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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1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游贵颖、罗敏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游贵颖,罗敏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021执异2号案外人:陈龙华,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申请执行人:游贵颖,女,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委托代理人:胡志勇,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罗敏玉,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游贵颖与被执行人罗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龙华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陈龙华、申请执行人游贵颖的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罗敏玉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龙华称:法院裁定拍卖的房屋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无权在执行过程中对该房屋进行处置,而且该房屋是案外人、被执行人及家属生活必需的唯一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要求法院停止拍卖。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执行人罗敏玉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履行义务的诚意,且在诉讼过程中将其名下的房屋以离婚财产分割的方式分给其丈夫陈龙华,要求法院拍卖该房屋,或者由陈龙华将房屋购回,一半的房款用于执行,同时愿意返还人民币100000元给被执行人作为租房的费用。被执行人同意案外人的意见。本院查明,游贵颖与罗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在诉讼过程中,对罗敏玉坐落在九江市长虹大道250号陆家垄小区2栋2单元602室商品房(房屋产权证号:浔062597)进行了查封。2016年10月8日,本院根据申请人游贵颖的申请,立案执行该案。2016年10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罗敏玉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的要求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另查明,被执行人罗敏玉与其丈夫陈龙华于2016年7月25日在九江市庐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约定查封的房产归陈龙华所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2,陆家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3,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4,本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罗敏玉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的要求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本院依法裁定对其名下房屋进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提出该房屋系其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属实,但提出该房屋尚未进行分割,执行法院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诉讼期间,本院已依法对该房屋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情况下,采取以离婚分割财产的方式,约定该房屋归案外人所有,显然有逃避债务的目的,该约定不具备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根据该一规定,说明在被执行人有债务的情况下,其与配偶的财产分割,应征得债权人的认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对财产分割的约定显然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认可,在原先的财产分割明显无效的情况下,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至目前为此,也未采取诉讼的方式分割双方共有的财产。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将该房屋推定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共有是合适的,对于被执行人的一切财产,除保障其基本生活外,执行法院皆可执行。如案外人对执行法院确定其只享有50%的份额有异议,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析产,在其析产诉讼期间,执行法院可以中止执行,否则,案外人无权阻却执行法院的执行。而且,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也会保障案外人的权益,如在评估后,案外人可以按评估价将房屋购回或参与拍卖购回。至于案外人提出房屋系其与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唯一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经查,上述条文规定并非《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而是法释(2004)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但法释(2015)10号《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所以,本案应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案外人提出本院不能处置该房屋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同意对该房屋变现后,在异议人应分得的份额内先扣除100000元给被执行人及所扶养的家属作租房费用,余款用于清偿所欠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龙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献忠人民陪审员  黎 累人民陪审员  李 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嘉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