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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6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与王福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王福柱,侯丕金,薛守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8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范连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增,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柱,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侯丕金,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薛守亭,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商河农行)与被告王福柱、侯丕金、薛守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柱、侯丕金、薛守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河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福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律师费4300元;并由被告侯丕金、薛守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涉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43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4日,被告王福柱分别在我行借款2万元、3万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13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7.65%,逾期年利率为11.475%。由被告侯丕金、薛守亭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王福柱仅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剩余本金49500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侯丕金、薛守亭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农户小额贷款承诺书一份;证据5、被告王福柱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卡号:XXXX)复印件一份;证据6、个贷凭证基础信息二份;证据7、还款明细一份。被告王福柱、侯丕金、薛守亭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22日,被告王福柱向原告商河农行提出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5万元的申请。2013年7月9日,原告商河农行与被告王福柱、侯丕金、薛守亭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内,被告王福柱可以在人民币5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放款途径:按自助可循环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XXXX)。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侯丕金、薛守亭为被告王福柱的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王福柱发放了贷款2万元、3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7.65%,逾期年利率为11.475%。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福柱于2017年3月31日偿还原告第二笔借款本金5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未予偿付,被告侯丕金、薛守亭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商河农行于2013年7月9日与被告王福柱、侯丕金、薛守亭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福柱发放了贷款5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福柱未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侯丕金、薛守亭为被告王福柱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王福柱逾期未全部偿付该笔贷款时,被告侯丕金、薛守亭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两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王福柱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43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始,至2016年5月12日止,按年利率7.65%计算;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3日始,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1.475%计算);二、被告王福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始,至2016年5月13日止,按年利率7.65%计算;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4日始,至2017年3月30日止,按年利率11.475%计算;以本金29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始,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1.475%计算);三、被告侯丕金、薛守亭对被告王福柱应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的以上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侯丕金、薛守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福柱追偿。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王福柱、侯丕金、薛守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