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程与河南五洲国际水产有限公司、苗善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程,河南五洲国际水产有限公司,苗善军,王文中,李健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8执异36号案外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宁路小微支行。负责人商建峰。支行行长。申请执行人王程,男,1990年3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河南五洲国际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静,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被执行人苗善军,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文中,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健全,男,1954年5月8日出生。在本院执行王程申请执行河南五洲国际水产有限公司、苗善军、王文中、李健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宁路小微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本院于案外人处扣划的被执行人王文中名下的存款,案外人对该存款享有质押权,并提供合同编号为“郑银个借字第0112015001012829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合同编号为“郑银质字第0812010010027774号”《质押合同》一份,以证明其对王文中名下01×××51号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请求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并将扣划款项返还给案外人。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程诉被告河南五洲国际水产有限公司、苗善军、王文中、李健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豫0108民初2921号民事调解书,王程与被告河南五洲国际水产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被告苗善军、王文中、李健全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1月2日案外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宁路小微支行与借款人朱艺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被执行人王文中为朱艺杰提供担保,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宁路小微支行签订质押合同,用其进行担保。担保期限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并于2016年10月13日三方当事人签定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合同及质押担保合同展期期限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17日至郑州银行康宁路小微支行将被执行人王文中名下01×××51账号的存款36×××00扣划本院。案外人认为其对该笔存款享有质权,请求本院停止执行并将扣划款项返还给案外人。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供与被执行人王文中的存单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质押担保合同到期前又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其对被执行人王文中名下01×××51账号的存款享有质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要求本院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并将扣划款项返还给案外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王文中在案外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宁路小微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01×××51)内的资金36×××00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霄鹏审判员 袁艳明审判员 徐彦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文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