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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4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坤帅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坤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4民初316号原告:高坤帅,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村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伟浩,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程国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近攀,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坤帅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坤帅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近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坤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等共计1824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11时30分,葛二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瓮旗原乌金线27公里南行驶时,撞在沙堆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171931元;公估费6000元;施救费4500元,以上共计182431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入有车辆损失险,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车损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车损险;瓮牛特旗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车损为171931元;公估费票据一张6000元,拖车费发票一张4500元,用于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安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葛二明驾驶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驶离事故现场,导致事故事实及成因无法查清,在本案当中是否存在第三者不能确定;根据我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1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单特别约定第二条:保险车辆单方肇事后,被保险人必须第一时间通知公司,凡通知不及时或未通知本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造成无法收集第一现场资料者,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提供商业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公估报告损失金额过高,应重新鉴定。2、公估费过高,且不属于保险责任。3、拖车费的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施救里程和收费标准确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免责条款对我方没有明确告知,该条款不生效。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一、对2016年11月5日车损保险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瓮牛特旗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的事故证明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对原告提交的饶阳县信达汽车修理门市部拖车费票据一张4500元是原告合理的、必要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四、对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是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车损评估,本院予以确认。五、对公估费票据一张6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对被告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2016年11月5日原告高坤帅在被告处为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车损险315976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4日24时止。2017年2月6日11时30分,葛二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瓮旗原乌金线27公里南行驶时,撞在沙堆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15时46分,葛二明用电话向瓮牛特旗公安交警大队报了案。事后原告为此支出拖车费用4500元。原、被告对委托鉴定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损失额为171931元,支出公估费用6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仅提交了保险条款,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不生效,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被告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1931元、公估费6000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182431元,均属于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理应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坤帅各项损失1824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东胜审判员  尹连清审判员  李世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佳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