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黄某1、张某与周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1,黄某1,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女,200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乡县。法定代理人周某2,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系周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钟某,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系周某1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飞,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连,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山,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系黄某1之妻。上诉人周某1因与被上诉人黄某1、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5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凭一个6岁小孩的证言认定上诉人胁迫黄某2下水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错误,黄某3年仅6岁,其对何为胁迫不可能有准确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且其系第二天做的笔录,不排除受人为干扰或理解偏差而做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证言;上诉人无论是在体格、年龄、性格、职位上都不足以形成使黄某2完全失去反抗能力的胁迫手段,黄某3的证言存在瑕疵,其询问笔录的证明力并不大于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仅凭黄某3的证言认定上诉人胁迫其姐下水,证据不足。黄某2溺亡系意外事件,并非上诉人过错导致,上诉人无需对此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对孩子的安全教育意识淡薄,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教育义务和监护责任,应对黄某2溺亡承担主要责任。紫龙湖的管理方没有对事发湖泊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应对黄某2溺亡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没有对此进行认定,加重了其他方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父母已于事发当晚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3万元丧葬费,被上诉人于法于理都不应再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被上诉人黄某1、张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因事发当天只有三个人在场,结合他们的自述以及旁证,一审认定事实是成立的,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黄某2死亡是自己造成的。即使上诉人不承认有强迫黄某2捡鞋子的行为,但其将黄某2的鞋子丢到紫龙湖河道,其行为也与黄某2进入湖中捡鞋子导致溺亡的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主观上有过错,并非意外。上诉人要求紫龙湖管理方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无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某1、张某向一审法院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周某1法定代理人赔偿其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21018元;2、请求法院判决周某1法定代理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1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0月23日共同生育女儿黄某2,于2010年8月7日共同生育女儿黄某3。黄某2生前与周某1系同学关系。2016年8月17日下午13时左右,周某1到黄某2家中玩耍。14时左右,黄某2、黄某3向父亲黄某1要了5元钱后随周某1一同外出买东西吃。后三人一同至灰汤大桥往××方向××边段玩耍。时紫龙湖已进入枯水季,仅剩湖中一条河道。到达湖边玩了一会后,周某1将黄某2的鞋子丢到了紫龙湖河道中,并要求其将鞋子捡回,黄某2有所推辞,但周某1坚持要黄某2下水。黄某2在行至深水处捡鞋子的过程中沉溺,周某1及黄某3大声向周围人求救,在湖边钓鱼的陈向锋按河边上周某1及黄某2的指引在河道里来回几次才将黄某2从河中捞起放到岸上,发现其赤身裸体,嘴唇发乌,便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送往宁乡县灰汤卫生院抢救,但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经当地政府组织调解,周某1法定代理人周某2于2016年8月17日晚支付30000元对黄某2进行了安葬。庭审中,黄某1、张某述称:黄某2身高约1.24米,体重约25公斤,性格内向、懦弱、无主张;周某1法定代理人述称:周某1身高约1.3米,体重约30公斤,性格外向、强势,有主见,并在其所在班级上担任纪律委员。黄某1、张某及周某1的法定代理人均称对各自的子女进行过安全教育。另查明,黄某3于2016年8月18日10时36分至11时25分期间在其婶婶黄谷的陪同下接受宁乡县公安局灰汤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16年8月17日下午2点左右,……在湖边玩了一会,宝宝(指周某1)把我姐姐的鞋子扔到湖里,然后宝宝就要我姐姐去捡,我姐姐不去,宝宝就把我姐姐的衣服脱光了,逼迫我姐姐下去,并威胁她,我姐姐不下去,就要她晒半天太阳,后来我姐姐下去捡鞋子就没有上来……”。周某1于2016年8月20日10时32分至10时55分在其父亲周某2的陪同下接受了宁乡县公安局灰汤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16年8月17日下午,……我们三个人就来到了紫龙湖,刚刚玩第一盘丢鞋子的游戏时,当时是我扔鞋子(扔的是黄某2的鞋子),黄某2去捡,我把鞋子扔到了紫龙湖里面,黄某2就下去捡了,刚下水的那一段路水还比较浅,但是走到中间水就变深了,结果黄某2就被水淹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黄某3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系事发时唯一的证人,且其在事发第二日即接受宁乡县公安局灰汤派出所的询问,黄某3婶婶黄谷在场,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的程序合法;2016年8月20日,周某1接受宁乡县公安局灰汤派出所的询问时虽有监护人在场,但询问人并未针对黄某3的证言对其问询,笔录内容相对简单,且其证言系在事发多日后作出,因此周某1的证言的证明力小于黄某3证言的证明力,故仅凭周某1在灰汤派出所的询问过程中称其将黄某2的鞋子丢入紫龙湖河道中并要求黄某2下水捡回的行为是“游戏”的依据不足。周某1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0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年长于黄某2,性格外向并担任纪律委员,自身应具备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及对危险的认知能力,其明知黄某2不会游泳,进入紫龙湖中具有危险性,但其仍将黄某2的鞋子丢至湖中,并坚持要求黄某2去捡回来,从而发生黄某2意外溺亡的后果,因此周某1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应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周某1辩称其不应对黄某2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黄某1、张某虽对黄某2进行过安全教育,但因监管不力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黄某1、张某为居民户籍,长期生活在灰汤镇。黄某2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丧葬费24258元(4043元/年×6个月),因黄某2溺水身亡,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黄某1、张某要求周某1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酌情考虑30000元。综上所述,该院酌情确定黄某1、张某应承担40%、周某160%的责任为宜,故周某1应向黄某1、张某赔偿390610.8元[(576760元+24258元)×60%+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周某1的法定代理人周某2、钟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1、张某赔偿360610.8元(已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黄某1、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05元,减半收取1703元,由张某、黄某1负担681元,周某1的法定代理人周某2、钟某负担102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因黄某2死亡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发生时,仅有死者黄某2、上诉人周某1、黄某3在场。黄某3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系事发时唯一的证人。事发后,周某1、黄某3均依法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经审查二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黄某3系事发第二日接受的询问,周某1是事发后第四日接受的询问;从内容上看,二人均陈述了事发当时周某1将黄某2鞋子扔到紫龙湖河道以及黄某2下水捡鞋子的事实,但黄某3对事件的陈述更具体而周某1相对简单些。从打捞人员陈向峰及李地委的陈述来看,黄某2被打捞上岸时系赤身裸体,该细节可以与黄某3陈述“宝宝(指周某1)把我姐姐的衣服脱光了”相吻合;且事发当时系枯水季节,紫龙湖仅剩河道有积水,而从陈向峰系在黄某3及周某1指引下打捞的事实可以看出,黄某2入水后并未发生大的漂移,故此可以排除黄某2系大水冲击导致衣服脱落的情形。此外,周某1从年龄、身高、体重、性格、在班级担任班干部等各方面均优于黄某2,故此,其对事务的掌控力或是主动性方面应是优于黄某2的。综合多方面的分析判断,一审法院认定黄某3的笔录证明力大于周某1笔录的证明力,是有事实依据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周某1将黄某2的鞋子丢至湖中,并坚持要求黄某2去捡回来,是有事实依据的,本院予以采信。周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应具备了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及对危险的认知能力,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周某1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周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此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周某2、钟某承担。黄某2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父母黄某1、张某对孩子未尽到足够的教育义务和监护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认定周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60%责任、黄某1、张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周某1上诉称紫龙湖管理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系其二审提出的新主张,经查问,其无法提供该湖是否有管理方及管理方的身份信息,故法院无法查实该主体,且上诉人周某1没有提供该管理方应承担责任的证据,故此,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如其认为理由充分,其可待查实该主体后另行主张追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置基本恰当。上诉人周某1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05元,由上诉人周某1的法定代理人周某2、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霞审 判 员 陈瑶代理审判员 李芳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