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高国与李松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高国,李松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223号原告吴高国,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周道成,男,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松杰,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南环路西段南平顶山人才交流中心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73653564J。法定代表人宋青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学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吴高国诉被告李松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高国的委托代理人周道成,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松杰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高国诉称,2017年3月8日11时,被告李松杰驾驶在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投保的豫D×××××正三轮摩托车在312国道无量寺路段与原告吴高国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高国受伤受伤,车辆受损,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9844.99元。后变更为33504.99元。被告李松杰未作答辩。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予以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11时50分许,李松杰驾驶豫D×××××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固始县无量寺西路段时,与吴高国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吴高国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70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松杰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吴高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高国先被送往固始县中医院治疗,花去门诊检查费治疗费907.1元,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15日,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骨折、腰椎峡部裂伴椎体滑脱、右肺挫伤,花去住院医疗费3717.89元。吴高国的“三期”由固始县交警大队委托在2017年3月30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信阳天正司鉴所[2017]临咨字第141号吴高国三期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综合判定,误工期限150日,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花去鉴定费620元。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虽对上述鉴定认为是单方委托且与病情不符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但经查该鉴定系当时的办案机关固始县交警大队委托,不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提出与病情不符未提供证据,且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未提出具体理由,因此对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吴高国驾驶的鸿利达三轮电动车的损失在2017年4月12日经固始县豫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固价评字[2017]17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为1360元,花去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李松杰拥有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的证号为准驾车型E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豫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2016年9月4日向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4日24时止。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松杰与原告吴高国达成补偿协议,除保险理赔外双方无任何纠缠。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吴高国与被告李松杰于2017年3月8日11时50分在312国道固始县无量寺西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李松杰驾驶的豫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有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李松杰均为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后,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方的损失数额有争议。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事故发生地的统计标准及事故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诉请,对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数额作以下认定:①医疗费,907.1元+3717.89元=4624.99元(凭票);②营养费,90天(鉴定天数,下同)×20元/天=18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住院天数)×100元/天(出差标准)=700元;④护理费,90天×33857元/年÷365天/年=8348.3元(适用河南省服务业标准);⑤误工费,150天×34941元/年÷365天/年=14355元(本院酌定按农、林、牧、渔标准);⑥财产损失1360元。上述①②③项合计为7124.99元,④⑤项合计22703.3元,⑥1360元,均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可全由天安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赔付。鉴定评估费共计800元,因原告已与被告李松杰达成补偿协议,可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赔付原告吴高国交通事故理赔款31188.2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鉴定评估费800元,由原告吴高国负担。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48元(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红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