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3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余小超与夏雷、李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超,夏雷,李晓兰,钟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3843号原告余小超,男,汉族,1977年2月14号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小兔,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梦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夏雷,男,汉族,1978年6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李��兰,女,汉族,1979年12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第三人钟云,男,汉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余小超诉被告夏雷、李晓兰、第三人钟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柯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昉、人民陪审员郭浩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小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兔、张梦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3923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2015年2月份的利息6000元以及以392300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登记在钟云名下的位于东莞市××××的房屋一套,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余小超。2004年12月份,原告决定将该套房屋以392300元的价格(含过户费32300元)出售给被告,被告同意购买并承诺房屋过户后立即支付该房款,但2015年1月份在钟云与被告夏雷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后却并没有支付相应的购房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之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实际为购房款的还款计划),并承诺2015年1月31日前先还300000元,余款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到期未还的还需按4%每月支付原告利息。但之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原告不得已遂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两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两被告存在借款合同���系,双方实际上是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购房款转化为原告已支付的借款本金。原告为其诉请提交了《借据》及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借据》由两被告在2015年1月24日出具给原告,载明“今借到余小超现金人民币392300元,现拟定借款人夏雷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如若到期未还需按4%(月息)支付余小超利息,剩余款人民币玖万贰仟叁佰元在2015年2月18日前还清。”《情况说明》由第三人出具,载明“本人钟云名下位于东莞市××××的房产,是由余小超实际出资购买,登记在本人名下用于以本人名义为张清作抵押贷款,后贷款未果房屋实际所有人余小超将之出售给其好友夏飞之弟夏雷,该出售行为以本人名义与夏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经各方商定由买房人夏雷夫妇直接向房屋实际所有人余小超支付购房款360000元及房屋过户费32300元。”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借款关系形成陈述如下:案涉位于东莞市××××的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夏雷名下,前一手所有权人是登记在第三人钟云名下,但实际出资人是原告;钟云的外甥是张清,张清是原告儿子的干爹,2012年1月17日及2012年2月8日张清分别向原告借款两笔共1600000元,但张清还剩1200000元未偿还,至2013年6、7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张清提出要原告帮其办理贷款,由于办理贷款需要审查张清的资信,而张清征信不好,所以原告就在2013年11月底从案外人高云飞处以380000元价格一次性付款方式购买了案涉房屋,2013年12月10日房屋即登记在张清的舅舅即第三人钟云名下(因为张清征信不好,所以当时是想以钟云的名义的贷款),但后来钟云的贷款也迟迟无法办理成功,张清欠原告的1200000元也一直没有偿还,一年多之后原告就想卖房,经被告夏雷的哥哥夏飞(夏飞已去世)介绍,在2014年12月底原告就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了被告夏雷,因为当时被告夏雷没有钱,所以案涉房屋的购房款360000元及过户费32300元都由原告支付,两被告就出具了案涉《借据》,至2015年1月12日案涉房屋就从第三人钟云名下办理过户至被告夏雷名下。另,原告称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是由原告律师提前打印好,原告亲自与张清一起带去给第三人钟云签署。原告在本案中明确其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经过结算转换为案涉借据反映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明确就案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再享有其他任何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房地产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情况说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据》、《情况说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两被告已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情况,在本案中也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现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按照《借据》约定还清全部债务,原告有权诉请两被告支付392300元。关于利息,《借据》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结合《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利息应当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23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借据》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原告该项���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雷、李晓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余小超392300元及利息(利息应当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23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小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1.74元、保全费3390.86元,共计12992.6元,原告均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12602.82元,原告负担38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颖审 判 员 朱 昉人民陪审员 郭浩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婴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