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2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勇、周晓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勇,周晓舟,遵义市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64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勇,男,1974年4月18日生,汉族,建筑业个体户,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代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晓舟,女,1985年10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赤水市瑞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明,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文华办竹海苑二期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785485553D。法定代表人:任中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雨,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赵勇因与被上诉人周晓舟、遵义市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房开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1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勇的上诉请求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判决继续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开公司签订的合同并立即交付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以周晓舟名义提供的付款实为借款,且是向本案案外人任中堂提供的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晓舟在二审中答辩称:我与新鹏房开公司根本就不存在借款关系,且一审中对方及新鹏房开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我方与新鹏房开公司存在借款关系,我与新鹏房开公司是房屋买卖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遵义市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周晓舟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限期向原告交付所购门市、办理该房的所有权证相关手续,并承担办证的全部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日,经协商一致,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01372。同年4月10日,该买卖合同经赤水市房屋产权监理所备案,办理了备案登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赤水市河滨西路1幢第一层1-6号门市一间,建筑面积101.69平方米,套内面积97.32平方米,总价款813,520.00元,同时约定,该门市于2015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门市。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却不按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和办理产权手续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第三人赵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将赤水市滨江壹号1栋1层1-6号商品房(价值330,000.00元)交付我,并为我办理产权登记手续;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8日,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赤水市滨江壹号1栋1-6号商品房出售给我,并约定购房款33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我,于2016年1月1日前为我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等。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支付被告相应购房款,并向相关部门备案及网签。但被告严重违约,不按时交付房屋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在原告周晓舟诉被告新鹏房开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诉讼标的系我向被告购买,合同真实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5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诉讼的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成为当事人”。在本案中,我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按约定支付所有购房款,且通过相关部门备案登记、网签,我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支持我的诉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4月3日,买受人周晓舟与出卖人新鹏房开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司开发的位于赤水市河滨西××号门市。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01.69平方米,套内面积97.32平方米;按照套(单元)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小写)813,520.00元,(大写)捌拾壹万叁仟伍佰贰拾元整;买受人应当在2014年4月3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出卖人承诺于2016年1月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双方共同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买受人凭两书和购房合同、发票、出卖方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双方签订合同后,在赤水市房屋产权监理所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买受人赵勇与出卖人新鹏房开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开发的位于赤水市河滨西××号门市。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01.69平方米,套内面积97.32平方米;按照套(单元)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小写)330,000.00元,(大写)叁拾叁万元整;买受人应当在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出卖人承诺于2016年1月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双方共同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买受人凭两书和购房合同、发票、出卖方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同日赵勇向新鹏房开公司支付了购房款330,0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在赤水市房屋产权监理所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再查明:2014年4月3日,周晓舟与新鹏房开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七份,购买该司开发的位于赤水市河滨西路滨江一号1-1、1-6、1-3、1-6、1-6、1-6、1-7号等七间门市,周晓舟已向新鹏房开公司缴纳了购房款500万元。本案原告周晓舟与被告新鹏房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1份,涉及的是1-6号门市。2015年1月28日、30日,赵勇与新鹏房开公司共计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七份,购买该司开发的位于赤水市河滨西路滨江一号1-1、1-6、1-3、1-6、1-6、1-6、1-7号等七间门市,赵勇共计向新鹏房开公司缴纳了购房款500万元。本案第三人赵勇与被告新鹏房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1份,涉及的是1-6号门市。诉讼中,新鹏房开公司自认周晓舟已于起诉前对七间门市安装了卷帘门。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向原告以及第三人释明,双方当事人可依法变更其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再变更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普通)两份、收据3张、现金交款单、赤水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新鹏房开公司分别与原告周晓舟、第三人赵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除(二)》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是够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故依法认定上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对被告新鹏房开公司辩称上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不成立的意见不予采信。虽然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已在赤水市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但该行为属于合同管理的备案性质,并不具有物权效力。因此,被告新鹏房开公司仍然是商品房所有权人,对原告和第三人均负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确定的交房并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但原告周晓舟已于起诉前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载的1-6号门市安装了卷帘门,应视为被告新鹏房开公司已将门市交付给了原告周晓舟。故对原告周晓舟要求被告交付门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周晓舟先于第三人赵勇与被告新鹏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其已经实际占有了门市,故原告周晓舟有权取得门市的所有权。因此,对原告周晓舟要求被告新鹏房开公司协助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买受人凭两书和购房合同、发票、出卖方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买受人承担”,故对原告周晓舟要求被告新鹏房开公司承担办证的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是都是1-6号门市,故门市只能实际交付给一个买受人,只有一个《商品房买卖合同》能被出卖人实际履行。既然原告周晓舟已经取得了所有权,故被告新鹏房开公司就无法实际履行其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第三人赵勇只能向被告新鹏房开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金或赔偿损失。但第三人赵勇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故对第三人赵勇要求被告新鹏房开公司向其交付门市并办理产权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鉴于第三人赵勇与被告新鹏房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故其可另诉向被告新鹏房开公司主张权利。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除(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遵义市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晓舟办理位于赤水市河滨西××号门市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二、第三人赵勇与被告遵义市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三、驳回原告周晓舟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赵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093.00元,由被告遵义市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968.00元,由第三人赵勇承担3,125.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勇向本院提交了反映营业房现状的现场照片及周晓舟与任忠堂的录音,证明7间营业房已安装卷帘门的只有3间,且是在未经房开商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占有的营业房。被上诉人周晓舟提交了新鹏房开公司同意其接收营业房的同意书,安卷帘门费用的收款收据,租房协议,以证明其经过房开商同意接收营业房,并已安装卷帘门,且已对外进行出租的事实。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异。本院认为,对本案诉争的同一房产,出卖人遵义市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与本案当事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出售与本案的被上诉人周晓舟和赵勇。根据双方的举证,均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经过房管部门的备案登记。但是从发生买卖的时间上审查,无论是与买受人签订合同的时间,还是房屋管理部门进行合同备案登记的时间,被上诉人周晓舟发生的行为均在赵勇之前,且现双方对房屋由周晓舟实际占有的事实并已安装卷帘门的事实本身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请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赵勇关于以周晓舟名义提供的付款实为借款,而非商品房买卖,并进而要求本院判决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的上诉理由,因本案被上诉人遵义市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有购房款收款收据,从有关证据表明,能够认定双方是商品房买卖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6元,由上诉人赵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忠显审 判 员 刘娟娟代理审判员 何 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明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