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华坤、张继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坤,张继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3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坤,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辩护人赵鹏,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继芬,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辩护人张莹,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坤、张继芬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坤及辩护人赵鹏,被告人张继芬及辩护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张华坤、张继芬经预谋后,在本市长宁区天山路、古北路处,由张华坤将1叠冥币冒充的现金抛落于街面吸引被害人韩某注意,张继芬假装拾得巨款并提出与被害人平分,后张华坤再次出现,以有人看到张继芬捡到钱款为由,要求验证张继芬银行卡内余额,诱使韩某泄露自身银行卡密码,并趁机窃得韩某银行卡,嗣后,被告人张华坤、张继芬使用窃得的银行卡及套取的密码在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人民币2,300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华坤、张继芬在甘泉一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华坤、张继芬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继芬自愿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频监控录像,人像鉴定意见书,银行取款记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华坤、张继芬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坤、张继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被告人张华坤、张继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华坤、张继芬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张继芬能够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华坤、张继芬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华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张继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二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韩某;作案工具假币四十八张、女式自行车两辆、卡片一张、报纸一张、橡皮筋一根等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晓峰人民陪审员 施玉妹人民陪审员 秦丽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蔡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