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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昌进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城区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昌进,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城区支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2951号原告:孙昌进,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城区支行。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琅琊台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875968633。代表人:王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财,山东众成清泰(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昌进与被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城区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昌进,被告农商行城区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周吉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昌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农商行城区支行向孙昌进返还199995.71元及利息(第一部分以29995.71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4日开始计算,第二部分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23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农商行城区支行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农商行城区支行立即为孙昌进消除银行不良记录,并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3.判令农商行城区支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7日,孙昌进曾向农商行城区支行贷款人民币20万元,到期日为2007年6月8日。2007年6月6日,孙昌进向农商行城区支行归还贷款本息220000.5元。2009年6月4日、2010年2月23日,农商行城区支行分别扣划孙昌进人民币29995.71元、170000元,均称孙昌进在农商行城区支行处的贷款没有还清,并且给孙昌进加上不良记录,致使孙昌进的精神及经济上均受到了极大的损失。后经多次协商未果,农商行城区支行又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农商行城区支行不服该判决而上诉,又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孙昌进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农商行城区支行辩称,一、孙昌进主张农商行城区支行返还人民币199995.71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上述款项并非孙昌进所主张的不当得利。孙昌进所提供的案号为(2015)黄商初字第791号及(2016)鲁02民终8888号民事判决书虽为生效判决,但是对于上述两份判决结果农商行城区支行不予认可,且已经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上述两份判决结果是否真正有效未知可否,不能作为本案确定案件事实的法律依据。除此之外,孙昌进主张的人民币199995.71元并非农商行城区支行的不当得利,而是孙昌进通过它行跨行主动偿还农商行城区支行的贷款本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孙昌进主张的上述案款中的170000元,是孙昌进通过跨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农商行城区支行账户的,而孙昌进还特别在汇款时予以强调,该笔款项的用途为:还贷转城区信用社。当时孙昌进作为专职律师,理所当然地应当具备高于常人的法律意识和审慎态度,从其细致专业汇款备注也可以看出,所以上述款项是孙昌进明确知悉用途自愿用于偿还其在农商行城区支行贷款本息的款项。既然为偿还贷款本息的款项,孙昌进并未因此蒙受损失,而农商行城区支行也没有因此受益。同时,农商行城区支行又是在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基础上,在孙昌进自愿支付的前提下取得该款项的,完全不具备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要件;又因为上述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专用凭证,为第三方出具的客观性凭证,具有客观公正的证明力。同时,孙昌进当时在农行办理跨行汇款业务肯定是经过其本人签字确认的,但局限于调取证据的潜力范围,农商行城区支行无法提供,各项客观证据及孙昌进专业技能均证明孙昌进主张的款项并非不得利,而是被用于孙昌进标注的偿还其在农商行城区支行的借款。二、假如孙昌进主张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孙昌进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从孙昌进提交的起诉状所称“2006年6月7日,原告曾向被告贷款人民币20万元,到期日为2007年6月8日。2007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20000.5元,2009年6月4日,被告划扣原告人民币29995.71元,2010年2月23日,被告划扣原告人民币170000元”,虽然事实上孙昌进并未于2007年6月6日偿还农商行城区支行借款,但无论是根据孙昌进在编号为(2015)黄商初字第791号及(2016)鲁02民终888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陈述,还是其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均坚持认为其本人已经于2007年6月6日偿还了农商行城区支行贷款,也就是说孙昌进自始至终单方坚持认为并知道其已经偿还了农商行城区支行贷款,而孙昌进主张的29995.71元及170000元两笔款项均发生在2007年6月6日之后,而这两笔款项也并非农商行城区支行单方扣划,是孙昌进跨行支付并知悉的。除此之外,这两笔支出款项之外,孙昌进还曾多次使用该账户,其不可能不知道两笔巨额款项的消失。当时作为专职律师的孙昌进也理应知道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及诉讼时效。假如上述两笔款项确实涉及不当得利,孙昌进理应既知道构成不当得利,又知道对方当事人之日起算,两年内诉讼主张权利,也就是在2012年2月23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应按照(2016)鲁02民终8888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来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孙昌进作为专业律师在明知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超过时效主张其权利,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不作为,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孙昌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农商行城区支行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06年3月15日,孙昌进在农商行开立了个人定活一本通账户,存折账号为90×××34,截止4月24日账面存款余额为40043.4元。6月7日,农商行城区支行作为贷款人、孙昌进作为借款人、案外人薛绍森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06年6月7日起至2009年6月6日止,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贷款,并由担保人一次性提供担保,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体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自愿按照“利随本清”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到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当事人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6月9日,农商行城区支行按约向孙昌进发放贷款20万元,账号为90×××34,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8.287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日期为2007年6月8日。借贷双方并未书面约定还款账户。借款借据作为担保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只有一份,形成后一直由农商行城区支行持有。(2015)黄商初字第791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时,农商行城区支行提供了一份复印件,其中还款情况登记一栏显示的手写内容为“07年6月6日”、“还本金额200000”、“还息金额20000.50”,“结欠本金”与“结欠利息”均空白,后由农商行城区支行工作人员以不规整的横线涂划。该案开庭审理时,农商行城区支行提供了原件,除与前述复印件的内容一致外,还款情况登记一栏显示的手写内容还有“2009年6月4日”、“还本金额21400”、“还息金额8595.71”、“结欠本金178600”,“2010年2月23日”、“还本金额170000”、“结欠本金8600”、“结欠利息89547.72”。6月9日、6月17日、8月15日、9月13日,孙昌进陆续分别支取现金20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因产生利息,截止2007年3月21日,该账户存款余额为161.4元。2007年6月7日,案外人李志成自其账号为90×××81的银行账户将200000.5元,转账至孙昌进账号为90×××34的银行账户。同日,孙昌进的该账户上显示支取现金2万元,随即又存入现金2万元,存款余额为200161.9元。农商行城区支行提供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两份,显示的日期分别为2007年6月11日、9月5日,取款现金分别为18.1万元、1.91万元,取款账号均为90×××34,孙昌进在“客户签名”后签名确认。孙昌进否认曾经分别提取过上述两笔款项,辩称有可能是因为当时农商行城区支行的部分案件由其所在的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处理,经常需要办理一些手续,上述两份签名只是因农商行城区支行的业务需要,况且提取现金超过5万元需要提前向银行申请,否则不予发放。2009年6月4日,农商行城区支行制作了收回贷款本息凭证一份,显示收回孙昌进借款本金21400元、利息8595.71元、本息合计29995.71元、结欠本金178600元。2010年2月23日,农商行城区支行制作了记账凭证一份,显示收回孙昌进借款本金170000元,并向孙昌进开具了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2015)黄商初字第791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孙昌进否认曾经偿还过上述借款本息,辩称只是为了办理相关手续的需要。2015年2月13日,农商行城区支行将孙昌进、薛绍森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孙昌进、薛绍森偿还借款本金0.86万元、截止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12.7万元以及付清本息止的逾期利息;2.农商行城区支行对南房抵私字第21976号房屋抵押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用等农商行城区支行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孙昌进、薛绍森承担。本院经开庭审理,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5)黄商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依法认定孙昌进已于2007年6月6日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足额偿还了借款本息,故驳回了农商行城区支行的诉讼请求。农商行城区支行不服该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提起上诉。经青岛中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该院予以确认。青岛中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孙昌进是否尚欠86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农商行城区支行提交《借款借据》原件与复印件,原件对于还款情况登记进行了涂改,该涂改处与复印件所载明贷款已清偿完毕的事实相矛盾。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孙昌进尚欠本金8600元的事实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016年11月23日,青岛中院作出(2016)鲁02民终88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3月7日,农商行城区支行称对于上述两份民事判决结果均不予认可,已经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但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其并无证据证明该院已经立案。本案立案之前,孙昌进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了其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农商行城区支行已经于2007年以孙昌进未还清案涉贷款为由,列入了不良信用记录。孙昌进称,在十年期间内,虽然其未向银行贷款,但因有不良信用记录,与银行有关的很多业务受限,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农商行城区支行辩称,该不良信用记录由系统自动申报,系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自农商行城区支行的系统中提取。法庭询问农商行城区支行是否同意庭后十五日内为孙昌进消除上述不良信用记录,农商行城区支行称无法消除,系统自动连接,由中国人民银行终极提取,只有还清贷款,约过半个月至一个月左右之后系统中会自动消除。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4日的收回贷款本息凭证载明的款项29995.71元以及落款日期2010年2月23日的贷款还款通知单载明的款项1700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二、孙昌进是否有权要求农商行城区支行为其清除案涉不良信用记录。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后,农商行城区支行于2006年6月9日按约向孙昌进发放了贷款20万元,后来孙昌进于2007年6月6日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足额偿还了借款本息。虽然借款借据作为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只有一份,形成后一直由农商行城区支行持有,并且农商行城区支行首次向法庭提供的复印件与后来提供的原件相比对,在内容上仅仅缺少了由农商行城区支行记载的2009年6月4日、2010年2月23日这两笔还款情况,其余完全一致,但是(2015)黄商初字第791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孙昌进否认曾经偿还过上述借款本息,辩称只是为了办理相关手续的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孙昌进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上述自认,并且孙昌进作为专门的法律从业人员,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其注意义务明显高于普通人,应当知道自认所应当承担的后果以及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于孙昌进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青岛中院(2016)鲁02民终8888号终审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农商行城区支行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不足以证明孙昌进尚欠本金8600元的事实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况且因农商行城区支行的原因,致使孙昌进产生案涉不良信用记录,农商行城区支行又称无法在庭后十五日内为孙昌进消除上述不良信用记录,只有还清贷款,约过半个月至一个月左右之后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中才会自动消除,故孙昌进有权要求农商行城区支行为其清除案涉不良信用记录。因农商行城区支行的上述行为一直持续存在,故孙昌进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孙昌进在十年期间内,并未向银行贷款,没有产生实质损失,故其要求农商行城区支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城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为孙昌进清除案涉不良信用记录;二、驳回孙昌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孙昌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坤华人民陪审员  苗丽萍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萃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