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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中山分公司与中山市广兴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市广兴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1民初2928号原告(反诉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齐乐路8号良安大厦22层2201之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21852Q。主要负责人:魏连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涛,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穗珊,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广兴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东宁路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8085894L。法定代表人:卢顺兴,经理。委托��讼代理人:孙卓,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斯斯,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广兴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被告广兴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申请七天调解时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货款98222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工程垫付款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2月10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承包中山市交警城区大队办证厅及支队生活综合楼工程后,分别于2006年5月17日、2007年12月27日与被告签订中山市交警城区大队办证厅及支队生活综合楼幕墙工程施��承包合同书及幕墙增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位于中山市东区库充管理区的中山市交警城区大队办证厅及支队生活综合楼幕墙工程及增加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为完成涉案工程,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代被告向中山市石岐区鑫浩石材工程部(以下简称鑫浩工程部)垫付石材款98222元。因涉案工程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该石材款98222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款项,并于2016年6月15日向其发出催款函。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交警大队项目外墙挂石工程催款函的回复,确认原告代为向鑫浩工程部支付挂石工程款98222元,并同意结算时按实际的付款凭证予以确认。然而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依承诺向原告返还挂石工程款98222元。反诉原告广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建安公司向反诉原告广兴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上述涉案合同签订后,广兴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09年10月15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依《中山交警城区大队办证厅及支队生活综合楼幕墙及增加工程结算书》结算涉案工程款9442305.44元,建安公司已支付5677931.62元,后又支付了3714373.82元,建安公司尚欠工程款50000元未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兴公司曾以上述相同的事实及理由,于2011年7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建安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714373.82元及相应利息【案号:(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382号】。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认定广兴公司承建上述工程总工程款9442305.44元,建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677931.62元的事���,并根据广兴公司的诉请作出判令建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14373.82元(实际拖欠工程款为3764373.82元,差额为50000元,广兴公司因故没有主张该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判决。建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对建安公司于二审期间主张其代广兴公司向鑫浩工程部垫付石材款98222元,要求从双方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抗辩进行了审理,认为建安公司所提交的鑫浩工程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实建安公司代广兴公司支付了石材款98222元,对建安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并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建安公司起诉主张代广兴公司向鑫浩工程部垫付工程款98222元,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处理,现其再主张该垫付工程款,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其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同理,广兴公司提起反诉主张的差额工程款50000元,亦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处理,因广兴公司自身原因没有在该案主张权利,现其再次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提起反诉,主张该50000元工程款,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对其反诉亦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中山市广兴装饰有限公司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2256元,减半收取1128元【原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中山分公司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反诉原告中山市广兴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均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颖文冯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