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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刘啟欣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啟欣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啟欣,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坚,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啟欣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向东、刘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啟欣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啟欣和被害人董某珍于2010年5月14日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不睦,董某珍离家生活。2011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刘啟欣偶然发现被害人董某珍在白云区西洲北路148号机电高级技术学校小卖部工作,在劝被害人董某珍返家未果的情况下,携带刀具再次来到现场。当日22时许,在该校宿舍6号1楼大厅(学生餐厅以及小卖部所在地),复劝董某珍回家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刘啟欣遂持刀向被害人董某珍颈部、头部连刺数刀,被害人董某珍受伤倒地后,在案发现场的超市经理彭某将被告人刘啟欣拉开,并外出报警。此间,被告人刘啟欣再用双脚踩踏被害人头部。最终致董某珍死亡。被告人刘啟欣被现场人员控制后,由接警赶来的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董某珍系被钝性外力击打头部、锐器刺伤头、颈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刘啟欣曾有精神病史,经司法精神病鉴定:刘啟欣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疾病期,在本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啟欣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刘啟欣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疾病期,作案时基本辨认能力存在,但控制能力削弱,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啟欣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不完全具备受审能力;2.被告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啟欣和被害人董某珍于2010年5月14日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不睦,董某珍离家生活。2011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刘啟欣偶然发现被害人董某珍在白云区西洲北路148号机电高级技术学校小卖部工作,在劝被害人董某珍返家未果的情况下,携带刀具再次来到现场。当日22时许,在该校宿舍6号1楼大厅(学生餐厅以及小卖部所在地),复劝董某珍回家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刘啟欣遂持刀向被害人董某珍颈部、头部连刺数刀,被害人董某珍受伤倒地后,在案发现场的超市经理彭某将被告人刘啟欣拉开,并外出报警。此间,被告人刘啟欣再用双脚踩踏被害人头部。最终致董某珍死亡。被告人刘啟欣被现场人员控制后,由接警赶来的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董某珍系被钝性外力击打头部、锐器刺伤头、颈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刘啟欣曾有精神病史,经司法精神病鉴定:刘啟欣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疾病期,在本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110警情信息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2月19日22时45分公安机关接报称在白云区西洲北路148号机电高级技术学校宿舍6号1楼大厅有一女子躺卧血泊中,民警到场抓获被告人刘啟欣,缴获水果刀一把,球鞋一双,经查,刘啟欣因感情纠纷用刀刺伤其妻子董某珍。次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穗公(云)勘【2011】2530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松洲西洲北路148号广州市机电高级技工学校学生餐厅。餐厅正门向南开,餐厅中部为学生就餐区,餐厅东部为超市,餐厅西部为厨房。学生就餐区南北两侧摆放连体餐桌椅。就餐区中间地面头南脚北仰卧有一具女性尸体,上身穿灰色外套,下身穿深色休闲裤,脚上穿一双浅色运动鞋。尸体头部所在地面留有大量血泊,血泊南侧地面有喷溅状血迹。在尸体南侧连体餐桌椅下面地面留有两个烟蒂。公安机关依法现场提取血迹3份,烟蒂两枚;现场缴获棕色木柄不锈钢小刀一把,刀刃有血迹;被告人刘啟欣右手手指留有血迹,其所穿牛仔裤和运动鞋上留有血迹。被告人刘啟欣、证人彭某、周某1、叶某、刘某1对现场照片予以签认。3.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单刃水果刀一把(单刃塑料柄)、球鞋一双(白色,PEPSC牌)予以扣押。被告人刘啟欣对上述文件和上述物品照片予以签认;证人周某1、彭某对上述水果刀照片予以签认。4.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云(司)鉴(法)字【2011】139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董某珍尸长155厘米。双眼球、睑结膜苍白,角膜透明。头颈部:右顶部见两处创口,边缘整齐,深达头皮内,大小分别为1.7厘米×0.6厘米、0.5厘米×0.1厘米;右颞至右耳后在9.4厘米×4.4厘米的范围内见五处创口,边缘整齐,部分深达皮下,由上至下大小分别为0.6厘米×0.1厘米、1.2厘米×0.3厘米、1.3厘米×0.2厘米、3.1厘米×2厘米、1.3厘米×0.5厘米,最大一处边缘见皮瓣及撕裂伤,创腔深达环椎与枕骨大孔之间,椎管破裂,脊髓离断,颈部肌肉出血;右眼至右颞部见一大小为14.8厘米×14.7厘米的皮下出血,右眼结膜出血,右耳廓广泛皮下出血;右耳前两处划伤,长度分别为1.1厘米、0.8厘米;右耳廓边缘中段见一长0.4厘米的创口,边缘整齐;左眼至左颞间见大小为10.4厘米×8.7厘米的皮下出血,其间见大小为3.3厘米×2.3厘米的表皮剥脱;双颞部头皮下出血,双侧颞肌出血,颅骨未见骨折,双侧硬膜外未见出血,双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顶部、右颞顶部大脑及小脑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颈部见两处划伤,长度分别为3.9厘米、1.9厘米,边缘整齐;颈前浅、深肌群未见出血,食道、气管未见异常,舌骨、甲状软骨未见骨折。躯干部:胸、腹部体表未见损伤,双肺及心脏未见损伤;腹腔脏器未见破裂出血,呈贫血貌。分析:死者董某珍头、颈部的创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头、面部的皮下出血及擦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死者右耳后的创口,造成脊髓完全离断,头面部的钝性外力损伤造成双侧硬膜下出血及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颈部的多发性损伤造成大量失血,结合尸体尸斑稀少浅淡,皮肤、双睑及口唇粘膜苍白,胸腹腔脏器呈贫血貌等失血性休克表现;可确定死者系重度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结论:死者董某珍系被钝性外力击打头部、锐器刺伤头、颈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5.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补充说明证实:因本案中死者脊髓离断的死亡机理与重度颅脑损伤的死亡机理相同,故鉴定意见中将脊髓离断归于重度颅脑损伤中并未单独列出。6.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云公(司)鉴(DNA)字【2012】026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1)董某珍右手的指甲垢、现场血迹、现场滴落血迹、现场血足迹、刘啟欣右手的血迹、刘啟欣的裤子上的血迹、刘啟欣的右鞋上的血迹、刘啟欣的左鞋上的血迹、现场提取的刀的刀刃上的血迹来自董某珍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刘啟欣左手的指甲垢、刘啟欣右手的指甲垢、食堂内的烟蒂来自刘啟欣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3)董某珍是董某3和祝瑞连的亲生女儿的可能性大于99.99%;(4)食堂内的“骆驼”烟蒂、食堂内“双喜”烟蒂检出两名男性个体基因型,排除来自刘啟欣、董某3;(5)董某珍的左手的指甲垢、现场提取的刀的刀柄拭子、现场提取“可口可乐”饮料瓶的瓶口2个未检出基因型。7.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2012年2月21日出具的穗司鉴字2012030050002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刘啟欣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疾病期;被鉴定人作案时基本辨认能力存在,但控制能力削弱,故评定其在本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8.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2012年11月21日出具的穗司鉴字20120300500366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刘啟欣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疾病期。被鉴定人刘啟欣无受审能力。9.广东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3年9月6日出具的穗司鉴字20130300600074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刘啟欣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疾病期。被鉴定人刘啟欣无受审能力。10.广东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穗司鉴字20140300600054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刘啟欣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目前处于疾病期。评定为无受审能力。11.广东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5年7月9日出具的穗司鉴1501006030006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刘啟欣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目前处于疾病期。评定为无受审能力。12.广东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穗司鉴16010060300020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刘啟欣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目前处于疾病期。评定为无受审能力。13.广东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7年2月13日出具的穗司鉴1701006030001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刘啟欣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目前处于病情稳定期。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14.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依法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证实:2011年12月19日22:00,超市正常营业,超市外有一男子坐在食堂凳子上,持有一橙红袋子并翻看。22:04:29,男子离开,约一分钟后,男子返回继续坐在原地。22:08:51,男子站起走两步又复坐,再站起离开。22:09:35,男子返回并带走红色袋子。22:22:30,男子再次提着袋子出现,并坐在此前坐过的位置。22:26:37,男子提袋站起等候、徘徊。22:30:57,男子走进即将关门的超市,等候。22:31:16,男子走出超市,被害人、超市售货员、经理在清点超市货品。22:37:35,男子站在超市门口和经理交谈,随后继续在超市门口食堂坐椅等待。22:39:33,所有人离开超市,超市熄灯,随后有三人在熄灯后的餐厅交谈。22:42:10,三人离开画面。22:44,有人进入画面。22:44:57,有另外二人进入画面,一人倒地后另外一人跟随倒地,最先进入画面的人快步走到两人倒地位置,将一人拉开,随后快步离开,被拉开的人踩踏倒地的人,随后离开,此时有多人进入将该男子控制住。22:46:53,有人开灯,提口袋男子已经被控制,被害人倒在血泊中。15.证人郭某提供的广州市精神病医院挂号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啟欣曾到该精神病院挂过号。16.证人郭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啟欣与被害人董某珍于2010年5月14日登记结婚。17.被害人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害人董某珍,曾用名董火妹,女,汉族,1985年8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横山镇,身份证号码,住广宁县横山镇大信村委会高宁一村二巷5号。18.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刘啟欣的身份情况与上述查明的情况一致。19.证人彭某的证言:我是西洲北路机电学校的饭堂经理,超市也是归我管的,超市晚上的营业时间是20时至22时30分。2011年12月19日21点30分许,我在超市的收银机旁边,一名穿黑色外套的男子来到超市找到我们超市的收银员董某珍,这名男子跟董某珍说了几句话,我听不懂广东话,不知道他们说什么。10分钟左右,他就出了超市,在超市门口站着,听另外两名女员工说,这名男子是董某珍的老公。我走出来到超市门口,这名男子主动上来跟我搭话,问我是不是超市的老板,我说是的,问他有什么事,然后他就说他董某珍的老公,今天晚上过来找董某珍有事情要商量,希望董某珍今天晚上能跟他回家,我就跟他说,这是他们两个人的事情,应该在董某珍休息的时候找个时间再好好的沟通,我跟这名男子聊了一会儿又进去了超市里面,我问董某珍这男子是不是她老公,她说是。我再出来超市门口的时候,这名男子就离开了,大概过了20分钟,他又回到超市门口,坐在门口的凳子上等着,这次他回来的时候我看到他身上背着一个单肩的挂包,手里还拿着一个塑料袋,还从一个塑料的盒子里面拿出一个手表在看,他在门口坐着的时候我还看到有一名穿着比较时尚的女子坐在他旁边的凳子上,哪个女的不像学生,我还问了我们超市另外一个收银员,问她认不认识那个女的,她说不认识。22时许,就是快下班的时候,董某珍和另外一名姓刘的收银员一起去上厕所,我看到这名男子又回到超市门口坐着等,22时30分许,我们超市下班了,因为要清点在超市的钱,22时50分许,我们就把超市门关了,准备下班,这时候这名男子就过来拦住董某珍,不让她离开,说有事要跟她商量,要她跟他回去,董某珍不愿意,因为我们的员工都是住学校宿舍的,所以我们准备一起回宿舍的,但是这名男子叫我们不要跟着董某珍。然后另外两名女员工就离开了,但是我还在他们旁边,因为我怕他们等一下吵架会影响到学校的学生,我也劝这名男子,说现在很晚了,有事情可以再约个时间再慢慢沟通,该男子不肯,说一定要带董某珍回家,叫我不要跟着他们,说他们有话要说。我看到这样的情况我就准备出去叫学校的保安过来处理一下,然后我走出饭堂的门口,离他们不到10米的地方的时候,我听到董某珍一声惨叫,我马上返回来。我看到这名男子和董某珍都倒在地上,我走近看到董某珍侧趴在地上,这名男子把她压在下面,董某珍的头部流血,这名男子手还不停的捶董某珍的背部,我以为是他们两个打架,我从这名男子背部抓着他的衣服把他拉开,在我把他拉开的时候,看到一把刀从这名男子手上掉下来,董某珍躺在地上没有动,没有反应了,我马上拿起掉在地上的刀跑出去准备叫保安。在我跑出不到20米的时候,正好有一名学校巡逻的保安过来了,我马上把刀交给了他,并说一名男子用这把刀把超市的员工刺伤了,然后我们返回把这名男子控制住。是一把水果刀,有塑料的刀把,有弧形的刀尖,大概长20厘米,刀上有血,刀刃有点变形了。经辨认照片,证人彭某辨认出被告人刘啟欣就是拿刀杀害董某珍的男子。20.证人周某1的证言:2011年12月19日22时30分许,我和几个队员在宿舍楼外面的总值班室门口上夜班,突然听见一个女人的尖叫声,我就走到学生宿舍楼里面,这时,饭堂的彭经理跑出来迎面碰到我,他跟我说:“里面出大事了,杀人了,我还把歹徒的刀夺过来了”,然后就把他手上的一把刀交给我,我顺手把那刀交给另一名队员陈思德,我们让彭经理带我去看看现场,我走到饭堂里面看见一名女性趴在地上,身边流了大量的血,旁边站着一名男青年,我们上前问那男青年发生什么事,那男青年就说:“你们抓我吧,是我杀了我老婆,我也不想活了”,然后默默地站在那里,我们立刻报警,警察很快赶到,并且把该男子控制住。120急救医生很快也到场,看完后证实已经死亡。彭经理交给我的是一把单刃,木柄,长约20厘米的水果刀。经辨认照片,证人周某1辨认出被告人刘啟欣就是2011年12月19日晚在学校饭堂内被抓获的男子。21.证人叶某的证言:我是西洲北路机电中专学校内超市的工作人员,与我一起的同事还有董某珍等人,我们轮流负责超市的日常经营。2011年12月19日21时许,我与董某珍、刘某3三人正在超市内卖东西,突然我听到背后有一男子讲:“原来你真的在这里”。我扭头一看,原来讲话的男子是董某珍的丈夫“阿某”,董某珍被这一突然的情况吓得站着发呆,然后她转身只顾做自己的东西,没有理会“阿某”。“阿某”就在商店内转来转去,不停地打电话给别人,董某珍完全没有心情做事了。一会儿我看见“阿某”身上背着一个黑色的背包,手里提着一个类似装衣服的橙色胶袋走进商店,向我走来。对我讲:“小叶,你不是讲“阿珍”不在这里工作的吗”。然后,他转身就走出商店,一人在商店的凳子上坐着。22时30分许,我们三人收档关了商店门,这时“阿某”就上来挡住我们的路,叫我与刘某3两人离开,留下董某珍一人,并骂我和刘某3破坏他们的关系。于是,我与刘某3就先回宿舍了,而彭经理怕董某珍出事就一直在现场陪着董某珍。过了约十分钟,我当时正在宿舍门口,就看见彭经理慌慌张张跑到旁边的员工宿舍并拍门,我连忙走出宿舍,跑回超市,看到董某珍一动不动地面朝下,趴在商店门口的空地上,头部、颈部位置的地方流有好多血,离董某珍二三米处,值班的保安员正抓住“阿某”的手,不许他逃跑,这时越来越多的人走过来,并有人报了警。过了一会,就有民警来到现场。有时董某珍也对我们几个讲,她丈夫头脑好像有问题。他们关系好像一直不好,此前我多次听到他们在电话中吵架。经辨认照片,证人叶某辨认出被告人刘啟欣就是其称为“阿某”的男子。22.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1年12月19日21时30分许,董某珍的丈夫到学校的超市找她,该男子到了超市后说了一句“你在这里上班”,然后一个人在超市门口等。22时30分许,我们下班,该男子对我和叶某说:“我跟董某珍有话说,你们不要打扰”,听后我和叶某就回宿舍了。后来我们看到彭某经理在叫人,好像发生了什么事情,我和叶某就跑回超市,看见董某珍已经倒在血泊中了,而她的丈夫被我们学校的保安抓住,彭某经理也站在该男子旁边打电话报警。我在现场没有看到刀具。董某珍的丈夫刚到超市时,他手上拿一台手机及带着耳塞,后来我们下班时才看见他身上有一个棕色的挂包及手上拿一个胶袋。董某珍曾经向我们提过跟她丈夫离婚的事情,并且说过她的丈夫有精神问题,但具体没说。经辨认照片,证人刘某1辨认出被告人刘啟欣就是被学校的保安抓住的男子。23.证人董某2的证言:我是董某珍的哥哥,她和刘啟欣是夫妻关系。我只知道董某珍和刘啟欣的关系不好,我听我妻子说他们在2011年4月时曾经吵架。经辨认照片,证人董某2辨认出被害人董某珍就是其妹妹董某珍。24.证人董某3的证言:我女儿董某珍和她的丈夫刘啟欣于2012年5月份结婚,期间很少回家。直到前几日,刘啟欣的亲人告诉我们刘啟欣持刀杀害了董某珍。经辨认照片,证人董某3辨认出被害人董某珍就是其女儿董某珍。25.证人郭某的证言:我儿子刘啟欣十年前就曾有过抑郁症,当时到荔湾路的脑科医院看过病。2011年12月19日21时许,他拿着送给他妻子的礼物说要去接她妻子,我对他说:“广州那么大你怎么找?”,但他要出去我也没有办法,他就出去了。怎知董某珍就在我工作的广州市机电高级技工学校的小卖部工作,又被我儿子找到了。我儿子是去年5月份同董某珍登记结婚的,婚后董某珍不知为什么老是想避开我儿子,后来两人又闹离婚,但又被亲属劝导没有离成,加上我儿子也不想离婚,之后董某珍又自己离开了家,没有回来。26.被告人刘啟欣的供述:2011年12月19日21时许,我一个人没事干,就到机电中专学校去,想看看我老婆董某珍是否在那里上班。门口的保安拦住了我,刚好我看到了我的姨妈郭秀明,我就跟她打招呼,保安看到这个情况就让我进去了。我在学校饭堂里面的小卖部找到了我的老婆,当时我叫她,但她不怎么理我,态度很不好,然后继续在小卖部上班,我看到这个情况就在小卖部外面的凳子坐着抽烟。这个时候,有一个男子过来问我有什么事,我问他是不是老板,我说我跟我老婆有点矛盾,我要等她下班后再来找她聊聊,之后我就走回家去。回到家我跟我妈妈说我老婆原来在机电中专学校上班,我妈妈很生气的对我说:“回来有什么用,即使你把她拉回家都留不住她的,她还是会走出去的”,意思是我比较没有用。我听后也很气愤,便从房间里面拿出一把之前买的刀,并将刀的外包装用剪刀剪开,放在上衣的外套内袋里。我出门之前我妈妈对我说,叫我死了才回来,意思是说我没用。我出门时顺便拿了我老婆的一个袋子,保安看到我之后没有拦我,直接放我进去。进去之后,我将刀放在右袖子里面,觉得这样比较方便杀人。到了饭堂的小卖部见到我的老婆,刚好其他同事都走了,只剩下她在里面,他老板在小卖部外面。我就跟她说:“跟我回家去,有事回家去说清楚。”她不理我,他老板跟我说有事到星期六休息的时候再回家说,然后她就走了出去,我继续问我老婆究竟回不回去,她说不回,我立即拿出到来,用右手持刀捅了她的胸口一刀,怕她不死,跟着又捅了她几刀,但具体捅到哪个位置我记不清,她倒在地上,我怕她不死,又用脚往她身上踩了好多脚才停住。接着有人冲上来抢走我的刀,随后我也就被抓住了。我在2001年去过芳村精神病医院看过,诊断出有抑郁症,好像有精神分裂症,一直有服用药物,今年以来偶尔也有吃过几次药。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刘啟欣辨认出被害人董某珍。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刑事责任能力,应当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但基本辨认能力存在,在本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多名与被告人案发前接触的证人均未表示被告人精神状态有异常;被告人对于作案细节、主观心态的供述反映其对案件有一定的认识能力;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并无任何证据支持。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具备完全受审能力的意见,经查,2012年11月21日,鉴定机构第一次鉴定出被告人刘啟欣无受审能力,后每年定期做一次鉴定,随着治疗的继续,直至2017年2月13日,鉴定机构鉴定出被告人刘啟欣具有受审能力;庭审时,被告人亦应答正常,具有正常受审能力。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啟欣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啟欣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在本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啟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啟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26年12月18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 毅审判员 许文彬审判员 吴庆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家俊杨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