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行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潘清钢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清钢,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武汉市江宏顺达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行初576号原告潘清钢,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李源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菲,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07号。法定代表人刘洁,区长。委托代理人金祥,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胜泉,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荆南街**号。法定代表人肖哲,主任。委托代理人江春,区征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市江宏顺达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89号。法定代表人吕维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少红,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潘清钢因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第三人武汉市江宏顺达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宏征收公司)强拆房屋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清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源泉、雷菲,被告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金祥、胡胜泉,被告区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江春、潘璇,第三人江宏征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清钢诉称,原告是武汉市武昌区号商铺和号商铺的业主。就该两处商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武房权证和武房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武汉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武昌国用(商2007)第号和武昌国用(商2008)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区政府决定对轨道交通7号线一期工程瑞安街站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据区征收办宣称,原告的房屋正位于拆迁范围。就拆迁补偿问题,原告曾与区征收办进行协商,但一直未能达成协议。2016年3月17日,原告房屋遭到非法拆除。原告得知情况后,立即拨打110报警。民警最终虽然来到现场,但原告房屋已被拆除殆尽。2016年6月17日,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作为,原告向武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27日,武汉市公安局作出武公复决字【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了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原告通过阅卷复制了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提交的证据材料。从上述材料中,原告得知其房屋是被“拆迁办事处”委托江宏征收公司拆除的。原告认为,被告委托第三人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武昌区南湖街南湖花园康乐苑房屋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3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3、3号商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武昌国用(商2007)第10377号);4、4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5、4号商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武昌国用(商2008)第号);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系被拆房屋的合法权利人。6、被告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范围红线图,证明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告区政府负责房屋征收及补偿工作。7、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被告区征收办具体实施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8、第三人江宏征收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第三人主体适格。9、原告商铺拆除前后对比照片,证明原告商铺被非法拆除的事实。10、武汉市公安局武公复决字【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行政复议案件目录;12、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2016】25号行政复议答复书;13、轨道交通7号线工程(武昌南湖片)房屋征收指挥部回复;14、武汉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已由被告委托第三人非法拆除,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区政府、区征收办共同答辩称,一、答辩人并未拆除原告所称的房屋,也从未责令任何第三方主体拆除原告所称的房屋,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其房屋系答辩人组织拆除的证据;同时,原告所称的房屋遭拆除一案已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南湖派出所受理,相关部门已在积极配合调查。在公安机关尚未就该案得出结论性意见前,没有其他任何职能部门能够对其房屋遭拆除的责任予以认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二、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答辩人已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武昌征决字[2015]2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对轨道交通7号线一期工程瑞安街站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开展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原告所称的位于武昌区号和号的被征收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该房屋权属已自征收决定作出时发生转移,登记产权人仅有向征收人获取补偿的权利。依据《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征收补偿协议或者征收补偿决定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登记产权人对该房屋已不再享有物权,实际已不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因此,即使该房屋发生损毁,也并未对登记产权人在该房屋上的权利造成任何侵害,即使原告与该房屋存在利害关系,其起诉依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不符合有关规定,且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被告区政府、区征收办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武昌征决字[2015]2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照片,证明被告区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本案所涉房屋权属已发生转移,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南湖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原告房屋遭拆除一案已由公安机关受理;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4、《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录)。第三人江宏征收公司口头辩称,其受被告区征收办委托对签约的用户进行拆迁,本案原告的房屋系被误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区政府、区征收办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房屋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也不能证明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5权属证明及证据6、7,对三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及应承担拆迁责任;2、证据8由第三人发表意见;3、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组照片无法达到证明目的;4、证据10、11、12、13、1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起诉依据,笔录等也证明了实施拆迁主体并非被告。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20日被告区政府作出武昌征决字[2015]2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轨道交通7号线一期工程瑞安街站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同时予以公告。该征收决定明确征收主体为区政府,征收部门为区征收办,征收实施单位为武昌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潘清钢坐落于武昌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武昌国用(商2007)第号)建筑面积为81.84平房米的房屋,及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武昌国用(商2008)第号)建筑面积为100.58平房米的房屋,在上述征收决定所确定的征收范围内。2016年3月17日,原告潘清钢所有上述两套房屋被第三人江宏征收公司强制拆除。原告与被告区征收办曾就房屋征收补偿进行过协商,但一直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已被拆除的事实均无争议,本案要解决的是以下问题:一、被诉的拆除房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二、被诉的拆除房屋行为是否合法?一、被诉的拆除房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五、八、十二、十三、十七、二十八条等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是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责任主体。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同时规定,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等均由征收责任主体做出,属征收主体的权限范围。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十五、十六、二十二、二十五、二十九条规定,作出征收决定过程中的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通知有关部门暂停为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所实施的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行为办理相关手续,征收补偿中的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负责公布等行为均由征收部门作出,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的征收部门的权限范围。市、县级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在征收决定做出、补偿实施以及最后搬迁等三个环节中起主导作用,主导行为由其作出,属其权限范围。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决定以及最后的搬迁,都必须在征收主体的主导下进行。由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确定行为责任归属的原则:征收各环节中主导行为应由征收主体作出,并由其承担责任,征收部门为组织实施征收主体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实施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征收主体承担。本案涉案房屋位于被告区政府作出的2号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现涉案房屋被拆除,虽然第三人江宏征收公司当庭认可系受被告区征收办委托在拆除征收范围内的其他房屋时误拆了原告的房屋,但从以上事实可看出,被告区政府显然是拆除涉案房屋行为的受益人。同时,本案所涉及的是非正常状态下拆除原告被征收房屋的行为,属征收搬迁环节中的决定性行为,属被告区政府主导的权限范围,故应该推定被诉拆除行为是被告区政府所为。被告区征收办作为涉案征收部门,在被诉拆除行为中所处的地位应该是对被告区政府权限范围事项所作的执行性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区政府承担,被告区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区征收办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据此,原告以区征收办为被告就确认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违法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提起的该项诉讼。二、被诉的拆除房屋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二十八条的规定,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后,应就补偿与被征收人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政府应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被征收人既不复议又不起诉,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政府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房屋才可被拆除。在本案中,被告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在未与原告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自行委托他人拆除原告房屋,该强拆行为显然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7日拆除原告潘清钢坐落于武昌区房屋的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忠人民陪审员 翁 幸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花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