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杰文、容县罗江水电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杰文,容县罗江水电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3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杰文,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富泉,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桂阳,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容县罗江水电站,住所地广西容县罗江镇竹良村。执行合伙人:何炎。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武,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杰文因与上诉人容县罗江水电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1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杰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富泉、金桂阳、上诉人容县罗江水电站的执行合伙人何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杰文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桂0921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请求判决上诉人容县罗江水电站自2008年元月1日至2015年10年期间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原因支付上诉人李杰文双倍工资,现请求一倍合计90850元。3、请求判决上诉人容县罗江水电站赔偿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帮上诉人李杰文办理保险手续而受到的养老保险损失合计46000.5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李杰文自2003年9月份受上诉人容县罗江水电站使用并在该电站参加工作,工作岗位为电站发电机机房人员及有关电站附属性工作。工作期间认真负责,兢兢业业,严守岗位,听从指挥。没有任何违反劳动纪律和其他有损上诉人容县罗江水电站之行为。但是因上诉人容县罗江水电站原因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上诉人容县罗江水电站原因(转包等)2015年后出现劳资矛盾,并在出现劳动争议后在2015年上诉人李杰文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后在2015年11月13日容县劳动仲裁委在仲裁中做出了确认双方2003年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目前该裁决已经生效。2015年10月10日在上诉人容县罗江水电站不与上诉人李杰文签订劳动合同和其他原因导致容县罗江水电站单方面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是上诉人容县罗江水电站并没有依照劳动法之有关规定对上诉人李杰文进行相应的补偿。2008年以来上诉人李杰文在上诉人容县罗江水电站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如下:一、2008年1月-4月:450元/月,小计5个月小结:5个月×450元=2250元;二、2008年5月-12月:550元/月,小计8个月×550元=4400元;三、2009年1月-2014年5月:1000元/月,65个月×1000元=65000元;四、2014年6月-2015年9月:1200元/月,16个月×1200元=19200元;一至四项合计90850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容县罗江水电站应当向上诉人李杰文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800元;依照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因上诉人容县罗江水电站未与上诉人李杰文签订劳动合同原因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向上诉人李杰文支付二倍工资,现再支付一倍,实际应向上诉人李杰文支付差额89950元;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帮助上诉人李杰文缴纳社保,导致上诉人李杰文的养老保险金损失额为46000.50元。以上数项合计人民币为壹拾陆万肆仟柒佰伍拾元伍角整(165650.50元)。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请求的的双倍工资和养老损失不予支持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2008年至2015年10月均为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时间段,且这种侵权状态为违法用工行为持续、不间断地、连续性的保持到了引发劳动争议仲裁价段,且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至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单位成立之日或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社保交保登记。如果上诉人容县罗江水电站已经交保参保,按照举证规则,应当由上诉人容县罗江水电站举证证明。上诉人容县罗江水电站辩称,一、上诉人李杰文一审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上诉人李杰文的请求事项被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受理后,上诉人李杰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审查对确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三、上诉人李杰文自2015年10月10日起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不来上班,属于无故旷工行为,用人单位有权对其作出辞退、除名处理,并且无须给予经济补偿;四、上诉人李杰文自称于2006年多次向上诉人容县罗江水电站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均被拒绝,足以证明其要求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早已于2008年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容县罗江水电站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桂0921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容县罗江水电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800元给李杰文”的判决,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李杰文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李杰文自2015年10月10日起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不来上班,属于无故旷工行为,上诉人有权对李杰文作辞退、除名处理,并且无须给予经济补偿;二、上诉人李杰文拒不回本单位办理辞退手续,至今并没有解除与本单位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前提条件;三、上诉人请求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800元的事项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6年3月7日,李杰文以发生劳动争议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容劳人仲字【2016】第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这足以证明李杰文请求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800元的事项并未经过劳动仲裁。上诉人李杰文辩称,其答辩意见以上诉书一致。上诉人李杰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容县罗江水电站支付李杰文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800元;2、判决容县罗江水电站自2008年元月1日至2015年10月期间因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支付李杰文双倍工资90850元;3、判决容县罗江水电站赔偿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帮李杰文办理保险手续而受到的养老保险损失合计4600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杰文自2003年10月进入容县罗江水电站处工作,工作岗位系发电机房的机房人员,每天上班实行三班制,以现金方式按月领取工资。容县罗江水电站于2004年5月20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水力发电。2015年7月7日容县罗江镇竹良村民委员会、容县罗江水电站原执行合伙人欧桂凤、李国训与现执行合伙人何炎、股东李丽萍三方签订一份《容县罗江水电站承包合同转让书》,合同约定何炎、李丽萍从2015年7月7日起接管经营容县罗江水电站,并继续聘请李杰文做师傅教并网、发电,何炎也承认李杰文系原执行合伙人经营电站时的老员工,李杰文的工作岗位和上班时间不变,直至2015年10月10日李杰文离开容县罗江水电站处,工作期间何炎共发放三次工资及中秋节月饼、水果给李杰文,其中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的月工资为1200元。李杰文在容县罗江水电站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李杰文以与容县罗江水电站从2003年10月至2015年10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容劳人仲字【2015】第3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李杰文与容县罗江水电站之间从2003年10月起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7日,李杰文以发生劳动争议为由向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容劳人仲字【2016】第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杰文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容县罗江水电站支付李杰文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800元。2、判决容县罗江水电站自2008年元月1日至2015年10年期间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原因支付李杰文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现请求90850元。3、判决容县罗江水电站赔偿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帮李杰文办理保险手续而受到的养老保险损失合计46000.5元。在庭审中容县罗江水电站明确在本次庭审结束后解除与李杰文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本案李杰文属于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做师傅教并网、发电的工作的情形,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容县罗江水电站的执行合伙人何炎认为其2015年7月起才接管容县罗江水电站,对原合伙人的工资发放等情况不清楚,但是这只是其合伙人内部之间的接管问题,对合伙人以外的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对容县罗江水电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杰文请求容县罗江水电站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800元,由于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容劳人仲字【2015】第3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李杰文与容县罗江水电站之间从2003年10月起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容县罗江水电站在仲裁庭以及本院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需要李杰文做并网师傅,解除与李杰文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李杰文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请求双倍支付赔偿金2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杰文请求自2008年元月1日至2015年10年期间容县罗江水电站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李杰文双倍工资90850元。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杰文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容县罗江水电站没有与李杰文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李杰文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是其在2015年10月才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李杰文要求容县罗江水电站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杰文要求容县罗江水电站赔偿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帮李杰文办理保险手续而受到的养老保险损失46000.5元。李杰文以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为由,请求容县罗江水电站承担责任。因该请求必须要同时符合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以及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两个条件,而能否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不属于本院处理的范围,故李杰文要求容县罗江水电站赔偿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帮李杰文办理保险手续而受到的养老保险损失46000.5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容县罗江水电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800元给李杰文;二、驳回李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李杰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容县罗江水电站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1、《辞退通知书》,证明李杰文自2015年10月10日起无故旷工,容县罗江水电站于2017年1月25日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李杰文作辞退处理;2、《证明及工资单》,证明李杰文于2016年4月至5月已经在广西容县汉光电站打工,已经在容县罗江水电站无故旷工长达一年三个月。上诉人李杰文质证认为,对上诉人容县罗江水电站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容县罗江水电站提交的证据1、2不能证明上诉人容县罗江水电站的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杰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容县罗江水电站应否向上诉人李杰文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由于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容劳人仲字【2015】第3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李杰文与容县罗江水电站之间从2003年10月起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容县罗江水电站在仲裁庭以及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需要李杰文做并网师傅,解除与李杰文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且上诉人李杰文对于这一诉请已于2016年3月份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机构未予受理。故上诉人容县罗江水电站辩称李杰文的这一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不符合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容县罗江水电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800元给李杰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未签订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问题。2008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因李杰文未在一年的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杰文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三、至于社保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保损失,应具备三个前提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三是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损失。而李杰文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故该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杰文、容县罗江水电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杰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黄炳才审判员 陈 梅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