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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4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门支行与何秀莲、江再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门支行,何秀莲,江再福,潘明高,张永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81民初4947号之一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门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天竺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161152097。负责人:王正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昊哲,该支行员工。被告:何秀莲,女,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江再福,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潘明高,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张永德,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门支行与被告何秀莲、江再福、潘明高、张永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门支行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何秀莲、江再福、潘明高、张永德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门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129元,减半收取706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64.5元,由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门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郭定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莉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