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怀芳与米脂县交通运输局米脂县印斗镇人民政府米脂县印斗镇寨则沟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怀芳,米脂县交通运输局,米脂县印斗镇人民政府,米脂县印斗镇寨则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3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怀芳,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功林,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米脂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米脂县政府大楼3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张生平,系该单位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米脂县印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米脂县印斗镇陈岔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刘欣梅,系该镇政府镇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米脂县印斗镇寨则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米脂县印斗镇寨则沟村。法定代表人:常维峰,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李怀芳因与被申请人米脂县交通运输局,米脂县印斗镇人民政府,米脂县印斗镇寨则沟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终3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怀芳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案二审判决;支持李怀芳原一审中的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8年上述三被申请人共同组织实施的米脂县印斗镇寨则沟村农村公路施工,路径李怀芳住宅院坡下方通过,对住宅院坡、出路、树木进行肆意挖掘,由于挖掘量过大,预留坡面过陡,又未对挖损坡面进行及时有效的维护,以至后来几年院坡、出路多次塌方,导致出路不便,对人生安全构成危险。虽经施工队当年的简单维修和2014年的部分修复,但至今仍未维修到位,导致后来挖损不断垮塌。一审中,未到现场进行勘察;对村书记常维东、村会计常文光、村主任常维峰出具的证言未采信错误。二审未给其送达答辩状,剥夺其辩论权。米脂县印斗镇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2008年寨则沟村通达公路修好后,在李怀芳的硷畔坡底也就是在村集体土地上用块石加水泥加沙垒了一道高两米多,长约50米的围墙。2014年寨则沟村争取到“米脂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该项目施工的内容平整路基、清理塌方、青砖帮畔。项目施工到了李怀芳硷畔的坡面上用砖帮畔。由于李怀芳及家人常年在外生活居住,无法对自己的窑洞院落及硷畔进行管理和维护,加之常年雨水冲刷,一旦塌方会影响全村人的通行。所以2014年在李怀芳坡底村集体的土地上用红砖帮畔。另,李怀芳属超时效诉讼,李怀芳称,实施挖掘他家坡底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间是2016年4月19日,超过2年法定主张权利的时间,丧失胜诉权。米脂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及米脂县印斗镇寨则沟村委会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焦点为修路是否损害了当事人的财产利益包括树木、住房及路坡。本院认为,1、关于路破问题,2008年米脂县交通运输局根据市、县相关文件精神下达了米脂县印斗镇寨则沟村农村公路修建工程项目,该工程由米脂县印斗镇政府负责实施。该公路在李怀芳的住宅坡底通过,在施工过程中施工队对李怀芳的坡底用石块垒墙做了护坡。2014年寨则沟村争取到米脂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对李怀芳坡底路段的护坡再次用砖加高进行维护。本院审查中,本院及原审办案人、印斗镇镇府工作人员一同对李怀芳家的现状进行了现场勘察,院坡(护坡)在2008年及2014年加固是牢固的。对李怀芳提交的常维东、常维峰、常文光证言,因三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询问,且常维峰在2008年修路时并未参与与李怀芳的协调工作,故原审对三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2、对于四孔窑洞的裂缝是否是修路引起,李怀芳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理由不予支持。3、对于树木的损失,李怀芳表示放弃该请求,本次审查不予涉及。综上,李怀芳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怀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晓梅审 判 员 倪 健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矣妍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