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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03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赵勇与许彦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许彦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3民初406号原告:赵勇,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委托代理人:杨丽艳(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女,195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被告:许彦双,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原告赵勇诉被告许彦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巨森独任审理,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委托代理人杨丽艳、被告许彦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10月17日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许彦双辩称,双方确实存在借贷抵押关系,原告所述数额、时间等均属实,对于利息部分没有异议。该笔借款系案外人李福强实际所用,是我为他贷款,用我的房本抵押,但该房屋是我与我爱人王秀霞夫妻共同财产。这笔借款在2012年9月17日发生的,当时我爱人知情并在场,在2015年9月份,合同到期后做延期我爱人不知道这件事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赵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欠据、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同意书、延期协议、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因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通过银联公司介绍相识,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为1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至2012年12月17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原、被告亲笔签名。原告交付被告135万元借款本金后,按135万元本金月利率1%,预扣了3个月的利息,共40500元。同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位于鹤岗市工农区32委规划局引资综合楼x、x、x、x室房屋,产权证号x号,房屋所有权人许彦双,并经共有人王秀霞同意,为上述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在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鹤岗房他证工农区字第x号。借款到期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该笔借款延期至2016年10月17日。借款期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17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10月17日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抵押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欠据、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同意书、延期协议、房屋他项权证为证。被告应按借款合同之约定履行还款及给付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因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40500元(按本金135万元,月利率1%,期间3个月计算),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309500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后,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0595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亦认可,故,利息应自2016年10月18日起算。另,2012年12月17日至2016年10月17期间利息被告已支付完毕,原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再重新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9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按借款本金1309500元,月利率1%计算;2、自2016年10月18日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059500元,月利率1%的范围内计算,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以该笔借款签订延期协议一事,其妻子王秀霞不知情提出抗辩,因原告举示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同意书已由被告妻子王秀霞亲笔签名,王秀霞对该借款事实知情并同意,因被告系该借款合同唯一借款人,故其就该借款合同与原告达成延期协议不能认定为系无权处分行为,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彦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勇借款本金1059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按借款本金1309500元,月利率1%计算;2、自2016年10月18日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059500元,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许彦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巨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