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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11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生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生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湘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511行初22号原告湖南生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法定代表人邓文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国(特别授权),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法定代表人贺祝民,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澹(特别授权),男,该局工伤保险科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肖利长,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湘仁,男,汉族,1956年4月13日出生,住所地隆回县。委托代理人邹欣伟(特别授权),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生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锋、审判员申勇兵、人民陪审员王卫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4月21日分别向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刘湘仁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17年5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南生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国,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彭澹、肖利长,第三人刘湘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18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6]013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2015年10月27日11时许,刘湘仁在湖南生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邵阳市新源制药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后尿道断裂、会阴部挫伤、阴囊损伤。刘湘仁同志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2015年8月19日,原告中标承建邵阳新源发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线建设工程,委托周乐安同志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5年9月3日,周乐安将该工程的木工发包给邹代林,邹代林雇请了第三人刘湘仁等人进场做木工。2016年10月19日,第三人刘湘仁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没有查明事实,便作出了邵工伤认字[2016]013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湘仁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与周乐安是内部承包关系,与木工包工头邹代林是加工承揽关系,刘湘仁与邹代林是雇佣关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6]013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辩称,一、刘湘仁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二、原告应当承担刘湘仁的用工主体和工伤保险责任。三、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书,拟证明第三人依法提出申请;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合法劳动者身份;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胡石钢、邹代兵、邹代迪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受伤经过以及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拟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二、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回执),拟证明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均没有异议;对胡石钢、邹代兵、邹代迪证明有异议,首先这三个证人都是包工头,牵扯到利益关系都是虚假的。证言里提到的工资与工作时间都不属实,刘湘仁在工地上受伤属实。对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回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新源发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线建设签订的合同;2、木工承包协议;3、伍先彪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邹代林承包木工之后,由邹代林再找刘湘仁工作。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达成原告的举证目的;对第2-3份证据恰恰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工地上工作及受伤的事实。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另施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合法性。木工的承包协议第三人是邹代林直接聘请的人,对于调查笔录不符合事实。为证明案件事实,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邹代林证明拟证明第三人不是邹代林聘请的员工,而是原告直接聘请的。2、杨亲掌的证明,拟证明第三人与邹代林没有施工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杨亲掌的证明是虚假的,是邹代林聘请的人;刘湘仁是包工头邹代林聘请的。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根据证据的来源与收集方法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及第三人在开庭过程中提供的证据,由于其没有依照行政机关指定的举证期限向被告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19日,刘湘仁以其于2015年10月27日11时许,在湖南生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邵阳市新源制药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后尿道断裂、会阴部挫伤、阴囊损伤为由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刘湘仁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湖南生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料,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胡石钢、邹代兵、邹代迪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作为证据材料。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刘湘仁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6年10月24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湖南生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了《协助调查通知书》与《举证通知书》,告知其陈述、申辩和举证的权利。湖南生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证据。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18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6]013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刘湘仁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送达给当事人。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证据认定第三人刘湘仁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并无不妥;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履行了交代陈述、申辩、举证、复议及诉讼权利并依法送达等行政程序,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适用法律适当。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湖南生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第三人刘湘仁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湖南生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湖南生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生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生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 判 长  姚建锋审 判 员  申勇兵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媛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