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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海量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海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5刑终10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海量,男,1991年2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海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桂0502刑初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海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的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黄海量,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开始,被告人黄海量用其本人的身份证号码登记办理使用136××××6685手机号码,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手机号码的前用户陈某某用该号码绑定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户名:陈某2;卡号:62×××85)和一张中国建设银行(户名:庞某;卡号:62×××93),遂起贪念,用上述手机号码接收密码信息,盗刷上述二张卡内的现金,其中,2016年3月25日至4月1日,通过登录QQ财付通,使用手机网上转账的方式,盗窃陈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85内的现金共计12374.88元;2016年4月7日至6月1日,通过网上充值话费、建行网上商城购买黄金、手机转账等网上支付方式盗刷庞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93内的现金共计147295.89元。2016年8月8日,被告人黄海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黄海量如���供述自己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流水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商城购物清单,快递单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陈某1、肖某、王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2、庞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海量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海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海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海量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海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海量犯罪所得人民币159670.77元,分别退还被害人陈某212374.88元、庞某147295.89元。上诉人黄海量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上诉提出其在购买涉案手机号码时并不知道手机号码绑定被害人的银行账户,其是一时产生贪念才盗用被害人的钱,主观恶性较小,且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对其改判更轻的刑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判一致,所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各证据相互之间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黄海量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海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人民币159670.7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黄海量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黄海量之前曾数次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均不思悔改又再次实施犯罪,主观恶性大,应依法予以严惩;黄海量盗窃数额巨大的财物,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黄海量系累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黄海量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无不当,黄海量上诉请求本院改判更轻的刑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辉凯审判员  李雪燕审判员  庞福萍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立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