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辖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袁树雷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袁树雷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主要负责人:李彦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树雷,男,1981年3月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树雷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2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运输目的地为天津市武清区证据不足,本案应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或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诉车辆登记注册地为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事故发生地在北京市。故本案应由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物为事故车辆,其运输目的地为天津市武清区,故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渤海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