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马鞍山华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华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1111号原告:马鞍山华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冯根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法定代表人:曾宪朝,该公司经理。原告马鞍山华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贤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管租金500000元,及违约金3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施工地点:马鞍山采石,如付款违约,按每天1%加收租金,并约定了发生纠纷由原告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2016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租金50万元,并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给业主方马鞍山宝雅福地置业有限公司代为付款,但业主方未能付款。被告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每天1%,显属过高,现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博海公司辩称:一、对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支付50万元租金的事实无异议。二、对原告主张的3万元违约金及后续按年利率24%计算至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有异议,认为不应支付,理由是: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手写添加内容“本工程付款约定”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添加的内容;2、原告主张3万元违约金及后续按年利率24%计算至支付之日的违约金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对该请求予以驳回或进行调减;3、原、被告双方协商由项目开发商代为付款,原告向开发商主张,系因开发商拖延结算尚未支付,并非被告有能力履行而不支付。华泰公司提举的证据是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约定了租赁物钢管、扣件的租赁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条款。4、结算单,证明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尚欠租金50万元。5、付款委托书,证明被告欠原告50万元租金,委托业主方马鞍山宝雅福地置业有限公司代为付款,但该业主公司未付款,同时也证明欠款的事实。博海公司未到庭质证。博海公司未提举任何证据。华泰公司提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2013年10月18日,华泰公司与博海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博海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施工地点:马鞍山采石,如付款违约,按每天1%加收租金,并约定了发生纠纷由原告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华泰公司依约提供了租赁物。2016年11月27日,华泰公司与博海公司双方进行了结算,博海公司确认欠华泰公司租金50万元,并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给业主方马鞍山宝雅福地置业有限公司代为付款,但业主方未能付款。本院认为:华泰公司与博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博海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博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手写添加内容“本工程付款约定”,认为是原告自行添加的内容的抗辩意见,因博海公司对该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华泰公司认为按约定的每天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只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博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和质证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马鞍山华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0元(已减半收取),由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