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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3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陆军与张家港保税区朋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朋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陆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朋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台湾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加展,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军,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雄,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朋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5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朋丰公司上诉请求:一、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认定事实不清。1、从《买卖合同》内容看对涉案标的物没有具体明细,更是合同的对价值几百万元的买卖标的物都不明确的合同。朋丰公司与陆军原是“好友”。所以才会让朋丰公司顶包签一份虚假合同来暂缓和帮助朋丰公司的困境。2、涉案设备的总价值为1.572427亿元。朋丰公司与陆军约定价款仅为375万元,如此悬殊的数额足以说明买卖合同的虚假性。不对等的合同也是可撤销的合同。3、朋丰公司与陆军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后,陆军实际并未支付过任何所谓的设备款。虽然陆军提供了101万元的付款依据,但该款实际均是朋丰公司支付的。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判决274万元至法院账户。朋丰公司和陆军均对设备款的支付没有提出要求,原审却擅作主张作出认定和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望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陆军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设备买卖合同的内容已完整表达了合同的标的物和数量,即在朋丰公司范围内除办公楼的设备外的所有设备,凭设备现状交付,亦对合同价款为375万元以及对付款的方式做出了明确约定,该合同内容完整,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朋丰公司提供的所谓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租赁物清单上显示为2010年至2012年期间所购置的设备,现留存于朋丰公司内的为1997、1998年的废旧设备,该租赁物清单上的设备与现有设备不具有关联性。合同剩余价款274万应支付至法院账上,鉴于朋丰公司在法院尚有其他被执行案件,正是基于考虑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可供执行的财产流失。陆军向一审起诉请求:1、确认陆军、朋丰公司在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有效;确认双方在2015年12月1日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的编号为3290620150000041动产抵押登记书有效;2、朋丰公司将两套涤纶短纤设备、三套原料清洗设备、两套分拣设备和配套设施交付给陆军。3、案件诉讼费由朋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军与朋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加展系朋友关系,2015年初,朋丰公司经营陷入困境而停产,2015年11月份,朋丰公司因结欠工人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失业金等,导致工人集体上访。2015年12月1日,朋丰公司(甲方)与陆军(乙方)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为支付甲方结欠工人工资,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有关设备买卖事宜,达成合同如下:一、设备范围,位于朋丰公司厂房(办公楼的所有设备除外),凭设备现状交付。二、设备价款为375万元。三、设备款支付及设备交付:1、合同签订之日起当场支付20万元,乙方进场7日内再支付80万元。2、设备拆除在2015年12月25日前,乙方再付250万元,设备拆除全部完工余款付清后离厂。四、由乙方自行拆除设备,乙方在拆除及运输设备的过程中应注意安全,如出现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五、甲方指示乙方将设备款付至:1、张家港金港镇资产经营公司;2、高福才。六:本合同由金港镇相关政府部门监督执行。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设备从拆开始到2016年3月25日前必须完成。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拆运的延误,乙方对设备拆运时间顺延。八、甲方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协议签订的当天,陆军和朋丰公司将一套涤纶短纤设备、三套原料清洗设备、二套分拣设备和配套设施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主债权为375万元,相应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的编号为3290620150000041。2015年12月份陆军及其女儿陆遥远先后向高福才、张家港市金港镇资产经营公司汇付81万元,2016年2月6日又向高福才汇款20万元。另查明,2015年12月5日左右,陆军代表张家港保税区俊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与朋丰公司(甲方)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办公楼,共三层,租期为6年,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是,终止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租金总额为48万元,水电气费均由乙方承担,日常房屋的维护保养由乙方承担。乙方在装修时不得随意破坏房屋的主体结构,不得损坏消防设施,如有损坏,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该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8日。庭审中,陆军和朋丰公司一致确认,从2015年12月2日起朋丰公司委托陆军看管,不让无关人员进入朋丰公司闹事,看护账册,维护公司现状,房屋的修缮、草坪的维护。《房屋租赁协议》是虚拟的,当时朋丰公司对外欠债太多,倒签是为了不让债权人到朋丰公司闹事,协议中的租金是不需要支付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2015年12月1日,陆军、朋丰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院认为,诉争的《设备买卖合同》陆军、朋丰公司均在合同中签名、盖章,朋丰公司主张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于朋丰公司。朋丰公司为此提供了设备清单,但提供的设备清单是复印件,该院要求朋丰公司提供原件,朋丰公司亦未能提供,另外设备清单中显示设备总价值为2.934593亿元,其中朋丰公司的设备总价值约为1.572427亿元,成兴公司的设备总价值约为1.362166亿元,清单中同时显示朋丰公司的设备购置日期为2010年到2012年,结合证人邬某所称的成兴公司设备的处理价,该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设备买卖合同》交易价款的不合理性。对于朋丰公司所提供的录音资料,由于陆军、朋丰公司一致确认《房屋租赁协议》的虚假,从该录音的对话过程中不能看出陆军对《设备买卖合同》的不真实性予以自认。对于邬某的证言,邬某所称《设备买卖合同》是虚假的系周加展告诉他的,结合邬某的有关订立合同背景的陈述以及《设备买卖合同》中对于拆卸设备过程中安全责任的分担、指定付款对象等的约定,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还是符合订立合同时的双方目的和初忠的。故该院认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设备买卖合同》并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故陆军主张朋丰公司交付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朋丰公司理应履行,且庭审中陆军、朋丰公司一致确认《设备买卖合同》所卖设备范围系指除办公设备以外的所有设备,对于本案的设备该院已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并进行了拍照,部分设备已被拆卸,陆军同意以现状进行交付,该院予以确认。同时,本案审理中,陆军表示同意在拆除设备前将余款274万元付至该院帐上,且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予以认定。陆军和朋丰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朋丰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认定编号为3290620150000041动产抵押登记书有效。至于朋丰公司辩称胡文娟等案外人支付给陆军女儿陆遥远47万元,可凭相关证据依法另行主张。至于朋丰公司辩称陆军私自出售朋丰公司设备,如系涉案合同之外的设备,朋丰公司可凭相关证据依法通过诉讼另行主张,如认为构成犯罪的,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对于本案审理中,朋丰公司向该院申请向邹文标进行调查的请求,该院认为不属于该院调查范围,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陆军与张家港保税区朋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有效。二、确认2015年12月1日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编号为3290620150000041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有效。三、张家港保税区朋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应将两套涤纶短纤设备、三套原料清洗设备、两套分拣设备和配套设施(上述设备均位于朋丰公司,现由陆军派人看管,以设备现状交付)交付给陆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且陆军在将274万付至法院帐户上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0元,由张家港保税区朋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朋丰公司与陆军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陆军将设备款付至张家港金港镇资产经营公司,并由金港镇相关政府部门监督执行本合同履行。随后双方至工商部门对相关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上述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还特别明确了由政府部门监管执行,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朋丰公司上诉认为合同是虚假合同没有依据。该设备价格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应遵循市场交易规则,按约定履行。为便于履行,一审判决设备款付至法院账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朋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20元,由张家港保税区朋丰特种纤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鲁江审 判 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朱保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嘉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