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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833江苏耀华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源宝木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耀华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源宝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833号原告:江苏耀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金浪沪太新路433号2栋211,组织机构代码09438543-0。法定代表人:周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寅,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其,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源宝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芬路689弄40号A区1083室,组织机构代码77978126-8。法定代表人:方满源。原告江苏耀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源宝木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耀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寅、王金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源宝木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耀华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至2016年4月12日,经对账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木材加运费)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如有争议将交于太仓市人民法院解决。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上海源宝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耀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源宝木业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江苏耀华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源宝木业有限公司供应木材。2016年4月12日,原告江苏耀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源宝木业有限公司就双方业务往来进行结算,被告上海源宝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耀华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江苏耀华物流有限公司货款伍万元正,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如付不清,有权在太仓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庭审中陈述: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业务往来,2016年4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上海源宝木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50000元(包括木材和运费),但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江苏耀华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条、出货凭证、账目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出货凭证、账目明细及其庭审陈述,本院对被告上海源宝木业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4月12日尚结欠原告江苏耀华物流有限公司500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但却逾期拖欠至今未付,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源宝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源宝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江苏耀华物流有限公司的货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上海源宝木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按照负担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超代理审判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秀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衍举书 记 员  姚晨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