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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行终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志平、陈太平、陈光平诉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平,陈光平,陈太平,云霄县人民政府,陈福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终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平,男,1963年4月5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平,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陈志平,系上述上诉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太平,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上诉人(��审被告)云霄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云陵镇中山路211号。法定代表人张明东,县长。委托代理人吴文德,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镇传,男,云霄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福海,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上诉人陈志平、陈太平、陈光平因诉云霄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行初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1996年4月12日,云霄县土地管理局向第三人陈福海颁发NO.0004714《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根据云霄县《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记载,址在云霄县陈岱镇岱南村石桥,土地面积为各10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者为陈福海���陈生裕等10人,土地证号分别为004714-0047**。1996年5月28日,被告云霄县人民政府在《云霄县土地登记发证审批表》批准意见发证机关栏签注:“同意县土地局审核意见,准予办证”。被告云霄县人民政府提出因第三人没有交纳相关的税费及办理相关的手续,最终并未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原告主张被告已向第三人颁发了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此,具状请求予以撤销。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本案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004714)。经审查,本案被告并未向第三人颁发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本案并不存在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其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志平、陈光平、陈太平的起诉。上诉人陈志平、陈太平、陈光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作出的行政裁定和相关民事判决自相矛盾,行政裁定认定“本案被告并未向第三人颁发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本案并不存在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而相关民事判决的认定则与之不一致。2.上诉人提供的《云霄县土地登记发证审批表》,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因此确权颁证的行政行为是���在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批准颁发给陈福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004714)。被上诉人云霄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至今没有颁发给原审第三人陈福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004714),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颁证的行政行为。2.上诉人将云霄县土地管理局于1996年4月12日颁发给原审第三人陈福海004714号《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说成是答辩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陈福海0047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完全违背客观事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陈福海答辩称:其从未与任何组织互相勾结违法办理和领取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审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是法定起诉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云霄县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004714),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云霄县人民政府存在被诉的颁证行为,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德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