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解文涛与武际爱、潍坊市奎文区鑫盛达机械厂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文涛,武际爱,潍坊市奎文区鑫盛达机械厂,潍坊志恒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126号原告:解文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军,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际爱。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学、王海洋,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奎文区鑫盛达机械厂。负责人:武际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兰,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柏胜,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潍坊志恒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际爱,经理。原告解文涛与被告武际爱、潍坊市奎文区鑫盛达机械厂(以下简称鑫盛达机械厂)、潍坊志恒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恒工程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文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军,被告武际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学、王海洋,被告鑫盛达机械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兰、鞠柏胜,被告志恒工程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武际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暂定,具体损失待伤残鉴定完毕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损失数额变更为301124.4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告受被告武际爱雇佣,与被告武际爱及他人共同为被告鑫盛达机械厂进行钢结构厂房改建修缮,在工作中不慎跌落受伤住院,被告武际爱并无钢结构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武际爱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钢结构施工员劳务费180元/天,原告作为钢结构熟练工,要求200元/天,高出市场价,且在工作中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武际爱不予承担。被告鑫盛达机械厂辩称,1、被告鑫盛达机械厂对事实与理由存有异议,被告鑫盛达机械厂是与被告志恒工程安装公司签订的安装协议,非与武际爱签订的安装协议。同时,原告也是受志恒工程安装公司的雇佣。被告鑫盛达机械厂认为,被告武际爱主体不适格;2、被告鑫盛达机械厂与被告志恒安装公司签订了安装协议,协议第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施工中造成的事故及人员伤亡均由乙方(志恒安装公司)负责,建设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被告志恒工程安装公司必须为其工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用于为甲方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补偿;3、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承认是受被告武际爱的雇员,被告鑫盛达机械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在事故发生时,原告自己并未做到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因此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志恒工程安装公司辩称,被告志恒工程安装公司与被告鑫盛达机械厂的合同,是原告受伤后被告鑫盛达机械厂为逃避法律责任补签的。签约的时间也是倒签的,地点在潍坊市人民医院停车场。合同也没有被告鑫盛达机械厂的印章,足以看出补签的仓促。被告志恒工程安装公司也无任何钢结构施工资质,被告鑫盛达机械厂发包的钢结构工程跨度30米,网架工程长达60米,钢结构建筑面积1800平方米。根据住建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第二条第(二)款第21项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及承包工程范围明确规定,涉案钢结构工程至少需要二级资质,但被告志恒工程安装公司没有任何钢结构施工资质。被告鑫盛达机械厂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方,降低生产成本,应依法承担无资质施工带来的风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志恒工程安装公司的起诉,判令被告鑫盛达机械厂承担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方的法律风险和法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水电费银行流水、李玉丽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存有争议:1、原告提交其妻子李玉丽与被告武际爱通话录音材料一份,被告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2、被告鑫盛达机械厂提交钢结构工程安装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5月16日,被告鑫盛达机械厂由负责人武际清与被告志恒工程安装公司签订发包协议,约定施工中造成的事故及人员伤亡均由被告志恒工程安装公司负责。原告及被告武际爱、志恒工程安装公司对安装协议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武际爱称,该协议是在事故发生后的当天下午,即2016年5月18日傍晚,由武际清的兄弟和王建辉拿着协议到潍坊市人民医院急诊室补签的,要求时间倒签,写成5月16日,该协议也没有交给被告就直接拿走了。该协议也未加盖被告鑫盛达机械厂公章。被告武际爱主张,2016年5月11日或12日左右,武际清给被告武际爱打电话,让被告武际爱给武际清的车间进行翻修。当天商定下工程量干清工,10元/平方米,涉案车间一共1800平方米。下午订的材料,武际清支付的钱,第二天开始安装。被告武际爱自己有几个固定工人,原告是被告武际爱2016年5月17日从劳务市场上找的,一般雇工都是180元/天,原告自称是熟手,定的200元/天,原告干了一天多活,在第二天就受伤了,第一天工钱200元已经支付。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李玉丽与被告武际爱通话录音,系双方的本人陈述,陈述内容能够与事故发生事实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被告鑫盛达机械厂提交钢结构工程安装协议,其上有被告志恒工程安装公司加盖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武际爱的签字,虽然被告武际爱主张该协议为事发当天在医院补签,因被告鑫盛达机械厂不认可,被告武际爱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二次庭审陈述的补签地点不一致,先称是在医院急诊室,后称在医院停车场,因此,对被告关于补签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际爱,系被告志恒工程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志恒工程安装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工程、水电暖工程、幕墙工程施工;门窗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5月16日,被告鑫盛达机械厂与被告志恒工程安装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协议》,载明:一、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程名称为车间屋面反修,工程地点奎文区鑫盛达机械厂,工程内容为车间顶反修,承包方式为包清工。三、工程造价:工程面积1800平方米,安装费单价10元/平方米。四、安装周期及双方责任:被告志恒工程安装公司必须服从被告鑫盛达机械厂管理,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工地规章制度。被告志恒工程安装公司负责施工中的人员安全,做好安全防护工作,施工中造成的事故及人员伤亡均由被告志恒工程安装公司承担,被告鑫盛达机械厂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志恒工程安装公司必须为其工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用于被告志恒工程安装公司在为被告鑫盛达机械厂提供劳动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补偿。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落款发包人处有武际清签字,承包人处加盖了被告志恒工程安装公司公章,并有武际爱签字。2016年5月17日,被告武际爱从劳务市场雇佣原告到被告鑫盛达机械厂工地施工,每日报酬200元,当日结清。2016年5月18日,原告干活时不慎从高空坠落,被送入潍坊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胃挫裂伤,肾挫伤,头面部外伤,左眼损失,鼻骨骨折,双侧尺骨鹰嘴骨折,全身多外软组织伤。住院13天,于2016年5月31日出院,并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双侧尺骨鹰嘴骨折,双侧舟壮骨骨折并月骨脱位,右桡骨远端骨折并神经损伤,面部擦伤并鼻骨骨折,剖腹探查术后。住院22天,于2016年6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均由被告武际爱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6年12月29日,该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3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解文涛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胃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胰腺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解文涛误工期限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3、解文涛护理期限为2.5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其住院期间(33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解文涛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9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5、解文涛无护理依赖;6、解文涛营养期为90日,费用建议为30元/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适用最新的人体损伤鉴定标准,而不应适用交通事故受害标准。原告主张,因本次伤害造成如下损失:1、伤残赔偿金:239742元(31545元/年×20年×38%),原告主张,原告自2012年始在潍坊购房居住在潍城区胜利西街安顺路金都庄园7-3-402室,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为一个八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应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39742元,并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书、潍坊惠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都庄园物业出具的居住证明、港华燃气缴费单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房屋买卖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称合同中多项内容均为手写,且多处空白,对房屋交房标准、交房时间、装饰设备标准、房屋平面图等均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但根据潍坊市房管局的规定,此时商品房买卖房合同已不再使用该种文本,而是通过网签,由统一编号认可的固定式文本。且该合同对于交房时间没有约定,这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要求。原告居住地点应为安丘市柘山镇解家车庄村96号;对居住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提供该物业公司的资质情况,也没有具体的入住时间;对燃气缴费单复印件,不认可。2、误工费:15555.6元(86.42元/天×180天),原告要求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每天86.42元,原告误工6个月,误工费计15555.6元。3、护理费:15106.86元。原告主张,根据鉴定结论,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原告护理期限2.5个月,住院33天2人护理,其余42天需1人护理。原告住院33天,由妻子李玉丽、姐姐解海美护理,出院后由妻子1人护理,李玉丽系北京爱美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销商,要求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日工资163.4元计算护理费,解海美系城镇居民,二人护理费共计15106.86元(163.4元/天×33天+86.42元/天×33天=8244.06元;163.4元/天×42天=6862.8元),并提交北京爱美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证书、分销商协议各一份、解海美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北京爱美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证书、分销商协议复印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护理人解海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不认可。同意对两名护理人员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34天,共计1020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无证据提交,请求法院酌情认定。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主张,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90天,每天30元,为2700元。7、后续治疗费:19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301124.46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均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因原告自身过错较大,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认可系在劳务市场受被告武际爱雇佣到被告鑫盛达机械厂从事钢结构车间翻修受伤,本案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损害赔偿义务人。结合被告鑫盛达机械厂提交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协议,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是被告志恒工程安装公司,武际爱作为被告志恒工程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到劳务市场雇佣原告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因雇佣活动产生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志恒工程安装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其他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被告虽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居住证明、缴纳水电费银行流水等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原告自2012年始购房并在潍城区胜利西街安顺路金都庄园7-3-402室居住生活,因此,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结论,原告身体多处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39742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在潍坊市潍城区居住,从事劳务工,事发时日报酬200元,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86.42元/天计算其误工费15555.6元(86.42元/天×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举证,原告护理期限2.5个月,住院33天2人护理,其余42天需1人护理,因原告妻子李玉丽提交的证据,被告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李玉丽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应按照86.42元/天计算,二人护理费为9333.36元[(86.42元/天×33天×2人)+(86.42元/天×42天)]。4、交通费5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289850.96元。被告鑫盛达机械厂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志恒工程安装公司施工,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因被告志恒工程安装公司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的损失酌情由被告鑫盛达机械厂承担30%为宜,即86955.29元(289850.96元×30%)。原告作为劳务提供方,其在高空作业时自身亦应小心谨慎,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失酌情由原告承担20%为宜,即57970.19元(289850.96元×20%)。剩余损失144925.48元(289850.96元×50%),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志恒工程安装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构成四个十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并住院手术治疗,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奎文区鑫盛达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文涛各项损失共计86955.2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7955.29元;二、被告潍坊志恒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文涛各项损失共计144925.4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46925.48元;三、驳回原告解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7元,由原告解文涛负担1958元,被告潍坊市奎文区鑫盛达机械厂负担1448元,被告潍坊志恒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要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