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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北京合世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合世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检验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6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合世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号**层B16(住宅)。法定代表人:朱茶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和浩,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东里1号科研生产区*楼。法定代表人:姚燕,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北京合世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世阳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检验认证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合世阳光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合世阳光公司开发的系统不能支持DB2数据库,构成违约,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技术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涉及IOC平台内容的条款,可以证明IOC智慧平台的基本功能,以及建材检验认证公司主要用于对原有的业务和系统数据进行“数据集成”,通过专用的数据钻取和抽取工具,在2个月的时间内,首先实现面向管理和决策的数据挖掘、集成以及数据的分析展现。合世阳光公司主要利用IOC智慧平台完成建材检验认证公司系统功能开发前的数据挖掘、集成以及分析。利用IOC智慧平台中的数据库(即DB2数据库)开发约定的CTC系统不是合世阳光公司的合同义务。(二)二审法院判决由合世阳光公司承担由DB2数据库改用ORACLE数据库产生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1.利用IOC智慧平台中的数据库(即DB2数据库)开发约定的CTC系统,不是合世阳光公司的合同义务,合同中亦未约定利用ORACLE数据库开发系统。合世阳光公司开发的系统是建立在ORACLE数据库之上的,开发的系统已于2013年4月上线测试。在系统开发期间和验收过程中,建材检验认证公司未提出过异议。在先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226号判决)认定:建材检验认证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一审法院据此解除《技术开发合同》于法无据。该事实说明,合世阳光公司交付的技术成果符合合同约定。2.二审法院依据案外人北京雷安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判决合世阳光公司赔偿被申请人72万元损失。该报价单载明购买ORACLE数据库的含税价为72万元整。但建材检验认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购买了该数据库,并为购买数据库支付了72万元。所以,该报价单与建材检验认证公司是否存在损失缺乏关联。(三)二审法院判决合世阳光公司赔偿损失,超出建材检验认证公司的诉讼请求。建材检验认证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若合世阳光公司不能提供ORACLE数据库系统授权使用许可,应支付建材检验认证公司该数据库正版授权费720000元。”第226号判决认定了合世阳光公司已按照约定交付了十一个子系统的技术成果,该技术成果是建立在正版授权ORACLE数据库系统已经完成基础上的。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建材检验认证公司请求赔偿的基础均是合世阳光公司向其提供了盗版的ORACLE数据库,而非不能支持DB2数据库。二审法院超出建材检验认证公司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违法。(四)二审判决认定的“X5快速开发指南”不是一审证据,二审法院亦未就该证据组织质证。(五)案外人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北京雷安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仅有出具单位的印章,形式上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法院仅以案外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判令合世阳光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六)二审法院将“交付正版授权ORACLE数据库基础上完成的技术成果”与“交付ORACLE数据库系统授权使用许可”混为一谈。安装在建材检验认证公司服务器上的数据库是ORACLE数据库。合世阳光公司的合同义务就是按照约定,开发完成CTC系统平台上运行的12个子系统的功能开发,该子系统均是在ORACLE数据库基础上完成的技术成果。(七)第226号判决已就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作出处理。建材检验认证公司又以赔偿损失为由起诉,属重复起诉。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根据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有关证据,本院审查查明以下有争议的事实。第21号会议纪要中记载:“二、系统运行最终环境和X5平台最终授权问题。开发方(再审申请人)提出,×5平台应用IBM的DB2数据库技术并不成熟,强行使用会给整个系统带来极大风险,要求改为ORACLE数据库。CTC方(被申请人)表示IBM产品的应用是双方当初共同商定并列入了合同约定条款的。现在弃用给CTC方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开发方对此应有充分认识。为了系统安全上线,CTC方同意改用ORACLE数据库,但开发方必须购买正版软件,且购置费用包死在后面未付的合同款中,正版ORACLE要求在2013年9月1日前安装到位。开发方对此没有异议。”该会议纪要记载的参加人员中,包括开发方的测试组、开发组各两人。合同“三、研发实施计划”记载:“在需求调研确认阶段,利用IBM专用的IOC平台系统,对甲方原有的业务和系统数据进行数据集成,在2个月的时间内,首先实现面向管理和决策的数据挖掘、集成以及数据的分析和展现。”“四、研究开发经费、报酬及结算方式”部分有如下约定:“项目开发总经费合计3458000元,其中768000元为IBM公司的IOC平台产品费,2690000元为项目开发费;项目开发费分四期支付,第一期为合同签订后,甲方5个工作日提供项目开发总经费的40%(1383200元),其中768000元为IBM公司的IOC平台产品费,由甲方直接支付给IBM公司。余下的615200元为项目开发费,由甲方交付给乙方。”合同附件一为《产品及服务报价清单》,显示IOC智慧平台对应的费用为768000元,对该平台的功能描述为“提供:数据挖掘,专业Bl展示工具、数据库和中间件组件”。二审判决认定该附件中的数据库即为DB2数据库,再审申请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由再审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因将DB2数据库改为ORACLE数据库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在2011年9月3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双方明确约定由再审申请人利用IBM专用的IOC平台系统进行技术开发,IOC平台的产品费768000元已包括在项目开发总经费中,由被申请人直接支付给IBM公司。在合同附件一“产品及服务报价清单”中,也列了IOC智慧平台的单价为76.8万元,其中即包括数据库的费用。其次,根据第21号会议纪要,双方当事人对于将数据库由DB2数据库改为ORACLE数据库会给被申请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以及开发方必须购买正版软件,均达成了一致。会议纪要中还明确记载:“购置费用包死在后面未付的合同款中,正版ORACLE要求在2013年9月1日前安装到位。开发方对此没有异议。”再次,再审申请人虽对甲骨文公司、北京雷安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提出质疑,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21号纪要的要求,在2013年9月1日前为被申请人安装正版ORACLE数据库。再审申请人开发的系统亦不能支持合同原先约定的DB2数据库。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更换正版ORACLE数据库所遭受的损失720000元,并无不当。二审裁判并未超出被申请人有关“若合世阳光公司不能提供ORACLE数据库系统授权使用许可,应支付建材检验认证公司该数据库正版授权费720000元”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虽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ORACLE总代授权书,以及天津合世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博航佳业自动化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中的数据库价格为本案所涉ORACLE数据库的正版软件价格,故不能支持其主张。最后,在226号案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虽判令解除合同,但对于被申请人因更换正版ORACLE数据库所遭受的损失,该法院并未作出裁判。因此,被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诉讼。而关于X5快速开发指南,二审法院并未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再审申请人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合世阳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合世阳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艳芳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代理审判员  何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心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