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申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陈鑫祖与丁利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鑫祖,丁利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申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鑫祖,男,汉族,1950年1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筱萍,女,汉族,1953年8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系陈鑫祖之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利华,男,汉族,1950年6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再审申请人陈鑫祖因与被申请人丁利华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河民初字第0927号及本院(2016)苏12民终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陈鑫祖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请求再审。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欠款的案由不正确,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是被申请人丁利华因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而非法律案由中的欠款。2、承包协议第二条明确,由被申请人承担全厂的全部用水,电费则由申请人承担。但一、二审的判决书中均写成由被申请人承担全厂的用水、电费。3、再审申请人陈述,双方当事人从承包开始就口头约定,由被申请人每月支付水费200元。现被申请人付了一年零7个月的水费,还有5个月的水费1000元未付。一、二审判决对同样是再审申请人陈述,对口头约定的水费负担因没有其他证据不予采信,而对5个月没交水费予以采信。4、因丁利华不辞而别,并带走住宿房间的钥匙,现房间里没有电视机,在非盗窃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丁利华拿走了电视机,并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利。5、关于购置供水设施以及修理鸽笼均是应丁利华的要求,也是为丁利华承包期间的利益而实施的,现丁利华违背诚信,不辞而别,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理应由其承担上述费用。本院经复查认为:1、所谓案由,一般是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因欠付水费等引发的纠纷,故一审所立案由欠款纠纷,不能正确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够准确和严谨,应予纠正。2、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由被申请人承担全厂的全部用水,电费则由再审申请人承担。一、二审的判决书中表述由被申请人承担全厂的用水、电费存在错误,但因其对本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影响,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此直接予以纠正即可。3、原审认为陈鑫祖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由丁利华每月向其缴纳200元水费,无相应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陈鑫祖提交的靖江自来水公司季市水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及3份水费发票,仅能证明陈鑫祖主张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水费中,2014年1月20日的水费发票中的269元系陈鑫祖缴纳,其余2份水费发票并非该时间段的水费,与陈鑫祖主张的水费无关联性,故判决丁利华给付陈鑫祖水费269元。本案审查期间,陈鑫祖提供靖江市华汇供水有限公司用户用水情况查询清单,以记载“已销帐”的销帐标志证明陈鑫祖实际缴费,对此,查询清单所记载“已销帐”的销帐标志,即便能证明已经实际缴费,但尚不能直接证明系陈鑫祖所缴纳,在陈鑫祖没有提交缴费发票的情况下,仅凭情况说明和查询清单,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4、关于陈鑫祖要求丁利华支付电视机款1580元,因陈鑫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丁利华离开鸽场时拿走电视机1台,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5、关于购置供水设施以及修理鸽笼。承包协议第4条约定,承包到期后,丁利华需完好留下生产种鸽及配套设施,超出部分(超出1800对)折价由陈鑫祖承担。因陈鑫祖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承包结束后上述添置财物归丁利华所有,并由丁利华给付陈鑫祖购置和修理费用,现陈鑫祖要求丁利华支付其添置的供水设施以及修理鸽笼的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鑫祖的申请再审的理由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鑫祖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亚平审 判 员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蒋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