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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6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海荣与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李宏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荣,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李宏彦,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6177号原告赵海荣,男,194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22号银江上午综合楼4层413。法定代表人商纪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莹、冯鹏,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彦,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大道与淮河大道交叉口翡翠园A区29号。法定代表人张涛,执行董事。原告赵海荣与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雅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李宏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荣、被告豪雅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强、被告弘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荣诉称,原告与被告豪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豪雅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每月20日按月利率2%付息,被告弘毅公司出具担保函,被告仅在2015年8月还5%的本金,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豪雅公司、李宏彦返还借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弘毅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后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李宏彦还款,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豪雅公司答辩,其公司不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的借贷材料不是由其公司出具,其公司有证据证明借贷材料中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也不是其公司加盖。其公司对被告李宏彦向原告借款不知情,其公司也没有提供担保。被告李宏彦、弘毅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赵海荣(甲方、投资人)与被告李宏彦(乙方、借款人)、豪雅公司(丙方、保证人)、弘毅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宏彦作为豪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西平县豪雅中央城住宅小区项目建设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对被告李宏彦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并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将借款10万元转入被告弘毅公司负责人李宏伟的银行账户。被告李宏彦、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借据载明:“借款人李宏彦于2014年11月21日借到出借人赵海荣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收据载明:“借款人李宏彦今收到出借人赵海荣出借资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同日,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担保函约定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对被告李宏彦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保证人无条件代偿本金及收益,上述合同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本保证函自动失效。同日,被告弘毅公司以保证人的名义对被告李宏彦向原告赵海荣借款1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被告李宏彦、豪雅公司、弘毅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上加盖个人及公司印章。后被告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经原告追要,2015年8月25日,通过被告弘毅公司负责人李宏伟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0.5万元。庭审中,被告豪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函上加盖的豪雅公司的印章有异议,称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不是豪雅公司的印章,但对借款合同、收据、借据、担保函加盖的该公司的印章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收据等证据予以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担保,被告李宏彦向原告赵海荣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借据、收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李宏彦、弘毅公司拒不到庭质证,被告豪雅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函上加盖的豪雅公司印章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对印章的真实性不申请司法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李宏彦、豪雅公司、弘毅公司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2015年8月25日返还的0.5万元系返还利息,但因其在诉状中认可该款系返还借款本金的5%,故该0.5万元应认定系返还的本金。故被告李宏彦应返还原告借款9.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合同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保证函失效,故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止于2017年2月20日,本案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本案不超担保期间,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豪雅公司、弘毅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宏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海荣借款9.5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2015年8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5万元为本金,利率均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李宏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原告赵海荣负担100元,被告李宏彦、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人民陪审员  杨国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