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6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海宝原体育用品商贸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原体育用品商贸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901号原告:上海宝原体育用品商贸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343号21楼A室。负责人:高翔,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芳芳,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阊区广济南路219号。法定代表人:吴志春。原告上海宝原体育用品商贸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宝原公司)诉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公司)、第三人无锡宝原体育用品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第三人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间的《联营销售专柜合同》于2015年9月8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拖欠的销售货款共计336569.52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结欠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于2014年签订《联合销售专柜合同》,由其在被告经营的购物中心开设专柜,经营“Levis”服装品牌,销售款由被告收取,被告在扣除相应款项并收到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将余款支付给其,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0月25日,质量保证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货款未付。2015年9月8日,购物中心出租人永大昶商业发展(苏州)有限公司(下称永大昶公司)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故其与被告之间的联营合同相应解除。被告新苏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原告宝原公司与被告新苏公司签订《联合销售专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提供位于苏州市××门路××路西南出口处的苏州新苏天地购物中心(下称购物中心)4楼约97平方米的场地供被告开设专柜经营Levis品牌服装,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0月25日。原告销售货款由原告收银台收取,且开具原告发票,被告不得自行收取销售货款。原告每月营业额在本月30日前,由双方结算对账一次。被告在总营业额中扣除其应得收益及其他扣款、代垫款后,剩余货款由其自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20个工作日后支付给原告。双方每月按营业额结算一次。被告每月从原告总营业额中倒扣10%,作为被告的收益。质量保证金5000元,结款中扣除。如无质量问题,保证金在退柜后三/六/十二个月无息退还。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从原告货款中扣除质量保证金5000元。2015年4月至同年9月7日期间,原告所经营的levis专柜开票金额共计354873.23元,扣除被告的扣款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336569.52元。被告与永大昶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协商解除了关于案涉购物中心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2015年9月8日将房屋交还永大昶接管。后原告继续经营,并与永大昶公司结算。以上事实,由《联合销售专柜合同》、收款收据、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通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联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联营期内,被告因与永大昶公司解除涉案购物中心租赁合同而丧失与原告继续履行联营合同的可能,原告据此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联营合同随之解除,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联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取原告销售款后扣除相应款项并将余款交付原告,现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4月至9月7日的货款336569.52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被告所收取之保证金理应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宝原体育用品商贸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签订的《联合销售专柜合同》于2015年9月8日解除。二、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宝原体育用品商贸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货款336569.52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宝原体育用品商贸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证金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24元,由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欣人民陪审员  钱向东人民陪审员  龚水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