检察院申诉。附带民事部分,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和计算依据标准错误。本院再审审查认为,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虽已实施,但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对被害人谌某1的死亡赔偿金是按9年计算主张,对谌某2的死亡赔偿金按13年计算主张,并按《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主张谌某1、谌某2的死亡赔偿金,即谌某1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55150元(28350元/年×9年),谌某2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368550元(28350元/年×1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和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其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再审申请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未对其诉讼请求进行过变更,即再审申请人并未在诉讼过程中存在所叙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形。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数额予以判决。原审根据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数额判决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谌浩杰、史小华、侯瑞华、闫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立华审 判 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于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图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