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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2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伯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伯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2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伯顺,男,汉族,1944年9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政通路85号。法定代表人苏建设,区长。委托代理人杨秀玲,郑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慧峰,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伯顺因诉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七区政府)行政拆除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豫71行初5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1月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为张伯顺颁发了郑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张伯顺,房屋坐落于二七区永安东街22号,建筑结构:混合,建筑面积:348.27平方米,层数:3,间数:18。2002年12月10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赵忠兰与被告张伯顺达成如下协议:位于郑州市永安东街22号房产一座(面积348.27平方米)归赵忠兰所有,张伯顺同意将该房过户到赵忠兰名下,但房租由张伯顺及其母所用。如此房遇拆迁,张伯顺可得房屋款项的四分之一。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赵忠兰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将涉案房产过户到了赵忠兰名下。2011年3月10日,赵忠兰与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砦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拆迁改造协议书。同年3月14日,赵忠兰与张伯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分割协议,张伯顺收到补偿款360465元。同年3月14日,本案所诉房屋拆除完毕。一审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张伯顺与赵忠兰达成调解协议后,张伯顺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赵忠兰名下,且进行了产权转移,赵忠兰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处分自己的房产。张伯顺不是涉案房产的产权人,不是涉案房屋拆除的行政相对人。张伯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二、关于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本案中,张伯顺所诉的拆除行为发生于2011年3月1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张伯顺的起诉期限从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但张伯顺直到2016年7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起诉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故张伯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张伯顺的起诉。张伯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合法所有的价值50多万的全部财产和债务被违法强拆抄走,上诉人享有的郑州市永安东街22号的房屋被二七区政府小赵砦村改造项目部强拆,故被诉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二、本案应属于不动产的诉讼,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不动产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所以上诉人2016年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二七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并依法赔偿上诉人固定资产和可移动资产的损失。二七区政府答辩称,涉案房屋已经过房屋所有权人赵忠兰与小赵砦拆迁指挥部充分协商达成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且双方均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上诉人张伯顺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拆迁改造工作发生在2011年,上诉人张伯顺于2016年7月20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赵忠兰,上诉人张伯顺不是涉案房屋拆除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也与该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张伯顺与赵忠兰关于拆迁补偿款的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民事协议事项,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以此认定其与涉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张伯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同时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就上诉人张伯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驳回起诉的认定亦正确。综上,上诉人张伯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张XX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精精 微信公众号“”