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2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西安市新城区金元营业部与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新城区金元营业部,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终2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新城区金元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自强东路630号。经营者:张春芳,女,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士河,陕西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陕西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袁骁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博,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莲湖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纬二十六街东段银河坊铭湖景园3-B303室。法定代表人:廖洲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摆云鸿,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职员,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上诉人西安市新城区金元营业部(以下简称金元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陕西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7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7民初84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089元,西安市新城区金元营业部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审判长 马莉莉审判员 秦燕燕审判员 马延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房玉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