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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5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邵洁与上海爱罗建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洁,上海爱罗建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5177号原告:邵洁,女,198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上海爱罗建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孙长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杰,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无锡市。主要负责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洁诉被告上海爱罗建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洁,被告上海爱罗建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杰、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21,200元、拖车费200元、车上物损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贬值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上海爱罗建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张德康驾驶车牌号为沪D7XX**的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处,商业险为150万含不计免赔)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金昌西路胜辛南路355弄时,适逢原告邵洁驾驶牌号为沪C1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由于张德康追尾,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德康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上海爱罗建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车辆修理费、车上物损费无异议;施救费已经包含在车辆修理费中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无人员伤亡不予认可;车辆贬值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上海爱罗建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张德康驾驶车牌号为沪D7XX**的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处,商业险为150万含不计免赔)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金昌西路胜辛南路355弄时,适逢原告邵洁驾驶牌号为沪C1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由于张德康追尾,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德康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两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上海爱罗建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事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车辆修理费21,200元、施救费200元、车上物损费7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贬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邵洁22,300元(含车辆修理费21,200元、施救费200元、车上物损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该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邵洁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二、原告邵洁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由原告邵洁负担522元,被告上海爱罗建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