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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安奎与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安奎,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66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徐安奎,男,汉族,1973年4月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饶成佳,系贵州省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5227201210885428。被告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鼓楼社区文峰中路45号楼2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51911521E.法定代表人黄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明军,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星辰国际二楼十号、十一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903225208。法定代表人蒋泰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勇,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徐安奎诉被告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靖沣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徐安奎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22406.26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靖沣公司的答辩意见:靖沣公司已经在人寿财保公司给原告投保,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在保额内,因此应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额内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应按照双方当时签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内容来进行赔偿。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原告受伤住院的基本情况:原告于2016年开始在被告靖沣公司承建的位于都匀沙州河对面的新农村立面改造工程建设工地做瓦盖工作,2016年7月19日原告做工时被电锯锯伤左前臂及手腕,随后被告靖沣公司将原告送往贵阳军康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0天,被告靖沣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约6万元,因被告靖沣公司为原告等员工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普通员工的伤亡责任限额是60万元,医疗限额是5万元。事发后被告靖沣公司将原告受伤的事故报告给了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经三方协商后,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和原告本人出具委托及鉴定标准由贵州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得出,该次受伤导致原告左前臂切割伤,左前臂尺神经、正中神经断裂,左前臂尺、桡动静脉断裂,左前臂多发肌肉、肌腱断裂,评定原告本次损伤情况为八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事后,二被告就对原告的赔偿问题发生争议,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前述诉讼请求。二、双方对事实、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一)原告与被告靖沣公司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是在被告靖沣公司所承建的位于都匀沙州河对面新农村立面改造工程建设工地做瓦盖工作,被告靖沣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并给其购买保险的事实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靖沣公司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二)是否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来赔偿的问题:首先本案属于人身损害纠纷,应该按照人身损害的标准来赔偿,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来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被告靖沣公司和原告出具委托并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有鉴定资质,本院对原告的提交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可。(三)残疾赔偿金:160456.7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60455.72元,按照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3元/年、原告本次损伤情况为八级伤残计算:26743元/年×20年×30%=160458元;(四)误工费:35259.04元。原告要求按照200元/天计算工资,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按照2016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47665元/年÷365天×270天=35259.04元;(五)护理费:11464.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1464.2元,按照2016年服务行业平均工资67992元/年÷365天×90天=16765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主张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10天=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营养费:6000元。原告主张100元/天×60天=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被扶养人生活费:62405.4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母(现年67岁)被扶养人生活费62405.46元,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支出19202元/年×﹙20-7年﹚÷4人=62406.5元;(九)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有票据的金额为819元,鉴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家人往返照顾情况及往返贵阳进行鉴定,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十)检查费279.6元。原告提交检查费票据金额为279.6元,本院予以支持;(十一)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金额为1400元,本院也予以支持;(十二)精神抚慰金0元。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医疗情况、被告积极送原告住院治疗来看,并未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后果,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残疾赔偿金160455.72元、误工费35259.04元、护理费114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赡养费62405.46元、交通费1000元、检查费279.6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0元,共计279264元(小数点后两位不计)。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靖沣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被告靖沣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靖沣公司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为原告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上述费用并未超过保额内,因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保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徐安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七万九千二百六十四元;二、驳回原告徐安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6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4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承担514元。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兰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