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7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孙彦玲与刘松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彦玲,刘松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7556号原告:孙彦玲,女,1980年1月11日出生,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慧,天津华盛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松岭,男,1983年9月5日出生,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孙彦玲与被告刘松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彦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松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彦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72971元,并按��利率19.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本市南开区华苑X里的邻居关系。被告称其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自2016年1月21日起,原告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支付宝、微信转账等方式陆续借给被告72971元,被告承诺每月给付1000元的利息,并于2016年5月3日归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然推拖。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刘松岭未作答辩。孙彦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入款合同(原件),拟证明原告自2016年1月21日开始借钱给被告的事实;2、微信记录截图,拟证明被告承认欠付原告100000元,并承诺还款日期的事实;3、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原件),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金额、时间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入款合同,约定:今孙彦玲送来30000元给刘松岭,做为入款,答应每月给予1000元做为利息,每月20日给息,如撤款提前一星期通知刘松岭。自2月2日始,被告多次以微信(含微信语音通话)方式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及作出给付利息的承诺,原告均按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微信红包等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至2016年3月18日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借款72971元,被告至今未还。借款过程中,被告承诺还款时间多为短期内还款,除对原告于2016年2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和微信红包方式交付的1200元未承诺给付利息外,其��借款均承诺给付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争议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收到借款后,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了国家限制性规定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19.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起始时间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未约定利息的1200元借款部分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年利率6%标准给付。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对享有诉讼权利的依法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松岭一次性给付原告孙彦玲72971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松岭以717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6%标准向原告孙彦玲支付自2016年3月19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松岭以1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孙彦玲支付自2016年3月19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孙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被告刘松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博懿人民陪审员 乔 沙人民陪审员 姜生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岳宇峰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