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石门县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与马琼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琼,石门县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琼,女,1982年9月1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义书,男,1975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宝峰开发区,系马琼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门县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宝峰街道梯云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郭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军,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石门县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政策法规股股长,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世生,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琼因与被上诉人石门县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石门县文体广新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6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义书,被上诉人石门县文体广新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军、喻世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琼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石门县文体广新局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门县文体广新局负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有历史原因,应当全面客观审查合同。2005年石门县文体广新局为了招商引资,答应与上诉人签订二十年的场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分两次签订,每次签订10年,之后石门县文体广新局单方违约;2、本案诉讼主体有误,石门县体育局游乐园飞越体能乐园的法定代表人系涂义书,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也是涂义书,马琼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石门县文体广新局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持理由为:1、马琼上诉称主体错误与事实不符,本案场地承租人是马琼,在腾退通知上签名的也是马琼,一审时马琼也未提出异议;2、马琼上诉称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有历史原因与事实不符,2005年石门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与马琼无关,双方诉争的是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石门县文体广新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琼立即腾退其占有使用的原石门县体育局内大门右侧的健身路径场地、小屋两间(20平方米);2、判令马琼支付至腾退日止的租赁费7000元,并结清占用期间的水、电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8日,原石门县体育局(已和原石门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整合为石门县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与马琼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合同期满后,马琼不得拆除改造装修的设施,原石门县体育局也不给马琼任何补偿。否则,原石门县体育局有权责令马琼限期整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马琼负担。签订租赁合同后,马琼交纳租赁费5000元,尚欠租赁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石门县文体广新局要求马琼返还租赁物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马琼作为承租人是否已履行完毕交付租金的义务?石门县文体广新局与马琼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石门县文体广新局于2016年7月28日向马琼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马琼于2016年9月30日前腾退租赁场地及房屋,为马琼预留了合理的腾退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石门县文体广新局要求马琼腾退租赁场地及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马琼主张合同期内租金已履行完毕,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马琼仍应当继续支付合同期内租金5000元。自2016年8月1日合同期满后,马琼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应按约定的10000元/年的租金标准向石门县文体广新局支付逾期占有使用费,截止2017年3月1日的租金约为5833.33元≈10000元/年÷12个月×7个月。以上租金合计10833.33元。现石门县文体广新局只要求马琼支付租赁费7000元,其余部分并未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故对石门县文体广新局要求马琼支付至腾退日止的租赁费7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场地租赁合同》,水电费用由马琼每月按表据实向石门县文体广新局交纳,故马琼腾退租赁物时,应当一并结清占用期间的水电费用。遂判决:一、马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石门县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腾空、返还其占有使用的原石门县体育局大门右侧的健身路径场地及小屋两间;二、马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石门县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支付租金7000元;三、马琼在腾空、返还租赁物时向石门县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缴清至当日止的水电费用。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琼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马琼提交的石门县飞跃体能乐园营业执照的注册日期是在2015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后,故该营业执照的登记经营者并不影响双方租赁合同的主体。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另查明,马琼与涂义书系夫妻关系。涂义书在2015年5月28日马琼与原石门县体育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上注明了自己的电话号码。2016年7月28日,石门县文体广新局书面通知马琼,要求其在2016年9月30日前将场地清退完毕,并缴清场地租金、水电费等费用,当日马琼在该通知上注明已收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马琼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是石门县文体广新局要求马琼腾退租赁物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2015年5月28日,原石门县体育局是与马琼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涂义书作为马琼的配偶仅在该合同上注明了自己的电话号码。2016年7月28日,石门县文体广新局向马琼下达了腾房交费的通知,当日马琼在该通知上注明已收到,即用实际行动认可自己是诉争场地的承租方。一审审理期间,马琼亦未对主体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故马琼上诉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琼上诉称石门县文体广新局为了招商引资,曾答应与其签订二十年的场地租赁合同,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已到期,石门县文体广新局不愿与马琼续签合同,到期前也为马琼预留了合理的腾退时间,故马琼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场地。综上所述,马琼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梅安审判员 王道万审判员 柳 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