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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珲春市秋成农资经销店与孙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市秋成农资经销店,孙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1128号原告:珲春市秋成农资经销店,住所地珲春市。经营者:吴丹,女,1977年6月8日生,汉族,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公,该经销店店员。被告:孙国,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原告珲春市秋成农资经销店(以下简称“秋成经销店”)与被告孙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秋成经销店经营者吴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公、被告孙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秋成经销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孙国支付货款10466元及利息4534元,共计15000元。事实和理由:孙国分别于2016年3月26日、2016年5月16日在秋成经销店赊购化肥,共计赊欠货款10466元。双方口头约定,孙国于2017年3月份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因孙国至今未支付货款,现要求孙国立即支付货款10466元并支付利息4534元。孙国辩称,在秋成经销店赊购化肥赊欠货款10466元属实,我已委托穆彦君将货款转交给秋成经销店,所以不同意再次支付货款。秋成经销店所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孙国在秋成经销店赊购化肥,赊欠货款10338元,由孙国在购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5月16日,孙国再次在秋成经销店赊购化肥,经核算,两次赊欠货款共计10466元。孙国至今尚未向秋成经销店支付货款10466元。本院认为,孙国在秋成经销店赊购化肥,赊欠货款共计10466元,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孙国应履行付款义务。秋成经销店依据赊销合同主张孙国支付利息4534元,因赊销合同未经孙国签字确认,且孙国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孙国应自秋成经销店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4月24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孙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珲春市秋成农资经销店货款10466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4月2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孙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智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冬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