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钟雪清、中国共产党钦州市钦南区委员会党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雪清,中国共产党钦州市钦南区委员会党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民终3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钟雪清,女,1962年8月23日出生,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福,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住钦州市钦南区。系钟雪清丈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共产党钦州市钦南区委员会党校法定代表人:黄汉灵,常务副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岚,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钟雪清与被上诉人中国共产党钦州市钦南区委员会党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桂0702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钟雪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雪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福;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委员会党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强、蓝岚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钟雪清、被上诉人钦南区委员会党校的法定代表人黄汉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雪清上诉理由:上诉人与钦南区党校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合法有效,钦南区党校有义务为上诉人统一报装水电并退回多收的水电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报装水电并将水电管线安装到上诉人家门口;退回上诉人不当得利5000元。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钦南区委员会党校答辩:上诉人钟雪清不是其单位的职工,没有资格参加其单位职工的集资建房,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无效,校方没有义务为上诉人报装水电;同时,校方不存在收取对方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要求我方返还不当得利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钟雪清与被上诉人中国共产党钦州市钦南区委员会党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22日,钦南党校与钟雪清签订《集资建房合同》,合同约定钟雪清购买位于钦南区党校内的8#楼401号房,水电由钦南党校统一报装,费用由钟雪清承担,同时还对集资房设计、装修标准、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就包括对水电均安装到住户门口,预留接口的约定。钟雪清依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了集资建房款,钦南党校于2007年8月将房屋交付给钟雪清使用,钦南党校自主在每栋集资楼安装一个总电表、每户安装一个小电表,每个月由钦南党校负责找人抄表并收取相关的水电费用。另查明,涉诉的房屋(即钦南区党校内的8#楼401号房)是钦南党校为解决教职工的住房困难采用集资建房的形式建设的职工住房。钟雪清不是钦南党校的职工,现涉诉的房屋亦没有取得房产证。钦南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建设部等七部门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钟雪清并不是钦南党校的职工,其并不符合参加该校集资合作建房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钟雪清与钦南党校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钟雪清要求钦南党校为其向钦州市供水供电部门报装水电并将水电管线安装到位于钦南区党校内的8#楼401号房门口属于履行无效合同的部分条款。既然合同无效,该条款自始无效,各方当事人无需履行无效合同的义务,钟雪清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钟雪清要求钦南党校返还不当得利5000元,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钟雪清要求返还不当得利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雪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钟雪清负担。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钦南区党校是否有义务为上诉人统一报装水电和存在不当得利5000元的事实。上诉人钟雪清认为,我方于2005年参加被上诉人钦南区党校集资房建设并与钦南党校签订《集资建房合同》,该行为合法有效,钦南区党校有义务为我方统一报装水电;同时,我方每月按照钦南区党校的要求交纳水电费,钦南区党校存在多收我方水电费5000元的事实,多收的5000元属不当得利,依法应退回。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委员会党校认为,校方虽存在与上诉人钟雪清签订《集资建房合同》的事实,但该合同因行为违法而无效,我方没有为对方办理水电报装的义务;同时,校方不存在多收对方水电费5000元的事实,上诉人钟雪清主张要求我方返还不当得利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评判认为,单位集资房建设带有福利分房的性质,不等同于商品房和个人集资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钟雪清不是钦南区党校的职工,依法不能参加钦南区党校的集资房建设,到目前为止,由于该建房用地仍属国有划拨土地,没有变性为商住用地,钟雪清仍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钟雪清与钦南区党校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违法,尽管在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约定有“水电由甲方(钦南区党校)统一报装,费用乙方(钟雪清)承担”,由于《集资建房合同》违法,该合同约定的其他附随义务自然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水电报装是由全体业主共同出资,统一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请作为条件的,现该全体业主未将各自报装水电所需的费用收集交给被上诉人;此外,该业主尚未取得房产证,客观上造成给小区的业主进行一户一表的条件未能成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户一表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故上诉人钟雪清请求被上诉人钦南区党校为其进行一户一表的水电报装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钟雪清主张钦南区党校存在多收其水电费5000元的事实,属不当得利,应返还。举不出充足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钟雪清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钟雪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载文审判员 陈明华审判员 王英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