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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3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文浩与斗门区井岸名流甘杯饮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浩,斗门区井岸名流甘杯饮品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03民初1213号原告:胡文浩,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斗门区井岸名流甘杯饮品店,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民路步行街*号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400MA4UT1X45T。法定代表人:林培创。原告胡文浩与被告斗门区井岸名流甘杯饮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胡文浩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文浩自愿撤回对被告斗门区井岸名流甘杯饮品店的起诉,属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文浩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胡文浩负担。审判员  林和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雅婷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