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3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郭某1与陈俊颜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1,刘某,郭某3,陈某,姜某,郭某4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男,2009年5月2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兼郭某1法定代理人):郭某2,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55年4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3,男,1974年4月7日出生。原审第三人:郭某4,女,2007年1月16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兼郭某4法定代理人:姜某,女,1974年3月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刘某、郭某3、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5,男,1949年11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976年7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彩(陈某之母),1946年3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敏(陈某之兄),1969年9月10日出生。上诉人郭某1、郭某2、刘某、郭某3、郭某5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第三人郭某4、姜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3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兼郭某1之法定代理人郭某2,上诉人郭某3、刘某、原审第三人姜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5,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彩、陈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1、郭某2、刘某、郭某3、郭某5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陈某与郭某2没有共同财产;2、陈某结婚后一直跟随公婆一起生活,没有交过生活费;3、陈某曾因犯卖淫罪被劳教6个月;4、陈某在有钱后,天天赌博,吃喝酗酒。郭某4、姜某述称,同意郭某5等人的上诉意见。陈某辩称,对原判有意见,原判给少了,至少应给30万元,但未上诉。拆迁补偿协议中有我的名字,应该给我,我要的是属于我的那一份。陈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某2给付我各种拆迁补偿款40万元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拆迁补偿款利息;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5、刘某夫妇育有二子,长子郭某3、次子郭某2。郭某3与姜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郭某4。陈某与郭某2原系夫妻关系,郭某1系陈某、郭某2之子。陈某与郭某2于200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北京市×××号与郭某5夫妇共同生活。2013年9月8日,陈某、郭某2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郭某1由郭某2自行抚养,郭某2给付陈某车辆折价款80000元及负担欠杨秀彩债务20000元。其中陈某主张的拆迁款和回迁房,因可能涉及他人利益,可另行解决。郭某5、刘某夫妇在北京市×××号有宅院一处,郭某5夫妇先后在该宅院建平房、楼房、厂房。2010年北广阳城村涉及拆迁。2010年12月6日,郭某2(乙方)以北京市×××号的宅院(房屋面积220平方米)作为拆迁房屋与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支付拆迁补偿款922568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3312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586952元、搬家补助费4416元。乙方享受购买定向安置房人口共3人,分别为:郭某2、陈某、郭某1。乙方共享受优惠购房建筑面积140平方米。2010年12月6日,郭某5(乙方)以北京市×××号的宅院(房屋面积339.61平方米)作为拆迁房屋与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支付拆迁补偿款931353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406582元、房屋重置成新价518360元、搬家补助费6411元。乙方享受购买定向安置房人口共5人,分别为:姜某、郭某5、刘某、郭某3、郭某4。乙方共享受优惠购房建筑面积220平方米。2010年12月6日,郭某3以北京市×××号房屋220.80平方米(非宅基地)与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603681元。后郭某5、郭某2选定回迁安置房屋,2011年北京市×××号宅院房屋被拆迁,郭某5领取上述拆迁补偿款。2011年7月18日,郭某5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郭某2400000元。后郭某2选定回迁安置房屋,现尚未办理回迁房入住手续。2016年9月,陈某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将郭某2、郭某1诉至法院。诉讼中,陈某追加郭某5、刘某、郭某3为被告,但要求郭某2承担给付责任。法院通知姜某、郭某4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郭某5辩称拆迁补偿协议涉及房屋均在北京市×××号宅院内,150号和158号仅系户籍登记的院落号,房屋均是郭某5夫妇所建,由郭某2、郭某3分别签订拆迁协议是为了利益最大化,家庭成员之间并未对房屋进行析产,其领取全部拆迁款后分别给付郭某2、郭某3500000元用于生活,并提交建材收据、证明、回收合同、工程款收条证明拆迁涉及房屋、厂房均是其出资所建。郭某2认可拆迁房屋均系郭某5所建,其与陈某未出资出力。陈某不予认可,主张2008年与郭某2向其父母借款20000元出资建房,并申请其父母到庭作证。郭某2认可于2012年向陈某父母借款20000元,该款项用于还账。借款时房屋已建完,20000元借款在离婚诉讼中作为债务已偿还。陈某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郭某2在婚姻存续期期间参与建房。郭某2认可郭某5给付其400000元拆迁款,辩称该款项与陈某用于赌博已花费完毕。陈某不予认可。郭某2提交陈某与他人短信记录及陈某书写的承认错误书信,辩称陈某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存在过错。陈某认可短信记录,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不能提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某主张在与郭某2婚姻存续期间与郭某5等人共同建房,并主张与郭某2于2008年向其父母借款2万元用于建房,但结合其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及郭某5提交的工程款收条,借款2万元发生在2012年,而北京市×××号最后所建房屋系在2010年,且郭某2自认建房时未出资,可以证实131号宅院房屋系郭某5所建。陈某主张与郭某2共同参与建房,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其无权主张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郭某2、郭某5、郭某3均否认拆迁时对131号房屋进行分家析产。郭某2、郭某5、郭某3分别与拆迁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为获得拆迁时最大利益,陈某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拆迁时家庭成员对房屋进行析产,仅凭郭某2与拆迁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不能证实双方分家析产的事实。虽然陈某主张分割郭某2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涉及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但郭某5领取拆迁补偿款后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郭某240万元用于生活,该款项给付时间在陈某、郭某2婚姻存续期间,视为对双方的赠与,亦视为认可房屋拆迁补偿款有属于陈某、郭某2的份额。对该款项陈某有权主张权利。郭某2辩称该款项在与陈某婚姻存续期间花费完毕,陈某不予认可,郭某2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对该款项具体支出进行合理解释,郭某2应给付陈某相应的拆迁补偿款。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生活情况、离婚原因、子女抚养等因素,拆迁补偿款数额由法院酌定。陈某要求过高部分及要求郭某2给付拆迁补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郭某5等人合理的抗辩理由,法院予以采信。判决:一、郭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拆迁补偿款十万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中,双方均称陈某与郭某2结婚时,被拆迁院落有北房四间、东耳房一间及西边的兔舍。后将兔舍翻建成北房四间,及南面两间大厂房,并在原有四间北房上加盖了二层。郭某5认可翻建兔舍及加盖的二层房屋均系在陈某与郭某2婚后,但出资系自己所出,共计18万元,款项的来源是向郭某3的工友借了10万元,向郭某3的“一担挑”借了10万元,自己还有一部分。陈某对此不予认可,称翻建兔舍及加盖二层均是由郭某3和郭某2两家出的钱,每家出10万元,自己这方不够,还向娘家借了2万元,郭某5没有收入,他没有钱。陈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彩称,除了借给他家盖房2万元外,还另借给郭某2其他款项。郭某2认可其父郭某5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给付陈某的钱款数额是否适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位于北京市×××号宅院被拆迁时,陈某亦属于被拆迁安置对象,且翻建房屋及加盖二层亦不排除郭某2与陈某有出资,故郭某5将上述院落拆迁款中的4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郭某2系事出有因,可视为郭某5给予其夫妻二人的拆迁款。鉴于原审法院判决后,陈某未提出上诉,本院视为其同意原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生活情况、离婚原因、子女抚养等因素,酌定给付陈某的拆迁补偿款金额,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郭某5、郭某2主张上述钱款在支付给郭某2后已完全用于生活支出一节,因其未能充分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郭某1、郭某2、刘某、郭某3、郭某5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郭某1、郭某2、刘某、郭某3、郭某5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李 倩审 判 员 马兴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鹏书 记 员 王媛媛书 记 员 曹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