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余金梅与告方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梅,方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677号原告:余金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文,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代表人:王友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波,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金梅与被告方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文、被告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方勇、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赔偿余金梅医药费16603.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误工费17964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580元,合计119115.5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方勇驾驶由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小型普通客车,由汉寿县株木山乡往汉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龙阳镇麻园坝村押东组加油站路段驶出道路时,遇相向直行由余金梅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余金梅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常德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余金梅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方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方勇未予答辩。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辩称:愿依法、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责任时,应扣减余金梅的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对余金梅主张的其他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余金梅提交的方勇的驾驶证及方勇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均来源于汉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行政部门盖章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余金梅为证明其具有稳定的收入而提交的汉寿县太子庙太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证明》系传来证据、间接证据,同时也是孤证,其证明力较弱,无其它证据补强,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3、余金梅主张的医疗费16603.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1000元与客观事实一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余金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所适用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并参照本地司法实践及行业工资水平,本院对上述两项费用依法分别确认为850元、4800元。余金梅提交的出院诊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不予确认。余金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城镇户籍或在城镇居住、生活满1年以上,故对其参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予以确定。参照2016年湖南省农村户口人均收入水平,本院对余金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3860元(11930×20×10%)。余金梅伤前具有完全劳动能力,能凭借自身劳动获得劳动报酬,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可依法主张误工费。由于余金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有固定的职业、稳定的收入,但考虑误工损失的必然性,故本院参照2016年湖南省人均纯收入对余金梅的误工费确认为6941.9元(21115÷365×120)。由于余金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驾车辆的损失情况,故对其主张的车辆修费1000元不予确认。但考虑余金梅所驾车辆受损客观存在,故本院对余金梅车辆损失酌情确认为500元。前述合计,余金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本院确认为61135.4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承保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余金梅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了保险责任后,如果原告余金梅的损失尚有未获补足部分,除司法鉴定费1580元,其余不足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方勇按照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已承保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方勇对原告余金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未获补足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替代。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方勇驾驶机动车驶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法,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本次交通的发生具有70%的过错。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金梅各项损失52101.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金梅各项损失5217.49元。除被告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上述赔偿外,原告余金梅尚有鉴定费1580元未获补足,该损失应由被告方勇承担1106元(1580×70%)。被告方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余金梅各项损失58425.3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方勇赔偿原告余金梅司法鉴定费110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余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2元,减半收取1341元,由原告余金梅负担402.3元,被告方勇负担9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鸿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 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