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军芳与建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芳,建超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1210号原告:赵军芳,女,1971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王洋洋,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建超林,男,1969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原告赵军芳与被告建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园园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超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期限为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建超林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建超林书写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建超林到原告处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建超林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建超林于2015年4月10日到原告赵军芳处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催要,2015年10月10偿还1000元,2015年10月20日偿还1000元,剩余33000元一直未能偿还,引发原告诉讼。审理中,因被告缺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建超林下欠原告赵军芳借款本金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建超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建超林偿还借款35000元,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了该笔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偿还的2000元为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为利息以及要求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超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军芳借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建超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