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1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郭玉江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赵文清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900号原告郭玉江,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梅,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君,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69315928J。负责人:杨伟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亮,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文清,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郭玉江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财险青州公司)、第三人赵文清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君,被告天安财险青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涉及鉴定事宜,本案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并于2017年5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君,被告天安财险青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安财险青州公司赔偿保险金21739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被告收到索赔通知之日至被告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赵文清以鲁****77号轿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2016年8月27日14时,赵文林驾驶该车行驶至省道226线79公里+5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文林死亡、车辆受损,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赵文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此后,赵文清将保险债权转让给原告郭玉江,并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拒不履行该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郭玉江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赵文林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系醉酒驾驶,涉嫌犯罪,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第三人赵文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其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述称:鲁****77号轿车的行驶手续登记在第三人妻子田素玲名下,田素玲已于2012年去世。2016年,第三人以该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单号为6674632080820160001705;2016年11月1日,第三人把涉及鲁****77号车的保险债权216477.18元转让给了原告郭玉江;同年11月8日,第三人又与原告郭玉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把涉及该车的施救费950元之索赔权也转让给了郭玉江。因此,被告把涉及鲁****77号轿车的保险赔偿金217393元及利息直接支付给郭玉江即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第三人赵文清就鲁****77号“宝马”轿车向被告天安财险青州公司提出投保商业保险的要求,被告同日予以承保,并向第三人赵文清签发保险单。被告承保的商业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084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元∕座×4座;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20843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2日0时至2017年7月21日24时。第三人赵文清已于当日将保险费交付被告天安财险青州公司。2016年8月27日14时50分许,赵文林(驾驶证号码:370721196507231010;准驾车型:A2)醉酒后驾驶该车沿省道2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该路79公里+500米处时逆行,与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元新驾驶的鲁V77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赵文林死亡、两车受损。2016年9月9日,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6〕第00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文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元新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人赵文清支出施救费950元。第三人赵文清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于2016年10月12日制作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一份,通知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上午9时在位于青州市明祖山东路的青州市鸿运汽修厂与其共同协商核定保险车辆的损失,若核损不成则共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原告于同日通过EMS向被告邮寄送达,并在EMS详情单上书写了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被告于同年10月13日签收该邮件,但未与第三人协商核定车损,也未协商确定评估机构。2016年10月18日,第三人赵文清制作参加鉴定通知书一份,载明其已选择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车损评估机构,并通知被告参加于2016年10月21日上午9时在位于青州市明祖山东路的青州市鸿运汽修厂由该评估公司进行的车损评估。第三人赵文清于2016年10月18日通过EMS向被告邮寄送达该通知书,并在EMS详情单上书写了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该邮件于同年10月19日到达被告处,被告拒绝签收该邮件,EMS于2016年10月20日将该邮件退回第三人。2016年10月26日,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山恒源【2016】鉴评字第165号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认为经实地勘验和市场调查,发现该车损坏严重,已无修复价值,推定该车全损,核定车辆在事故发生日的价值为209350元、残值为3000元、车损价值为206350元(209350元-3000元)。赵文清支出评估费1000元。2016年11月1日,赵文清(甲方)与郭玉江(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鲁****77号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强险,该车于2016年8月27日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甲方损失216477.18元,甲方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二、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赵文清于2017年11月1日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了保险债权转让的事实,于同日通过EMS向被告邮寄送达,并在EMS详情单上注明了文件名称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主要内容,被告于同年11月2日拒收该邮件。2016年11月8日,赵文清(甲方)与郭玉江(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鲁****77号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强险,该车于2016年8月27日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甲方施救费损失950元,甲方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二、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赵文清于2017年11月18日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了施救费损失请求权转让的事实,于同日通过EMS向被告邮寄送达,并在EMS详情单上注明了文件名称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主要内容,被告于同年11月9日拒收该邮件。2016年11月9日,原告郭玉江制作索赔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于收到该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将保险金217393元给付原告郭玉江。同日,原告郭玉江将该索赔申请书和其他索赔资料通过EMS向被告邮寄送达,并在邮件详情单上注明了文件名称及索赔申请书的主要内容。该邮件于2016年11月10日到达被告处,被告拒收该邮件,EMS于2016年11月12日将该邮件退回原告郭玉江,也未将相应保险金赔偿给原告郭玉江。为此,原告郭玉江于2017年2月14日诉至本院。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保险条款中将法律明确规定的饮酒驾驶机动车作为保险人免责事由,且已对此进行了提示,应当认定其已履行了对该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人免责事由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从而免除被告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在赵文清投保时未向赵文清交付格式保险条款,更没有对饮酒驾驶机动车则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之免责事由向其进行提示,并对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赵文清”签订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当庭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投保单上“赵文清”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2017年5月10日,该鉴定所作出潍鑫司鉴所〔2017〕文痕检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赵文清”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数额包括:车辆损失保险金205443元、车损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95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10000元。共计217393元。本院认为:第三人赵文清与被告天安财险青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第三人赵文清将其向被告的保险索赔请求权转让给原告郭玉江,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过EMS向被告邮寄送达,被告拒收该邮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原告郭玉江依法取得了向被告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一、被告所持的车辆驾驶人赵文林系醉酒驾驶涉嫌犯罪,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二、涉案车辆损失价值及相应保险金的确定问题,施救费、评估费如何承担;三、应否支持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10000元;四、应否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人赵文林系醉酒驾驶该车,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从该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并不当然免除保险人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仍然需要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向其交付保险条款,并对保险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中含有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后,即可认定保险人就此类免责事由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从而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天安财险青州公司在接受第三人赵文清投保时,未将商业险的格式保险条款交付给第三人赵文清,更没有对酒后驾驶机动车这一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人免责事由之情形对投保人赵文清进行提示,不能认定被告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不能免除被告的保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业保险合同的订立,系采用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接受投保人赵文清的投保时,应当向其提供相应保险条款,这既是保险人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条件,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人应当履行的前合同义务。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投保单、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其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提出异议,认为投保单上“赵文清”的签名非第三人赵文清本人所签,被告未交付保险条款,更谈不上就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投保单上“赵文清”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投保单上“赵文清”签名的真实与否,是决定本案处理结果的关键事实,应当接受原告的鉴定申请。此后,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对投保单上“赵文清”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检材“赵文清”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被告提出,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中明确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构成,并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所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和动机不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处的签名有可能是经办人员所签,投保人对经办人员签名的效力应予追认。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赵文清”的签名,经鉴定并非第三人赵文清本人所签。同时,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的相关内容也不能证实被告的上述主张,故应认定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承保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第三人赵文清。根据上诉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所持的该项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涉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8月27日,该事故造成第三人赵文清巨大经济损失。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第三人赵文清在就该车向被告投保商业保险的情况下,不向被告报案是不可想象的事情。因此,被告所持的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向其报案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涉案事故发生长达几十天后,被告仍未就是否赔偿第三人损失作出核定,也未就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与第三人共同确定,双方未就车损价值选择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即使在第三人于2016年10月12日向其邮寄送达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请被告与其协商确定评估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又于同年10月18日向其邮寄送达参加鉴定通知书,被告拒绝签收邮件。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作为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大型保险公司,怠于履行保险赔偿核定义务。为此,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第三人赵文清委托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车损评估意见,启动评估的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及具体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关评估资质,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意见具有证实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认定该车在事故发生日的价值为209350元、残值为3000元,其损失价值为206350元(209350元-3000元)。但因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8430元,原告因此按照不足额投保而主张机动车损失保险金为205443元【208430元(保险单载明的投保时该车价值)÷209350元(事故发生日的车辆价值)×206350元(209350元-车辆残值3000元)】。原告的该请求数额,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施救费、评估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保险人赵文清因事故而支出的施救费950元、车损评估费1000元,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关于第三个争议问题。原告主张的保险金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10000元,但原告未举证证实该10000元已由第三人赔偿给赵文林的近亲属。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系基于被告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这一险种而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被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据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这与本院依法核定的损失结果有相当差距;同时,被告始终坚持其免责事由成立,说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以及损失数额的确定存在巨大差异,尽管被告存在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履行及时核定义务的情形,但仍不足以产生使本院因此而支持其利息损失之充分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赵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玉江保险金2054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给付原告郭玉江施救费950元、车损评估费1000元,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郭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已减半),原告郭玉江负担10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负担2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燕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