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终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旃与上海中光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旃,上海中光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民终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旃,男,194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泳,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燕芳,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光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思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旃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光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泳、任燕芳,被上诉人中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旃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中光公司承担全部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依据以下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经双方一致确认的现场勘验为依据来确定中光公司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河南分公司)提某基站智能新风节能系统设备使用的技术方案(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方法),从而没有采纳陈旃一审提交的《2012年河南联通新风技术要求》(以下简称《技术要求》)和《2013年中国联通河南基站智能新风节能系统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两份证据材料,没有法律依据,该两份公开证据材料能够反映被控侵权方法。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控侵权方法未落入陈旃所有的名称为“无人值守机房(或基站)控温空调的节电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XXX.3,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首先,本案现场勘验的基站系统不能代表中光公司所有基站,而且本案现场勘验时所做实验表明在集热罩和主机机箱之间10厘米的空隙间未见有纤维细绳明显吸入现象,可以证明周边气流无法进入集热罩,故被控侵权方法实现了涉案专利冷热空气单向顺序流动之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次,应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作为依据判断中光公司是否使用涉案专利,被控侵权方法虽未使用“导流隔断”的技术特征,但其使用集热罩、主机机箱、风管和排风口罩组成的整体与涉案专利导流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主机机箱侧面有透气孔属于“专用导流罩”中部需要敞开的情况,而集热罩与主机机箱存在10厘米的空隙,经过实验验证在空调和风机的作用下可以达到不设置活门的效果,即在风机不开启时能使主机上方的热空气直接从集热罩排出而不与机房内冷空气混合。因此,被控侵权方法一定会构成冷热空气单向顺序流动,这也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中光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对于《技术要求》和《技术规范》已经进行过释明,而且两份材料都是文字版本,无法进行比对,只能进行现场勘验。对于现场实验,结论是在有干预的情况下得出的,中光公司只承认没有干预的情况下,四面敞开未见明显吸入。而且中光公司的被控侵权方法没有加隔断也没有加导流罩,由于被控侵权方法所使用的机箱的开门面是镂空的,底部接触地面使空气无法进入,集热罩与主机机箱存在10厘米的空隙,工作时肯定会将冷热空气混合吸入。故被控侵权方法的抽取混合空气与涉案专利技术不构成等同。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陈旃的上诉请求。陈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光公司使用陈旃的涉案专利方法生产、向中国联通河南分公司销售基站智能新风节能系统设备的行为侵害了陈旃的发明专利权;2、中光公司赔偿陈旃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400,000元。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陈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获得授权。中国联通河南分公司为了实现通信基站的节能,于2012年、2013年先后两次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招请符合条件的企业为其下属的通信基站进行节能改造,两次招标的中标企业均为中光公司,合同总金额共计1,862万余元。中光公司按照中国联通河南分公司提出的《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对中国联通河南分公司下属各通信基站进行了节能技术改造,上述《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全面履盖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为此,陈旃认为中光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专利生产、向中国联通河南分公司销售基站智能新风节能系统设备的行为,已构成对陈旃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故向法院起诉。一审审理中,陈旃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中光公司一审辩称:中光公司的被控侵权方法未落入陈旃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陈旃的全部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旃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2月3日。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包括:1、一种无人值守机房或基站控温空调的节电方法,其特征是将原有“密闭体系”改为带有可以根据不同环境温度情况的需要控制开闭的进风口和排风口的“半开放体系”,并利用在机房或基站室内加“导流隔断”或在主机周围为主机加“专用导流罩”的方法,把设备主机和排风口与空调机和进风口所在的空间分开,形成冷热空气单向顺序流动的通道,将原有的“单纯空调机控温”改为“利用冷热空气单向顺序流动的通风将热量直接排放出室外的方法控温与空调机控温相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在发明内容部分载明的内容包括:1、把密闭的无人值守的机房或基站,改变成能够通风透气的半开放体系,需要在墙壁或窗户或顶盖上开出进风口和排风口。2、应当说明,如果把“单纯的空调机降温”变为“简单的通风与空调机协同降温”(“简单的通风”指冷热空气并非单向顺序流动的通风)也能将室内设备产生的很大一部分热量直接排放到室外。由于在这种“简单的通风与空调机协同降温”工作方式中被排风机排出室外的空气是冷热空气混合气体,其中不仅有被设备加热了的热空气,而且还有新进入室内的以及新被空调机降温但却并没有对设备降温发挥作用的凉空气,故也可以将这种冷热空气混合抽的工作方式称为“混抽式”(或“混排式”)。本发明提出了比上述“混抽式”方案更加高效节能的“利用冷热空气单向顺序流动的通风将热量直接排放出室外的方法控温与空调机控温相结合”方案(也就是“单抽热空气式”方案)。为此,需要在机房(或基站)室内加“导流隔断”,或在主机周围为主机加“专用导流罩”,把设备主机(和排风口)与空调机(和进风口)所在的空间分开,并形成冷热空气能够单向顺序流动以便更有效地为设备降温的通道。导流隔断需要开可供人和设备出入的门,而专用导流罩则是可以根据需要打开和封闭的。从气体流动的角度来说,对导流隔断(或专用导流罩)总的要求是在其上部能直达排风口,并且上部还要有能够与空调间相通的可开可闭的活门(活门处还可以配置有风机),下部则是可使两部分空间的空气自由流动的常开的通道。上部的活门只有在外界环境温度过高、需要关闭进出风口而进行室内空气密闭循环单纯用空调机控温时才打开,此时还可以开启活门处的风机,使主机间上方的热空气流入空调间。对于采用导流罩的情况,也可以将导流罩中部敞开,使其直接与空调间沟通。导流隔断或专用导流罩所用的材料……具有一定的隔热效果,除下部常开之外,中部和上部的壁都能密封……以便形成有效的气流单向流动通道;为了设备和人员的出入和操作管理……可以开启……在无人值守的工作状态时密封。导流罩的中部在需要时可以敞开,不仅维护操作时需要敞开,而且在外界温度过高而不得不改为密闭状态单纯依靠空调机控温时也需要敞开。3、在被主机加热的空气上升到主机间顶部被抽出室外的同时,空调间内的凉空气会自动地从导流隔断(或专用导流罩)下面的开门进入主机间填空补充,经与主机进行热交换之后再上升到主机间的顶部,通过排风口排出室外。这样,从排风口排出室外的空气都是……(也就是对主机降温作出过贡献的空气),而没有混入刚从空调机吹出(或刚从进风口进来)的凉空气。涉案专利说明书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载明的内容包括:最好以专用导流罩的形式,用木版或其他适当的、具有一定隔热能力的材料在主机设备的四周加罩。导流罩的上部可以做成固定结构,中部是既可拆解打开(敞开)也可组合封闭的。导流罩的下边四周开门,实际就是将四周封闭的导流罩用支架架设起来使其离开地面一定距离(20cm左右)就可以了。这就可以使凉空气能够从导流罩的四周(而不是一边)自由流动进入导流罩……并且上部还要有能够与空调间相通的可开可闭的活门。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及其说明显示经改造后的基站分为两部分,图标A表示空调间,包括主机导流罩之外的各部分空间,而图标B表示主机间,也就是围绕着主机周围的导流罩里面的空间。导流罩上方设有活门。2012年和2013年,中光公司就向中国联通河南分公司提某基站智能新风节能系统设备先后签订购销合同两份,2012年的购销合同载明的合同总价为10,656,000元,2013年的购销合同载明的合同总价为7,969,500元。经至双方一致确认的中国联通河南分公司郑州后牛岗基站进行现场勘验,进入该基站机房,内有并列的主机设备两台、高压开关柜、备用蓄电池组及新风机和空调机各一台,其中未见有墙体或隔板。机房的进风口在建筑墙体的下部,连接室内新风机,排风口置于建筑墙体的上部。室内靠近新风机的一台主机的上方约10厘米处设有方锥形的集热罩,其下部开口正对主机,开口尺寸与该主机顶部的尺寸大体相同,集热罩的上方通过风管连接排风口。蓄电池与高压开关柜不同时使用,两台主机正同时使用中。主机的正面(机箱开门的一面)设置有通风孔及过滤网,主机内部的风扇设置于中部偏下方,主机机壳顶部有通风孔。现场实验显示,设于主机上方的集热罩与主机机箱顶部约10厘米高度的空隙间未见有纤维细绳明显的被吸入现象,另限于消防安全要求,现场无法进行烟雾吸入试验。针对上述勘验情况,陈旃认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没有将“主机周围”限定于某个方向,勘验现场的集热罩位于主机上方10厘米处,仍处于主机的周围;同时,被控侵权的基站智能新风节能系统利用主机自带的机箱,与设置于主机顶部的集热罩及连接至排风口的管道、排风口罩(排风口)共同构成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专用导流罩”,即使集热导流结构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附图显示有一定差别,但至少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把设备主机和排风口与空调机和进风口所在的空间分开”,既可以采用加“导流隔断”的方法,也可以采用加“专用导流罩”的方法实现。勘验现场的主机机壳、集热罩、导流管道以及排风口共同构成的界面,将界面内的设备主机和排风口所在的空间即热空气所在的空间,与界面外的空调机和进风口所在的空间即冷空气所在的空间分开,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3、勘验现场的主机机柜和集热罩之间有10厘米的空隙,与实现“单抽式”的技术目的并不相悖。上述10厘米的空隙,几乎对冷空气的单向流动不产生影响,从该空隙能够直接进入集热罩的冷空气在数量上不可能达到工程设计意义上的变“单抽式”为“混抽式”。安装集热罩的目的就是为了将设备产生的热空气尽可能地收集汇拢,顺着管道直接从排风口排出室外,如果是使用冷、热空气混合抽的方法,根本无需安装集热罩。同时,涉案专利说明书也提及对于采用导流罩的情况,也可将导流罩从中部敞开,不仅维护操作时需要敞开,而且在外界温度过高而不得不改为密闭状态单纯依靠空调机控温时也需要敞开,因此,勘验现场的主机机柜和集热罩之间有10厘米左右空隙的技术方案,并未使勘验现场的基站智能新风节能系统缺少任何一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仍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光公司则认为,勘验现场的基站智能新风节能系统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陈旃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以下不同:1、勘验现场的集热罩的位置处于主机的上方,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是在主机周围加专用导流罩;2、勘验现场的主机和排风口,与空调机和进风口处于同一空间,未形成分开的空间;主机机柜和集热罩之间有10厘米的空隙必然导致冷、热空气的同时流入,勘验现场的开关控制柜和另一台主机的上方并没有安装集热罩,而其表面温度与加设集热罩的主机的表面温度基本相同,因此,勘验现场的基站智能新风节能系统采用的是“混抽式”的技术方案,没有形成冷热空气单向顺序流动的通道,其技术特征与陈旃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一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中光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一、被控侵权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对于功能性特征,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该功能或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陈旃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为:1、将机房或基站原有的“密闭体系”改为“半开放体系”,带有可以根据不同环境温度情况的需要控制开闭的进风口和排风口;2、利用在机房或基站室内加“导流隔断”或在主机周围为主机加“专用导流罩”的方法,把设备主机和排风口所在的空间,与空调机和进风口所在的空间分开,形成冷热空气单向顺序流动的通道,将原有的“单纯空调机控温”改为“利用冷热空气单向顺序流动的通风将热量直接排放出室外的方法控温与空调机控温相结合”。上述第2个技术特征仅记载了加“导流隔断”或“专用导流罩”是为了实现把设备主机和排风口所在的空间与空调机和进风口所在的空间分开,将原有的“单纯空调机控温”改为“利用冷热空气单向顺序流动的通风将热量直接排放出室外的方法控温与空调机控温相结合”的功能,没有记载实现该功能的“导流隔断”或“专用导流罩”的构成形式,现未有证据可以证明存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可以实现“利用冷热空气单向顺序流动的通风将热量直接排放出室外的方法与空调机控温相结合”功能的技术方案对应结构相对固定的“导流隔断”或“专用导流罩”,使得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故在上述技术特征是以功能表述的情况下,应当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关于“专用导流罩”结构及其实现功能的描述,明确了“专用导流罩”使用具有隔热能力的材料设置于主机的四周;下部常开,中部和上部都能密封;在需要时可以打开上部的可开可闭的活门,中部也可以依需要敞开。陈旃的涉案专利方法是通过加设具有上述特征的“专用导流罩”,引导机房或基站室内的冷热空气单向顺序流动,冷空气只有经与设备主机进行热交换后才通过排风口排出室外。经比对,勘验现场为无人值守的基站,设有可以根据不同环境温度情况的需要控制开闭的进风口和排风口,具有涉案专利“半开放体系”的技术特征。对于陈旃、中光公司争议的被控侵权方法是否具有利用在主机周围加专用导流罩的方法形成冷热空气单向顺序流动通道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为:1、从勘验现场基站的内部空间看,其两台主机中仅有靠近新风机的一台主机的顶部上方设有集热罩,因此,就基站室内整体空间而言,显然未形成冷热空气单向顺序流动的通道;2、就顶部上方设有集热罩的一台主机而言,由于:(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是在主机周围加“专用导流罩”,而勘验现场的集热罩设置于离主机机箱顶部约10厘米处,陈旃认为该集热罩(亦即导流罩)位于主机上方10厘米处,仍处于主机周围的范畴,主机自带的机箱也是专用导流罩的组成部分,但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在附图说明中“围绕着主机周围的导流罩里面的空间”的表述、在具体实施方式中“用木版或者其他适当的、具有一定隔热能力的材料在主机设备的四周加罩”的表述,及附图显示的“专用导流罩”的结构,就上述“主机周围”的含义应理解为围绕主机的四周,而非仅指主机的上方;且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主机自带的机箱可作为专用导流罩的一部分也并未作出说明;同时,机箱即机壳本身通常作为主机设备必不可少的一个组成部件,提某对主机内部各种电气零部件和装置的支撑、连接、安全防护、运输及防尘保护等作用,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一般不会将主机自带的机箱理解为专用导流罩的一个部分,故陈旃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在主机周围为主机加“专用导流罩”的技术方案;(2)涉案专利说明书已明确了专用导流罩除下部常开外,上部和中部的壁都能密封,以便形成有效的气流单向顺序流动通道。导流罩的中部是需要时才可以敞开,以供维护操作,或在外界温度过高而不得不改为密闭状态单纯依靠空调机降温时使导流罩内的空气直接与空调间沟通。由此可见,涉案专利说明书所指的导流罩中部的敞开,并非常态,仅在需要时才敞开。而勘验现场的集热罩与主机机箱顶部间约10厘米左右的空隙始终存在,该空隙的存在不可避免地导致集热罩在吸入主机顶部热空气的同时也会吸入周围的冷空气,勘验现场的基站智能新风节能系统不能形成冷热空气单向顺序流动的通道,无法实现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从排风口排出室外的空气都是被主机设备加热之后的热空气,没有混入未对主机降温的冷空气。另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虽然现场实验未见显示集热罩与主机机箱顶部约10厘米高度的空隙间有纤维细绳明显的被吸入现象,但不足以证明在排风的状态下周边气流也不会进入。故被控侵权方法无法实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利用冷热空气单向顺序流动的通风将热量直接排放出室外”的相同功能。因此,基于上述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鉴于被控侵权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陈旃主张中光公司实施了侵害陈旃专利权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对陈旃要求确认中光公司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陈旃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陈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在中国联通河南分公司郑州后牛岗基站现场勘验时进行过两次现场实验。第一次现场实验中,集热罩和主机机箱周围四面敞开,因鼓风机风力大无法进行纤维细绳是否存在吸入现象的实验,故进行第二次现场实验;第二次现场实验中,将集热罩和主机机箱顶部间10厘米的空隙进行三面遮挡一面敞开,未见集热罩与主机机箱顶部约10厘米高度的空隙间有纤维细绳明显被吸入的现象。另,陈旃于二审庭审中自认现场勘验的主机机箱并非由中光公司提某,系由主机制造商提某。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技术要求》、《技术规范》、现场勘验以及现场实验的认定;二、被控侵权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关于《技术要求》、《技术规范》和现场勘验、现场实验的认定1、关于陈旃一审提交《技术要求》和《技术规范》证据材料的认定。陈旃上诉主张该两份公开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能反映被控侵权方法,一审判决仅以现场勘验为依据确定中光公司所使用被控侵权方法的具体技术特征而否定这两项证据的证明力,没有法律依据。而中光公司则认为《技术要求》和《技术规范》都是文字版本,无法进行比对,只能进行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于一审质证时对《技术要求》和《技术规范》真实性均无异议,中光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应对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存在关联进行判断,只有对案件事实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才能作为支持当事人相应事实主张的依据。本案中,陈旃提交上述证据旨在证明中国联通河南分公司基站项目中发布的《技术要求》和《技术规范》中的技术特征内容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然而该些证据所涉内容系中国联通河南分公司在对基站新风系统招标时所提出的技术要求,该些技术要求虽有提及新风系统组成装置及需要满足的技术规范,但是对于该些装置的组合结构、实现方式等具体特征均未予以说明,也未对于投标者实际使用具体何种技术方案加以限制。因此,该些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无法反映出中光公司所采用被控侵权方法之具体技术特征,一审法院对该些证据材料未予采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2、对于现场勘验和现场实验的认定首先,关于现场勘验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现场勘验所呈现的事实状态没有异议,即均认可被控侵权方法所采用的具体技术特征,但对是否全面覆盖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存在分歧。故本院对于现场勘验所反映的被控侵权方法所采用的具体技术特征予以确认。其次,关于陈旃认为现场勘验的基站系统不能代表中光公司所有基站。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陈旃未提某任何证据证明其相应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二,由于中光公司所使用的被控侵权方法旨在满足中国联通河南分公司基站智能新风节能系统设备招标项目,故中光公司在该项目中使用同一个技术方案,符合常理;其三,陈旃上诉主张现场勘验的被控侵权方法之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一审法院推定所有涉案基站均使用同一种技术方案,既保护权利人利益又提高诉讼效率,并无不当。因此,陈旃相应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再者,关于现场勘验时所做现场实验的认定。陈旃上诉认为本案现场勘验所做实验表明在集热罩和主机机箱顶部之间10厘米的空隙间未见有纤维细绳明显吸入的现象,可以证明周边气流无法进入集热罩,故被控侵权方法实现了涉案专利冷热空气单向顺序流动之技术特征。而中光公司只承认在没有干预的情况下,四面敞开未见明显吸入。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确认,由于机房正常工作情况下纤维细绳受鼓风机影响过大,无法判断实验情况,而一审判决认定未见集热罩与主机机箱顶部约10厘米的空隙间有纤维细绳明显被吸入之现象是在三面遮挡一面敞开的情况下进行的实验,可见第二次现场实验并未在被控侵权方法正常使用状态下进行,由此得出的相关结论也无法客观真实地反映出被控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所体现的具体效果,因此对于现场实验的效果不应在侵权比对时予以考虑,一审判决对于现场实验的相关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被控侵权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判断被控侵权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权利人主张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作为一个完整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方法具体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之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以下3个技术特征:1、一种无人值守机房或基站控温空调的节电方法;2、其特征是将原有“密闭体系”改为带有可以根据不同环境温度情况的需要控制开闭的进风口和排风口的“半开放体系”;3、利用在机房或基站室内加“导流隔断”或在主机周围为主机加“专用导流罩”的方法,把设备主机和排风口与空调机和进风口所在的空间分开,形成冷热空气单向顺序流动的通道,将原有的“单纯空调机控温”改为“利用冷热空气单向顺序流动的通风将热量直接排放出室外的方法控温与空调机控温相结合”。(二)被控侵权方法之技术特征经双方现场勘验确认的被控侵权方法的具体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1'、一种无人值守机房控温空调的节电方法;2'、机房的进风口在建筑墙体的下部,连接室内新风机,排风口置于建筑墙体的上部,同时墙上设有高压开关柜;3'、机房室内有两台主机正同时使用,靠近新风机的一台主机的上方约10厘米处设有方锥形的集热罩,其下部开口正对主机,开口尺寸与该主机顶部的尺寸大体相同,集热罩的上方通过风管连接排风口;主机的正面(机箱开门的一面)设置有通风孔及过滤网,主机内部的风扇设置于中部偏下方,主机机壳顶部有通风孔。(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方法之侵权比对本院认为,根据陈旃在二审中的自认,被控侵权方法所采用的主机机箱并非由中光公司提某,系由主机制造商提某,而使用何种主机设备系由中国电信河北分公司决定。可见,本案被控侵权方法所涉主机机箱的透气孔等散热设计并非由中光公司决定。由于陈旃在本案中侵权指控的被控侵权方法系主机机箱、集热罩、波纹风管和排风口罩组成的整体,其中就包括了案外人提某的主机机箱,故中光公司实际实施之被控侵权方法缺少陈旃所主张之主机机箱部分技术特征,显然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退而言之,即便主机机箱系由中光公司提某,陈旃主张的被控侵权方法之技术特征也未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之全部技术特征,其理由详述如下: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之技术特征1、2与被控侵权方法之技术特征1'、2'的比对经二审庭审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之技术特征1、2与被控侵权方法之技术特征1'、2'构成相同,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技术比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同。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之技术特征3与被控侵权方法之技术特征3'的比对陈旃二审主张应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作为依据判断是否侵权,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之技术特征3“在主机周围为主机加‘专用导流罩’”。被控侵权方法之技术特征3'使用的“主机机箱、集热罩、波纹风管和排风口罩组成的整体”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之技术特征3“专用导流罩”构成等同,主机机箱侧面有透气孔属于“专用导流罩”中部需要敞开的情况,而集热罩与主机机箱存在10厘米的空隙,经过实验验证在空调和风机的作用下可以达到不设置活门的效果,即在风机不开启时能使主机上方的热空气直接从集热罩排出而不与机房内冷空气混合。因此,被控侵权方法一定会构成冷热空气单向顺序流动,这也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中光公司则辩称其使用的被控侵权方法没有加隔断也没有加导流罩,由于被控侵权方法所使用的机箱开门面是镂空的,底部接触地面使空气无法进入,集热罩与主机机箱间存在10厘米的空隙,工作时肯定会将冷热空气混合吸入。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之技术特征3中的“在主机周围为主机加‘专用导流罩’”,未描述该技术特征的具体结构关系,仅限定其所起到的“把设备主机和排风口与空调机和进风口所在的空间分开,形成冷热空气单向顺序流动的通道”等技术功能和效果,且专利权人陈旃未提某任何证据证明该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确定的具体实施方式。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3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的规定,属于功能性的技术特征。因此,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故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之技术特征3与被控侵权方法之技术特征3'是否构成等同或相同,应依据权利要求书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的相应记载,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作为判断标准。因此,陈旃关于仅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作为依据判断专利侵权与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陈旃的上诉主张,被控侵权方法技术特征3'采用了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3“专用导流罩”的中部、上部等具体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手段,且达到相同的“构成冷热空气单向顺序流动”之功能和效果。对此,本院认为,陈旃主张整个机箱侧面有透气孔属于“专用导流罩”中部需要敞开的情况,根据说明书发明内容记载“专用导流罩……除下部常开之外,中部和上部的壁都能密封(不透气)……为了设备和人员的出入和操作管理,‘密闭’是可以开启的,并不是‘封死’,而是要求在无人值守的工作状态时是密封的。导流罩的中部在需要时可以敞开。不仅维护操作时需要敞开,而且在外界温度过高而不得不改为密闭状态单纯依靠空调机温控时也需要敞开。”因此,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专用导流罩”中部根据工作需要会在无人值守工作状态时呈现密闭状态,在需要维护或空调机温控时呈现开启状态。然而被控侵权方法所采用的相应技术特征由于在机箱开门面处设有通风孔,故无论在无人值守工作状态还是需要维护或空调机温控时主机机箱都处在非密闭状态,空气可自由在主机机箱与外部空间之间流通。即便被控侵权方法所使用的主机机箱侧面有透气孔属于“专用导流罩”中部需要敞开的情况,仍无法满足无人值守工作状态所需的密闭状态,故两者在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上均存在实质性差异。至于被控侵权方法之技术特征3'中主机机箱顶部10厘米空隙、集热罩、波纹风管和进风口罩之技术特征部分,是否系陈旃所述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中专用导流罩之上部构成等同部分,本院认为,说明书发明内容载明,“对专用导流罩总的要求是在其上部能直达排风口,并且上部还要有能够与空调间相通可开可闭的活门(活门处还可以配置有风机)……上部的活门只有在外界环境温度过高、需要关闭进出风口而进行室内空气密闭循环单纯用空调机温控时才打开。此时还可以开活门处的风机,使主机间上方的热空气流入空调间。……除下部常开之外,中部和上部的壁都能密封(不透气),以便形成有效的气流单向流动通道。为了设备和人员的出入和操作管理,‘密闭’是可以开启的,并不是‘封死’,而是要求在无人值守的工作状态时是密封的。”被控侵权方法所采用的集热罩与波纹风管和进风口罩相连,虽符合专用导流罩上部能直达排风口之技术特征,然而由于主机机箱顶部与集热罩之间存在10厘米空隙,因此,技术特征3'无法根据外界环境需要如涉案专利所描述的活门那样实现可开可闭的状态。二审中,陈旃认为中光公司根据中国电信河北分公司的要求经实验验证该10厘米的空隙在空调和风机的控制下可达到活门的效果,在风机不开启时能使主机上方的热空气直接从集热罩排出而不与机房内冷空气混合。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被控侵权方法所使用的主机机箱和集热罩是两个上下间隔10厘米的独立装置,并未实现对机房内冷空气进入集热罩的物理隔离,无法绝对排除冷热空气在该10厘米空隙处混合的可能,即无法实现如说明书限定的“上部的壁都能密封(不透气)”之密闭状态,被控侵权方法未采用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也不能实现相同的技术功能和效果,故陈旃主张被控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在“专用导流罩”上部之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缺乏事实依据。退而言之,即便陈旃所述中光公司根据实验能做到10厘米的空隙不会发生冷热空气混合的技术效果之主张成立,其所使用的技术手段亦与涉案专利不同,且该技术手段也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而是需要通过创造性构思并经反复实验验证才能得到,因此,同样无法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如前所述,被控侵权方法之技术特征3'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所描述的权利要求1之技术特征3“专用导流罩”并不构成基本相同的手段,无法达到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从而达到把设备主机和排风口与空调机和进风口所在的空间分开,形成冷热空气单向顺序流动的通道,将原有的‘单纯空调机控温’改为‘利用冷热空气单向顺序流动的通风将热量直接排放出室外的方法控温与空调机控温相结合’”之相同功能和效果。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之技术特征3与被控侵权方法之技术特征3'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综上,被控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并未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之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后者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并未对涉案专利权构成侵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在现场实验的事实认定上存在瑕疵,但其余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无误,裁判结果正确,故本院对陈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陈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陶 冶代理审判员 曹闻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佳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